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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妇关系视角下执行若干错误的思考

李维律师2022.01.31448人阅读
导读:

理论一般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没有要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下,应推定为共同债务。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成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那么夫妇关系视角下执行若干错误的思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理论一般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没有要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下,应推定为共同债务。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成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关于夫妇关系视角下执行若干错误的思考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作为一个经济共同体,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家庭财产应当共同共有,这种情形下,如何区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如何划分债务人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具体程序如何操作,这种判断是在审判程序中作出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完成,执行工作既不能超出程序越权进行实体权利的裁断,又不能彻底脱离实体法的规制,也就是说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如何衔接、协调,这一系列的问题亟待法律给予明确的回答。在相关法律规范完善之前,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本文立足于执行工作实际,以解决实际问题,推动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为目的,以夫妻关系为视角,以债务的定性为出发点,着重从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执行及如何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方面探讨法院的执行工作,梳理相关法律规定,以期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执行工作有所帮助。仅以一文之力不足以覆盖全部问题,本文只是初浅探讨,抛砖引玉,尚有不成熟之处,笔者愿以个人所学及工作体会为执行工作的不断规范、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夫妻关系视角下执行案件的处理,一方面要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也应同等保护,法律的天平应如何衡量二者的轻重,是执行工作不得不思考的重要课题。

一、夫妻关系视角下执行工作的前提对债务定性

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设计的具体规则不同,因此执行中应首先对债务定性,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以便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理论一般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相应地,夫妻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实践中对共同债务的评价标准存在很大争议,形式论标准认为不需考虑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时间节点为标准,只要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例外情形下,应推定为共同债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没有要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下,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该条有人持肯定态度,比如认为:由于夫妻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和债务的特别约定,第三人基于对夫妻关系的认定和一方举债时的行为,可以根据表见代理的民法原理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因此构成善意第三人,此时的夫妻财产约定和债务约定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运用证据学上的推定原理,解决司法操作难题,避免了诉讼中的烦琐证明活动,具有现实司法意义。但也有人持否定甚至批判态度,比如认为:《婚姻法解释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不清,仅仅列出两点可反驳事由,缺乏如夫妻共同财产概括式原则规定和单式可选择性规定,导致对被告抗辩事由法律规定的不周延,对如何区别于夫妻个人债务难以界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客观标准和法律标准,必然造成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难以区分。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成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会导致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破坏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该条采取一刀切式的立法方式不科学,只要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推定为共同债务,与共同债务的理论不符,导致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界限模糊。

2、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践中有些案件较难认定,证据不好掌握,会出现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同类案件认识不同,导致同案不同裁,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容易确定,以时间节点来认定共同债务,标准易于统一。

3、通过时间节点来确定共同债务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国传统文化认为夫妻之间应风雨同舟,不离不弃,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当有利益时夫妻共享,同样当对外负债时也应夫妻共担。且这种确认共同债务的标准已经指导民商事案件审理实践多年,可以说深入人心。

笔者认为,评价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考虑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不可。

1、早在198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该条但书说明虽然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应为个人债务,但如婚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侧面说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共同债务的核心要件。

3、《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六十条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而应综合考虑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做出合理解释,相对方对此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避免相对方的利益受损或放纵恶意债务人的不法行为。该条明确规定对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考虑该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

4、《最高人民法院监管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17条第一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条也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第二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一个人财产清偿:(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条明确规定(2)、(3)种债务为个人债务,没有以时间节点划分为共同债务,说明该司法解释也认同不能机械的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共同债务,还应当考虑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5、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理,夫妻另一方没有享受到债务带来的利益,当然不能追究其偿还债务的责任。因此当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一方购买奢侈品所负债务。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侵权之债,有观点认为因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此观点欠妥。如果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债务人的配偶已从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中分享了利益,或者债务人在从事正常的职业活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这一原理,对侵权之债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不可一概而论为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审查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另一方是否因此受益,如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或另一方获得了利益则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个人债务。如妻子经常乘坐丈夫驾驶的车辆,某次丈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因妻子享受了丈夫驾车带来的利益,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此种情况下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又如丈夫从事经营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期间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亦因妻子享受了经营活动带来的利益,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再如丈夫醉酒致人伤害,因妻子没有分享利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因此,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判断标准即目的论标准,也称实质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参照上述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归纳为:

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综合来看,理论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识与婚姻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如本院受理的任某申请复议一案,生效判决没有确定任某承担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任某之夫马某所借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利益,故裁定追加任某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夫妻关系视角下执行问题之一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执行案件中对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不占少数。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论丈夫名下的财产还是妻子名下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留足被执行人家庭生活必须的财产,其余部分均可用于偿还债务。

离婚后夫妻双方也对共同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夫妻双方对偿还债务的份额有约定或经法院裁判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追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本院受理的朱某申请复议一案,朱某之夫对外发生的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朱某与其夫已离婚,但仍负有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因此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三、夫妻关系视角下执行问题之二对一方个人债务的执行

