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定期寿险和意外险区别 #

被浏览:242

李维律师 2022-07-05 242 人收看
”其主要原因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债务人可能向债权人会议申请和解,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企业主要以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等财产提供担保,如果允许各担保权人自由单独行使别除权,可能会影响债务人的完整性,并直接动摇债务人赖以整顿的物质基础,难以达到重整的目的,从而影响和解协议的达成,使债务人丧失重生的机会,损害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有人提出,有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与一般破产债权的申报期限可以不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因具有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的特性,其申报的期限不应局限在债权申报的法定期限内,只要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向清算组或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优先受偿的,均应给予保护,第四,如果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清算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裁定确认后、在财产分配前提出优先受偿的请求仍然给予支持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必须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分配方案裁定,这样必然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被动,同时不能及时实施财产分配,影响了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第一,有违《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应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明文规定,相反,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的这段时间内,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行使别除权要受一定的限制,第二,不利于债权人会议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和担保权的及时审查,不利于法院和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资产状况和债务情况的尽早全面掌握。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 【投诉】 功能联系删除
李维律师

在线 问题仍未解决?1对1咨询为您解答

  • 在线律师
  • 已服务282602人
  • 5分钟内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