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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工程结算纠纷起诉状格式如下:1、写清原告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2、写明诉讼请求;3、具体写清发生的事实和起诉的理由;4、落款。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废标的情况是常常发生的,如果产生废标该如何处理?建筑工程招投标说的某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废,指的是对该投标文件不再进行下一步的评标,淘汰出局,更不可能作为中标候选标。废标与否不是开标时确定的,应该是评标过程时由专家评审来決定。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评标委员会将认定为废标的投标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決全部投标。需要废标的情况有:采购的公正性受到影响;投标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任务取消。招标项目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原因及时通知所有的投标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 公民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书面可口头;如果是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如果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如果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如果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如果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向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 由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双方都可以承担缴纳事务,一般情况都是约定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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