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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可以撤销

来源:律总管 2022.07.05 10人阅读
导读:律师在办理继承类案件中,经常会有客户咨询: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签订了赠与合同,但其生前并未表示撤销赠与,现被继承人已死亡,继承人是否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有关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认识,下边我们就通过几个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

律师在办理继承类案件中,经常会有客户咨询: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签订了赠与合同,但其生前并未表示撤销赠与,现被继承人已死亡,继承人是否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有关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认识,下边我们就通过几个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

案例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8民初27321号)

案例要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非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赠与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并行使该权利,撤销赠与合同。

案件事实概述:周成武与刘玉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周燕生、周燕玲、周文革。关桐系周文革之子,徐毅系周燕玲之子。周成武于2013年10月29日死亡,周燕玲于1989年死亡。2012年初,周成武与刘玉珍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海淀区的一处住房X1,2012年11月27日周成武出具证明,表明将X1房屋赠与关桐,刘玉珍表示同意,但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2013年10月29日,周成武死亡。X1房屋中属于周成武的份额遂成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刘玉珍、周燕生、徐毅、周文革继承。

案件当事人:原告:关桐; 被告:刘玉珍、周燕生、徐毅、周文革

诉讼请求:1、关桐请求刘玉珍、周燕生、徐毅、周文革协助将X1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至关桐名下。2、徐毅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周成武与关桐之间赠与合同并驳回关桐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结果:1、撤销周成武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将X1房屋赠与关桐的赠与合同。2、驳回关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理由:首先,根据合同及继承的法律规定,周成武作为赠与人,依法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且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权利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故在周成武去世后,徐毅作为继承人,依法应当继承周成武的该项权利;其次,本案所涉赠与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排除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情形,徐毅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第三,周成武去世之后,其名下遗产自继承开始时发生物权效力,即涉案房屋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继承人在此基础上享有相应处分权,但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与继承人的物权处分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关桐有关本案所涉房屋已经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而可以处分的答辩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理由,法院认为徐毅享有任意撤销权,有权撤销周成武与关桐之间的赠与合同,并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例2(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0106民初4171号;二审:(2019京民02民终9429号)

案例要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非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赠与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权利,但行使该权利时,需要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已明确作出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受赠人存在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否则继承人不能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案件事实概述:孟庆国与徐淑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儿子孟凡杰与孟凡俊,孟凡杰生育儿子孟明,孟凡俊生育儿子孟星。孟庆国与徐淑清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一处住房Y1,并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2006年11月15日,孟庆国与徐淑清分别订立了遗嘱,并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两人的遗嘱中均写明住房Y1中的属于其个人部分的份额留给孟明所有。2013年2月9日孟庆国去世。2015年6月17日孟明诉徐淑清、孟凡杰、孟凡俊,请求法院依据孟庆国生前订立的公证遗嘱,确认Y1房产为徐淑清与孟明按份共有,孟明占Y1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并请求被告配合房产过户,2016年9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生效判决支持了孟明的诉讼请求,Y1房产遂为徐淑清、孟明按份共有,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015年9月19日,徐淑清与孟星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将徐淑清在Y1房产中的份额赠与孟星,该《赠与协议》由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律师见证。但当时徐淑清并非Y1房产唯一所有权人且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故未能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过户给孟星。2017年9月9日,徐淑清死亡。

当事人:原告:孟凡杰、孟明;被告:孟凡俊、孟星

诉讼请求:孟凡杰、孟明请求法院撤销徐淑清与孟星于2017年9月9日订立的《赠与协议》。

法院判决结果:一审法院驳回了孟凡杰、孟明请求撤销《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孟凡杰、孟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孟凡杰、孟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理由:1、徐淑清去世后,《赠与协议》中赠与人徐淑清的权利义务都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由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无法律规定系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2、徐淑清虽曾立有遗嘱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其的房产份额留给孟明,但其后又对财产重新进行了处分。且徐淑清与在孟星签订《赠与协议》前半年,其经鉴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赠与协议》时,其亦能正常与他人交流,明确自己的意见,故该《赠与协议》应为徐淑清与孟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孟凡杰、孟明称徐淑清在生前并未交付赠与财产一事,因孟明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且该房屋由孟凡杰、孟明管理使用,在此情况下,徐淑清无法完成赠与物的交付,且徐淑清卧病在床,不能亲自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孟星办理过户手续,由此不能认定徐淑清与孟星签订的《赠与协议》 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3(《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7日第3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要旨:赠与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主张撤销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赠与人本人。

