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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静月律师 2022-07-11 627 人收看
2006年3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建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 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本文试从法院对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件的证据的认 定谈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认定之不足,一、案情回顾 2005年9月13日早晨,王君以150元车费雇佣李建虎驾驶其夏利牌汽车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地电话局东侧报亭 150米处,王君一人下车后趁报亭主人不备,在报亭内盗窃人民币2000余元,各类电话卡、游戏卡等物品价值 人民币71859元,”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建虎犯盗窃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及规定中有一些有关刑事诉讼证据的规 定,但是这些规定比较简单、抽象、分散,刑事证据审查认定规则极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未能起到应有的作 用,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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