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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孟阳律师 2022-07-05 920 人收看
**公司根据《土地开发合同》的约定,主张xxx公司、***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2003年9月18日,原告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第三人柳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柳州市xx路xx号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公司,并将土地过户到被告***公司在柳州成立的公司(xxx公司)名下,土地转让价款为28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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