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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被代持如何起诉

来源:律总管 2022.06.29 10人阅读
导读:A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男方母亲一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约定该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均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收到女方正式通知后,促使母亲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配合女方办理公司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和其他工商登记事宜,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甲女移交公司印章、银行U盾及其他资料;双方确认移交资料及股权变更前A公司公司未偿还的经营性贷款、民间借贷等金融债务及以公司名义担保的债务由男方和母亲承担,其他A公司成立后产生的债务由女方个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故意拖延办理股权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违约的,每日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直至手续办妥之日止,同时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担保费、诉讼费用等。

争议焦点

A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男方母亲一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约定该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均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收到女方正式通知后,促使母亲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配合女方办理公司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和其他工商登记事宜,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甲女移交公司印章、银行U盾及其他资料;双方确认移交资料及股权变更前A公司公司未偿还的经营性贷款、民间借贷等金融债务及以公司名义担保的债务由男方和母亲承担,其他A公司成立后产生的债务由女方个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故意拖延办理股权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违约的,每日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直至手续办妥之日止,同时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担保费、诉讼费用等。

上述协议仅约定A公司的股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促使母亲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等事宜,但是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具体事项,比如是否应当进行财务审计、税务审计等,女方要求男方和母亲对A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税务审计,并向税务机关依法纳税等,上述事项未经双方协商,均系女方单方要求,而且女方在该次发函中并无明确通知男方、母亲办理股权转让和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女方在诉讼中亦坚持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宜应以女方正式通知方能开始办理,因此男方未主动办理股权转让并无违约。而且,案涉离婚协议还约定A公司除经营性贷款、民间借贷债务以及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债务由男方和母亲承担以外,其余债务应由女方承担,故女方以A公司可能未依法纳税而未要求进行股权转让也没有充分理据。

基本案情

甲女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请:1.确认丙持有的A公司的100%股权属甲女与甲男婚内夫妻共同财产;2.丙、甲男停止对A公司办理解散清算注销手续;3.丙、甲男向甲女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每天10000元,计至丙、甲男终止办理A公司解散清算手续之日止);4.甲男、丙向甲女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甲男、丙负担。

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请:1.判令甲女承担拒不配合办理A公司股权转让、法人变更和其他手续所产生的违约金(按每日1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女负担。

甲女与甲男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确认A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均归甲女所有,甲男应于收到甲女正式通知后,促使丙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配合甲女办理公司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和其他工商登记事宜,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甲女移交公司印章、银行U盾及其他资料;双方确认移交资料及股权变更前A公司公司未偿还的经营性贷款、民间借贷等金融债务及以公司名义担保的债务由甲男和丙承担,其他A公司成立后产生的债务由甲女个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故意拖延办理股权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违约的,每日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直至手续办妥之日止,同时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担保费、诉讼费用等。协议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14日,甲女和甲男登记离婚。

2020年5月29日,甲男委托律师将A公司公司的印章、U盾等物品交予甲女,但甲女提出甲男逾期交付上述物品,且收到的公章、U盾均无法确认真伪。2020年6月3日,甲女向甲男、丙、A公司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甲男向税务机关隐瞒A公司公司的应税所得额,未缴应缴税款,丙作为A公司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督促甲男合规经营依法纳税,甲男应消除有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以免股权转让后风险转嫁至甲女,故甲女要求丙和甲男将A公司公司认缴资本1000000元交予A公司公司账户,限期向税务机关交付真实有效的财务报表依法纳税,并对A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等等。

甲男收函后,委托律师于同年6月10日回函,提出甲女可待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与甲男协商出资事宜,由于A公司的印章、U盾、财务资料等均已由甲女于2020年6月4日接收,应由甲女自行处理A公司的税务和财务审计事宜。同年6月17日,甲男再次委托律师向甲女发函,要求甲女于6月19日前联系甲男完成A公司的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工商登记事宜,逾期未予办理的,甲男将不再承担协助义务,并可能办理A公司注销登记等手续,以保障甲男及丙的合法权益。

此后,双方均无配合对方办理相关股权变更和工商登记手续。2020年6月29日,A公司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由丙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和成员,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清算信息,并由该局发布债权申报公告。

