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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你提供的信息,我们初步判断涉案行为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际是否犯此罪以及刑期需要多久,以法院判决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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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对方袭击你头部将你打倒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至于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根据伤害程度确定,如果你被鉴定为轻伤以上,对方可能构成犯罪。你可以先去报警,同时单独起诉要求民事赔偿。刑事立案后,你也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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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你在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受伤,认定工伤后,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些规定即法院的审判实践,你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后,打人者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你依然可以向打人者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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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隐私利益是受法律明确保护的一项人格利益,因此构成侵害隐私利益的,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法律适用上应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害隐私利益的民事责任方式,应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隐私,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按照全部赔偿原则,予以全部赔偿;致他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侵害人的得利情况,侵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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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乐梦软件公司请谭某为其安装玻璃,谭某为乐梦软件公司提供劳务,乐梦软件公司向谭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合同法律关系。谭某在为乐梦公司安装玻璃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乐梦软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某与乐梦软件公司所签协议,是为了能及时获得赔偿以便支付医疗费用,而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可以认定,谭某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而且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谭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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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失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江某、曹某等6人无故殴打张某,张某为了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予以还击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但将江某刺成重伤、曹某刺成轻微伤,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负刑事责任。张某对重伤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故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因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江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也应当适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因张某是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张某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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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对被告人是否可以宣告缓刑关键要看是否符合刑法对缓刑所设定的条件,“两高两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一般而言,社区矫正机构分布在基层,对被告人情况更为了解,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有利于提高缓刑适用的准确性,且事后还要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由其提前了解被告人是否具备执行条件,有助于增强刑罚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因此,为了慎重起见,对于拟判缓刑的案件,原则上要尽可能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调查评估是选择性程序,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而不是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的依据。对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法院仍要认真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如果社区矫正机构不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的,法院不宜判处非监禁刑。但是,如果该调查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可以不予采信,同时与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沟通,商请其对调查评估意见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解释说明。如果商请未果或者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的,法院通过在庭前、庭审中对被告人个人情况、家庭情况、成长经历、认罪悔罪表现等进行调查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也可以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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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照1999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贪污罪、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取得财物才是职务侵占,如行为人并不具备上述权力与方便条件,只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于接近目标等取得财物应当认定为盗窃。就本案而言,王某并无主管、经管、经手其所在企业生产区原料、废料、成品、半成品的权力,只是出于利用自己保安队长的身份进出生产区并引导李某运走企业财产,无改王某秘密窃取的性质,故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就李某而言,如李某与王某通谋,则构成盗窃罪共犯;如无通谋,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