案件事实概述:李老爹生前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和王阿婆1954年生育儿子李大山;第二次婚姻1960年和孙阿婆结婚,结婚时孙阿婆有个未成年儿子孙小松,孙小松由李老爹和孙阿婆抚养成人;第三次婚姻1998年和陈阿婆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孙小松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儿子孙西,女儿孙红。2007年,孙小松患病去世。1998年,李老爹在和陈阿婆结婚前,单独申请建两层楼房一幢。2011年该房屋拆迁,李老爹和区住建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后,李老爹多次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给孙西。2017年5月,孙西代李老爹认购结算了南通某拆迁安置小区房屋一套,并对该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后因李老爹生病住院,一直未能与孙西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18年3月,李老爹因病去世。李老爹的继承人就该拆迁安置小区房屋继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孙西将李大山、陈阿婆、孙红一起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并提供了李老爹生前与孙红的一份录音,证明李老爹生前已经将拆迁安置房赠与了孙西,要求李大山履行李老爹生前和原告的赠与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庭上,陈阿婆表示该房屋系李老爹的婚前财产,自己无房产份额;孙红表示自愿放弃对李老爹的遗产继承;李大山则认为,李老爹赠与给孙西房屋的时候神志不清,该赠与合同无效;即使赠与合同有效,现在其作为继承人也主张撤销赠与。

法院判决:法院支持了孙西的诉讼请求,认为李老爹的继承人无权撤销赠与合同。

法院判决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谈话录音内容来看,李老爹思路清晰,问答连贯,录音中李老爹明确表示案涉房屋是给孙西的。谈话录音与《结算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老爹生前多次表示将拆迁安置房赠与孙西。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赠与人本人,不包括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因此,法院认定李大山作为李老爹的法定继承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遂判决支持了原告孙西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崇川区人民法院家事法庭庭长严永宏介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规定,撤销权为形成权,是行为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一个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专属性,除非根据法定或约定的授权,否则其他人不能代替他人进行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开宗明义说明其立法宗旨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随着财产权利的变更而发生变化。本案中,在李老爹生前没有撤销赠与合同意愿的前提下,李大山作为李老爹的法定继承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此外,本案中李大山并未举证证明孙西作为受赠人,存在致使赠与人李老爹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因此,李大山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主张撤销赠与合同。

类似支持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不能由继承人行使的案例还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720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6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84号等。

律师认为

任意撤销权作为赠与人的一项合同权利,在法律没有规定、赠与合同本身没有约定专属于赠与人本人的情况下,赠与人的继承人是有权继承该权利的。只不过,是否可以行使该权利取决于该权利的性质及权利行使的限制条件。

首先,从权利性质上看,任意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即权利人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法律效果的权利,该权利的核心是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如赠与人生前明确表示将标的物赠与受赠人且无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则继承人在继承了该任意撤销权后,在不考虑法律规定权利行使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以赠与人生前的意思表示为根据,即不能撤销赠与;反之,如赠与人生前已明确表示撤销赠与,则继承人继承该权利后,可以向受赠人主张撤销赠与。

其次,从权利行使的限制条件上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如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给受赠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是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赠与人死亡的,其继承人亦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综上,在分析本文的问题时,需要区分权利的取得和权利的行使。任意撤销权并非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赠与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通过继承取得该权利;但是否可以行使该权利还要根据赠与人生前是否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法定的权利限制来判断。

同样的逻辑可以也可以适用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三条。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但要受到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假设赠与人去世且存在上述法定撤销理由,但赠与人生前并未表示撤销赠与的,则其继承人无权撤销该赠与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的继承人只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主张撤销赠与合同,但同样要受到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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