甲男、丙在诉讼中均确认,A公司是甲女和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丙代为持有该公司的股权,亦同意配合向市场监督部门办理终止A公司清算解散手续。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甲男和丙对甲女提出的确认A公司所有股权均为甲女和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终止A公司公司解散清算手续等两项诉请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甲女与甲男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A公司的股权和资产均归甲女所有,甲男应待甲女正式通知后,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促使丙配合办理A公司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宜,甲男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A公司公司的印章、U盾等资料移交给甲女,移交资料及股权变更前A公司未偿还的经营性贷款、民间借贷等金融债务及以公司名义担保的债务由甲男和丙承担,其他A公司成立后产生的债务由甲女个人承担。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上述协议仅约定A公司的股权归甲女所有,甲男应促使丙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等事宜,但是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具体事项,比如是否应当进行财务审计、税务审计等,甲女于2020年6月3日向甲男、丙、A公司发函提出A公司公司未依法纳税,要求甲男和丙对A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税务审计,并向税务机关依法纳税等,上述事项未经双方协商,均系甲女单方要求,而且甲女在该次发函中并无明确通知甲男、丙办理股权转让和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甲女在诉讼中亦坚持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宜应以甲女正式通知方能开始办理,因此甲男未主动办理股权转让并无违约。而且,案涉离婚协议还约定A公司公司除经营性贷款、民间借贷债务以及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债务由甲男和丙承担以外,其余债务应由甲女承担,故甲女以A公司可能未依法纳税而未要求进行股权转让也没有充分理据。至于A公司有否依法纳税,甲女可依法向税务机关反映,该事项并非本案处理范围。

甲男向甲女发函要求甲女办理A公司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宜无果后,在未与甲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丙决议解散A公司,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A公司的解散清算手续,丙在明知A公司是甲女和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仍决议清算A公司并办理清算手续,确实与案涉离婚协议约定不符,但丙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甲女认为丙违约缺乏理据。离婚协议签订后,甲男也向甲女发函主动提出办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宜,A公司公司税务、财务问题也可在办理股权转让和工商登记过程中一并解决,但甲女坚持认为应当先予处理,并未正式提出股权转让和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且目前A公司公司的清算解散事宜已经停止,甲女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失,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明显违约情形的前提下,甲女、甲男诉请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甲女要求甲男、丙赔偿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也无充分理据,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A公司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A公司的100%股权是甲女和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甲男、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对A公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解散清算注销申请的手续;三、驳回甲女的其他本诉诉请;四、驳回甲男的反诉诉请。

上诉意见

甲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签订后,甲男也向甲女发函主动提出办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宜,A公司税务、财务问题也可在办理股权转让和工商登记过程中一并解决,但甲女坚持认为应当先予处理,并未正式提出股权转让和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且目前A公司的清算解散事宜已经停止,甲女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失,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明显违约情形的前提下,甲女、甲男诉请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甲女未正式提出办理A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不代表甲男、丙有权对A公司进行清算解散,也不是甲男、丙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理由。根据公证过的离婚协议约定:“A公司的股权及公司资产全部归属于甲女所有,并约定甲男应当在接到甲女正式通知后,促使其母亲丙在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配合甲女办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法人变更和其他所需工商变更等登记手续,并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甲女移交公司所有印章、银行U盾及其他公司所属资料。”但是,甲男与丙在明知A公司公司的股权和资产归甲女的情况下,擅自将A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是甲男与丙配合办理A公司公司的相关手续,其属约定义务,并没有赋予其注销A公司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混淆了甲男、丙配合办理A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与注销A公司的责任,甲女要求甲男、丙承担的是注销A公司公司的违约责任,而非未主动办理股权转让的违约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目前A公司的清算解散事宜已经停止,甲女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失,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A公司的清算解散事宜是公布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其被清算解散也是事实,这会给A公司带来沉重的负面影响,包括A公司的客户、员工、债权人等都会认为A公司无法正常继续经营或者股东不愿意继续经营的负面印象,更会影响到A公司的商业信誉,这关系到A公司在市场上的形象,而且直接关系到其经济利益,影响其市场竞争力的高低,同时也给甲女以后接手A公司带来巨大困难。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甲女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失,但甲女为了阻止A公司公司清算解散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花费了十万律师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这已经给甲女带来了损失;最后,根据离婚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后,男女双方均需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故意拖延办理离婚证、房屋及车辆过户、股权及工商变更手续及逾期支付款项等相关协议约定的,违约方每日须向对方支付壹万元违约金,直至相关手续办妥之日止,同时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查封费等费用。”且该一审法院也认定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在甲男存在明显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按照离婚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适用,这是极其不合理。