个人债务应先用个人财产偿还,如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的份额,但应保护另一方的利益。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的态度是应受到严格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只适用于有限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没有丧失共有基础或没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不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夫妻之间婚姻关系没有终止即没有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因夫妻一方负有债务,需要分割共有财产以偿还债务是否属于重大理由,法无明确规定。因此在执行中涉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不可分割共有财产。

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执行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确定夫妻之间的财产份额。确定夫妻财产份额涉及到实体权利,执行程序无权确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如果一味要求所有执行夫妻一方财产的案件都先经过诉讼程序确定财产份额,就会拖延执行,降低执行效率。夫妻之间财产份额的确定,作为当事人的夫妻最有发言权,可以将这一问题交由其解决,执行中可以先控制半数夫妻共同财产,若夫妻另一方无异议,则表示其认同夫妻平等占有共同财产,此种情形下执行程序可以继续,无需先行诉讼确定份额,提高了执行效率。若夫妻另一方提出异议,认为夫妻并不平等地占有共同财产,此时夫妻另一方的异议应为案外人异议,执行机构作出裁定后,一方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进入诉讼程序审查法院可否执行及可执行的份额。这样即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又可以提高执行效率,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关于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与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关系问题。一般情形下,夫妻双方名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都是共同财产,都有对方的份额,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不是只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有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可能是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不等于其没有财产份额,其配偶名下的共同财产应有被执行人的份额。因此不应将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等同于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四、夫妻关系视角下执行问题之三执行夫妻另一方名下财产是否需要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不论对共同债务的执行还是对个人债务的执行常遇到执行另一方名下财产的问题,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实践中各地法院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种意见是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有利于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打击规避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到位率,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其缺陷在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平衡中,天平更倾向于债权人,从而忽略了债务人配偶利益的保护。

另一种意见是要求申请执行人提起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文书是执行工作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执行工作不能超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范围,生效文书对案外人没有约束力,更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夫妻另一方作为案外人没有参与到审判过程中,其是否负有偿还责任,应偿还多少等,属于实体法调整范围,并没有生效文书予以确认,如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则剥夺了其诉权。因此,执行程序无权确定夫妻另一方的责任,如确需执行夫妻另一方,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另一方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如夫妻双方不提起诉讼,可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以维护另一方的实体权益。其缺陷在于这种做法有拖延执行之虑,执行案件需要等待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导致执行案件长期不能执结,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损害了债权人的期限利益。而且诉请法院确认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尚存争议,实践中很少有法院会这样去做。

笔者认为,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又兼顾另一方的诉权,应不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其名下财产。正如前述,执行工作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不应将执行权扩张到案外人。但实践中,假离婚等规避执行的情况又经常发生,如一味强调限制执行权的扩张,不执行债务人的配偶,又不能打击规避执行行为,因此执行中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但不宜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另一方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被执行人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复议,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寻求救济。若不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其名下财产,另一方可以作为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这样可以将案件引入诉讼程序,保护另一方的诉权。而且,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名下财产,若另一方无异议,则可继续执行程序,提高了执行效率,避免了执行程序的拖延,更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法律规定不完善,是导致该类案件执行不规范的根本原因,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上探讨是立足于执行工作实际,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双方的利益,对执行中的婚姻关系问题进行梳理,尚有不成熟之处,以期对执行实践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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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位执行的若干实务问题有哪些

    李广荣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广荣

    代位执行的若干实务问题有哪些

    内容:基于债权的可代位清偿性,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第三人在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数额范围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债义务,若不履行,法院则强制执行;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该确定的债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法定债权的执行中,如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是由执行法院执行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两案合并执行即可。但只能在被执行人应清偿债务的总额内执行,而且应当分别作出裁定。那么代位执行的若干实务问题有哪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李广荣律师
    2022.02.0755人收看
  • 陈宗琼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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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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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是依法解释。主要针对新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围绕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二是突出重点。对整部行政诉讼法的全面解释需要一定的实践积累,目前起草的《解释》只是针对新法规定的若干创制性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作出细化规定,确保新制度、新规定的贯彻落实。三是可行实用。《解释》注重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对于缺乏实践积累,存在较大争议的内容暂不规定,成熟一条起草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 牵连犯的若干思考

    张芸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芸

    牵连犯的若干思考

    内容:牵连犯是罪数形态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涉及到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关系到对犯罪人的定罪处刑。对牵连犯的理论研究有助于刑事司法活动中准确定罪正确适用刑罚关系到追诉时效的正确适用有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本文从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牵连关系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界定等进行了若干理论思考以期对完善牵连犯的刑事立法有所裨益。在刑法学发展史上,最早系统、完整地阐述牵连犯的概念并明确提出对其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的是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费尔巴哈。这就是最早见到的有关牵连犯及其处断原则的立法规定。

