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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双方已经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家电因对方不当使用产生的损坏,应当找对方进行赔偿。是否解除合同关系,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 一般情况下,员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过后员工不被辞退就视为自动转正,表示双方都在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始终存在。所以,你可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该单位补交相应保险金并进行经济补偿。
  • 根据居民身份证及公安机关户籍档案记载的罗某出生日期,罗某已经超过60岁,即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罗某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罗某与同享商贸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罗某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会获得支持。
  • 根据《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中规定,营运车辆转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照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根据《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各类出租车辆的使用年限为八年。梁某出卖给彭某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改为非营运车辆,使用年限应为八年,该车辆于2009年即已报废。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废车辆拥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梁某与彭某的买卖行为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 本案中,李某与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2005年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又由法院2007年依法对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判决,现已生效。现李某于2011年因仲裁机构的仲裁费诉至法院,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虽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仍不得单独就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费的决定提起诉讼。另外,因为公司对裁决内容不服,诉至法院,原仲裁裁决已失去法律效力,李某不可以申请执行仲裁费。
  • 工伤保险制度是对工作中遭遇事故,造成死亡、伤残等后果的职工及家属提供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是对《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这一条款实质上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范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显然是为了避免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被无限扩大而人为设定的条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48小时的起算点、抢救无效的定义、死亡的标准等均具有争议。部分学者也对48小时这一标准的科学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针对不同患者的病因、症状、治疗情况等分别认定,而不应使用48小时的标准“一刀切”。在工伤认定中增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其理论基础源于突发疾病导致的伤亡结果与工作之间的联系性。可以笼统地认为,突发疾病立刻死亡或经持续地抢救仍然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的职工,其发病与从事的工作之间联系较为紧密,由工作原因引发疾病的可能性相对较大。本案中,医院认定患者需要继续抢救治疗,而家属签字拒绝治疗,拒绝治疗的行为本身可能成为造成职工死亡的重要原因,此时,工作原因与突发疾病之间的联系就无法明确。可能出现一些家属为了获取工伤待遇而主动放弃救治的情况,这无疑是立法者不愿看到的,也是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应当避免的价值取向。因此,建议相关法规与司法解释尽快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做出明确解释,对此类家属放弃治疗而导致职工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或因坚持抢救而于48小时后死亡的情形,不宜简单僵化地套用48小时的规定,而要结合患者的具体情况和医院的诊疗结果,形成更为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尽管某些案件中对48小时规定的突破可以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但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损害司法权威性,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带来更大的不公平。从这个意义上讲,现阶段严格遵循48小时的规定更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司法公平的实现。
  • 本案涉及到保管合同问题,保管合同指的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李某将工资放在你处带回,等她回去再给她,无疑与之吻合。《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当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保管人无需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担责:一是无偿保管;二是保管人没有重大过失。首先,本案中你与李某之间属于无偿保管。正因为李某将工资交给你保管时,并没有向你提过报酬,你也没有向李某要过报酬,双方之间没有协商,加之事后你与李某并没有“协议补充”,决定了你对李某工资的保管当属无偿。其次,你对李某工资被盗没有重大过失。对于重大过失的界定中,有一条:即行为人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注意义务的,不属重大过失。你将李某工资连同自己的工资放在同一个手包并锁上,还将手包带子系在自己的手腕上,说明彼此的工资已经享受“同等待遇”。因此,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用、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宏发家具公司工程备料款被盛某诈骗,如果对盛某系借用胜达建筑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并不知情,可以在追究盛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盛某和胜达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宏发家具公司明知盛某借用胜达建筑公司仍与之签约,即丧失了要求胜达建筑公司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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