二、一审法院认定,丙在明知A公司是甲女和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仍决议清算A公司并办理清算手续,确实与案涉离婚协议约定不符,但丙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甲女认为丙违约缺乏理据,该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虽然丙为A公司的股权代持人,但其是清楚A公司是甲男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丙作为甲男的母亲,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A公司公司的约定肯定是知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丙明知A公司的股权和资产属于甲女的情形下,还将A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已经侵犯了甲女的相关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离婚协议还约定A公司除经营性贷款、民间借贷债务以及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债务由甲男和丙承担以外,其余债务应由甲女承担,故甲女以A公司可能未依法纳税而未要求进行股权转让也没有充分理据,该事实认定错误。甲男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股权转让人,其应该保证A公司的股权没有瑕疵,但甲男将A公司公司清算注销或者A公司公司存在税务问题,造成了A公司的股权瑕疵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甲男应确保A公司公司的股权不存在瑕疵,其属于法定义务,并非约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与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因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丙、甲男共同辩称:不同意甲女的上诉请求,甲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一,A公司之所以办理清算结算,是甲男在甲女拒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无奈之选,甲女一直不按离婚协议书约定通知我方办理工商手续,甲男在2020年6月10日以及2020年6月17日两次通过发送律师函的形式要求甲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对甲女一直提出的公司的税务、财务和注册资本的问题向甲女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告知其以此为由拒绝办理工商手续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时,也明确向其告知拒绝办理手续的后果。以及我方后续所采取的措施。但甲女仍然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因A公司从成立开始,就一直是由甲女与甲男共同经营,丙仅是代持股份并挂名法定代表人后,甲女夫妻协议离婚,约定A公司归甲女所有,丙作为男方母亲已不便在公司继续挂名,再加上公司很多客户打电话,给丙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丙与甲男在无奈之下办理公司的结算注销手续。但实际上因为甲女的税务投诉和股权查封,该手续根本办不下去,关于甲女提到的公司清算事宜造成的实际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第二,丙在公司的清算手续中没有任何违约责任,因为其并非是离婚协议书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次,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甲女应当通知甲男促使丙在离婚协议签署三十日内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离婚协议签署三十日是一个明确的时间,超过该时间又没有必要理由甲女已构成违约,因为甲女提到财务等相关的事宜均可以在工商变更手续一并解决。

第三,甲男并非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甲男负责产品研发,生产。甲女负责公司的产品销售,宣传推广。因此,甲女提及的公司的债权债务财务税务问题,其在经营过程中明确知悉的,在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第四款中亦明确约定。

经本院合法传唤,A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A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丙一人。

二审中,一、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本院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局书面回复本院表示A公司公司企业状态为清算中,该企业于2020年6月2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清算组备案信息,另外该局于2020年8月6日收到一审法院(2020)粤0111执保20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协助冻结丙在A公司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冻结期限:2020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5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甲男、丙是否应向甲女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甲男与甲女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故意拖延办理股权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违约的,每日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直至手续办妥之日止,事实上,甲男履行了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向甲女发函要求甲女办理A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宜,无果后才由丙决议解散A公司公司,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A公司公司的解散清算手续,虽上述清算行为确实与案涉离婚协议约定不符,但亦是甲女不履行上述离婚协议配合办理A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自助行为,在甲女提起本案诉讼后,甲男、丙也明确表示愿意撤回A公司公司的清算手续,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甲男存在违约情形和丙并非离婚协议相对方的情况下,甲女要求甲男、丙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甲男、丙是否应向甲女赔偿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同理,甲女要求甲男、丙赔偿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也无充分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经审甲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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