    张芸律师
    2022.01.17588人收看
  • 龙珊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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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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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本人 身份证号 于2021年09月10日进入公司,自用工日起与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违反 《劳动合同》《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对本人存在如下违法的行为: 1•自2021年09月10日入职至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为本人缴纳2021年10月社保和2022年04月社保,并要求其中2022年03月社保让本人全额自付,由公司代缴。2.自2021年09月至今,多次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延迟发放工资。3•2022年01月工资原定2022年2月15日发放工资拖欠至2022年02月24日,因疫情下生活经济压力被迫签下公司在2022年02月23日发出的《停薪留职通知单》,于2022年02月24日发放一月工资。4.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要求员工签《停薪留职通知单》且仅发放2月1000元也并未支付。5.2022年春节假自01月28日至02月12日为带薪年假,02月13日和02月14日正常上班,违反劳动法规定,给员工发停薪留职通知单,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本人02月底薪,和03月04月疫情保障生活费。6.多次提出让本人由全职美术老师降为兼职美术老师,且不支付相应补偿。为此,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工资支付暂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22年04月 日正式提出被迫解除与贵公司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三天内结清以下费用:1.未缴纳社保费用元2985( 1492.5 元 ✖️2)或补缴2021年10月和2022年04月社保。 2.2022年02月底薪4500元。 3.2022年03月和04月生活费2280元✖️2 4.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自2021年09月至2022年04月,满8个月补偿一个月工资5600元。 5.拖欠未结2022年02月工资、03月和04月生活费补偿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金额合计 19910元,如单位不予支付,不予执行,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本人将保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利。 此通知一式三份,一份邮寄公司,一份送达公司一份本人留底。 特此通知通知人:2022年04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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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王熙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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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孔孟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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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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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因家事暴力离婚若干错误分析

    邢颖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邢颖

    关于因家事暴力离婚若干错误分析

    内容:李阳家庭暴力妻子受伤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要点主要问题是:对于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不统一,无法预防家庭暴力,无法很好地制裁施暴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施暴者也会更猖狂。婚姻法虽然将家庭暴力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之一,并规定只能在离婚时才能要求经济或精神赔偿,这些规定远远无法满足现实需要。那么关于因家事暴力离婚若干错误分析。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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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段建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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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建设工程、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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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已经执行但是有错误的处理方式可以进行补充修正,如果是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法律其他规定。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浅谈执行诉讼中离婚逃债错误的解决

    李维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维

    浅谈执行诉讼中离婚逃债错误的解决

    内容:近年来,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采取离婚方式转移财产、恶意逃避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执行立法中相应的限制、制裁条款却几近空白。对此,结合执行工作实践,笔者对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略抒己见。在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上,从我国离婚逃债强制执行制度现状看,被执行人通过与其配偶离婚逃债后,造成债权人的财产损失,现在还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迅速解决。那么浅谈执行诉讼中离婚逃债错误的解决。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李维律师
    2022.01.30611人收看
  • 李广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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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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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位执行的若干实务问题

    段建国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段建国

    代位执行的若干实务问题

    内容:基于债权的可代位清偿性,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第三人在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数额范围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债义务,若不履行,法院则强制执行;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该确定的债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法定债权的执行中,如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是由执行法院执行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两案合并执行即可。但只能在被执行人应清偿债务的总额内执行,而且应当分别作出裁定。那么代位执行的若干实务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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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07288人收看
  • 翁玉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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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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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错误的见意》

    刘晓红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刘晓红

    解读《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错误的见意》

    内容:新华网2004年5月20日讯民政部新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婚姻状况的审查、无户口簿婚姻登记的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涉外婚姻登记以及服刑人员进行婚姻登记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出具临时身份证可办理婚姻登记民政部新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必须提交本人身份证,但有些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只能提交临时身份证件,现役军人也不能提交身份证。那么解读《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错误的见意》。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刘晓红律师
    2022.01.20490人收看
  • 邢颖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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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民间借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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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反家暴若干错误探讨

    王学瑞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学瑞

    反家暴若干错误探讨

    内容:一般而言,在一个家庭中,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其中妇女和儿童是主要的受害者。这种严重性表现在暴力行为的经常性和极端性。这种被动性表现为国家对家庭暴力干预的选择性。中国几千年封建思想的残余,并没有随着社会形态的变迁和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完全消失,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在我国一些农村仍然根深蒂固。一是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对家庭的影响,这种观念包括妇道、贞操等对妇女的单方面的道德要求构成了强大的道德力量,迫使妇女忍辱负重,对丈夫百依百顺,被迫放弃与家庭暴力抗争的权利。那么反家暴若干错误探讨。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学瑞律师
    2022.01.21194人收看
  • 李楠楠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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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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