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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姚平律师2021.12.26580人阅读
导读: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宛、龚广晓,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上。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史某某到庭,但史某某拒不到庭。另查,史某某承包的桂花城2号楼项目部隶属于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宛、龚广晓,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上。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史某某到庭,但史某某拒不到庭。另查,史某某承包的桂花城2号楼项目部隶属于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又名史清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汉生,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宛、龚广晓,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带劳务人员承建史某某承包的由南阳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并发包给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桂花城项目部2号楼1-8层的主体施工工程,2008年1月完工后与史某某结算,史某某对原告出具证明欠工程施工劳务费为83万元,扣除原告借支款和罚款外,还应有132910元未付,另外,还有原告代被告史某某支出的水电费和房租费8758.6元;还有被告史某某在新郑工地欠原告施工款89000元,并在这次桂花城工地作押金来用,加上原告为追要欠款损失的3000元,合计被告应欠原告283068.6元,但被告后来仅支付过50000元,因被告史某某是承包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并以万家园桂花城2号楼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出现的,故现要求被告史某某和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233068.6元及其利息。

被告史某某辩称:

1、原告是以郑州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我万家园桂花城2号楼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进行施工的,原告无资格起诉,原告与我桂花城项目部没有劳务关系;

2、原告与我桂花城项目部没有进行过结算,原告持有的史清周书写的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3、史清周不是史某某,原告持史清周写的证明来起诉史某某是被诉主体错误;

4、原告持有史某某书写的欠款89000元是在新郑工地上的欠款与本案劳务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

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林某某与万家园桂花城2号楼项目部承包人史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由林某某组织人员施工承包该2号楼的1-8层主体工程,原告施工任务完成后,被告史某某以史清周之名和项目部会计陶建安、陈江海于2008年3月15日为原告写下证明,内容为“今有林某某劳务队在南阳万家园桂花城2号楼八层以下,共计劳务费捌拾叁万元整(扣除借支及罚款,以林某某签字为准),此款项不包括主体工程隐患。劳务工人住房费用另计(住房水电)”。此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未再进行协商也未付款。2008年12月22日原告林某某以史某某写的证明和史某某 在新郑工地欠款89000元欠条为依据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史某某到庭,但史某某拒不到庭。

另查,史某某承包的桂花城2号楼项目部隶属于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没有与南阳桂花城2号楼项目部史某某签订过劳务合同并明确表示也不会就林某某已提起诉讼的劳务费纠纷去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事实有林某某与史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有史某某、陶建安、陈江海出具的证明,有史某某对新郑工地出具的欠条,有原告劳务人员与出租房屋的曾光辉签的租房协议,有支付水电费收据,有调查郑州市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史某某是否就是史清周;2、林某某是否代表郑州市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与史某某签订过劳务合同,林某某能否作为原告起诉;3、史某某、陶建安、陈江海对林某某写的证明能否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4、史某某在新郑工地欠款89000元能否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史某某是不是史清周,史某某应该到庭予以证实,史某某拒不到庭,而且史某某又认可林某某在桂花城工地施工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史某某是对自己被告资格的认可。林某某是否是代表郑州市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与史某某签订合同,有林某某和林某某曾经工作过的平豫华公司都强调是林某某个人的承包行为,而且郑州市平豫华建筑劳务公司又明确表示在该纠纷中不主张任何权利,故林某某作原告主张权利属于合格诉讼主体,林某某带领劳务队承包施工,是否有资质或者是否是借用平豫华公司的资质证明使用应受建筑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与本案形成的债务没有直接关联,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史某某、陶建安、陈江海有工作利益上的关系,史某某有通知其二人到庭证明的义务,但史某某不通知其 到庭,应属于史某某举证不能,史某某等三人写下的证明内容包含了劳务费总额和应扣除的款项以及劳务工人的住房水电的费用,该证明足以证明史某某有欠款实事的存在,该证明可以认定是本案结算施工欠款的依据。该证明中涉到劳务工人住房水电费另计,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中含住房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史某某在新郑工地欠原告劳务费89000元未付均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为了减少诉累,化解纠纷,该欠款完全可以与南阳市桂花城2号楼项目中的劳务费并案审理,原告以劳务费总额83万元扣减被告已付原告的借支款和罚款,主张仍有劳务费欠款13291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虽然被告予以否定,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已结清该工程项目中的劳务费,故在该工程项目中被告欠款132910元应当予以认定。原告的劳务人员的租房及水电费用合计8758.6元,有租房协议和水电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并计入债务总额中,被告在新郑工地欠款89000元,应当认定并计入债务总额之中,原告主张为追要欠款损失3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合计被告史某某拖欠原告款额230668.6元,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史某某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承包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工程的发包方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工程欠款141668.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史某某清偿给原告工程劳务费及各项欠款合计230668.6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劳务费欠款141668.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4796元,由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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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某要诉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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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芸

    彭某要诉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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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某某、秦运良诉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某、秦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杰,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章森到庭参加诉讼。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 2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1份,证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蒋某某、秦运良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告造成的,而不是被告;被告愿意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进行结算。那么蒋某某、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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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向某与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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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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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原告向某与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某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8日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周何意与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所签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加之现周何意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那么向某与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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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某某与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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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某某与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平路39号。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睢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那么赵某某与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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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伟表、周静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9082元及逾期违约金54150.50元。那么毛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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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佛山市某某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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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某某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内容: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校长。上诉人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某中学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禅法民一初字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佛山市某某中学因需要建设教学楼而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00年11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 430万元。那么佛山市某某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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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刚要诉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内容:原告彭刚要、被告湖南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株洲地税局综合楼项目部黄金辉在该补充协议上签了字。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彭刚要放弃要求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刚要支付内外墙粉刷款93 898元的本诉诉讼请求;二、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放弃要求原告彭刚要退还超收工程款190 000元给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三、原告彭刚要与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2148元,本院收取1074元,由原告彭刚要自愿承担,反诉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那么彭刚要诉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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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称二被告欠原告工程人工费50000元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工程人工费50000元。那么马某某与王某某、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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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向华与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李孟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孟阳

    向华与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向华与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向华与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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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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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xx诉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荣静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荣静月

    刘xx诉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刘xx诉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原告不能仅凭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1日,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龙丽高速松阳段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孟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龙丽高速公路松阳段K69+911.5—K72+000段转包给孟某某。原告刘建业于2005年8月17日向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签订了补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中孟某某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刘建业,孟文魁领取的进度款视为刘建业领取,除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外,另付给原告弃方场地费50000元。那么刘xx诉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荣静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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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广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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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某某诉中铁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许瑞林律师

    许瑞林

    刘某某诉中铁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张某某 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王绍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并答辩:被告中标xx高速松阳段第八合同段工程,2005年8月1日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孟某某,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孟某某未实际投入施工,而是由原告组织具体施工,并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施工协议》。据此证明被告将六座桥梁分包给原告刘某某具体施工。那么刘某某诉中铁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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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段建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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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张旭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旭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土家族,住黔江区鹅池镇方家村三组。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治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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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荣静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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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某诉某某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杨一凡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杨一凡

    杨某诉某某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内容: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某某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某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工程损失41796.20元,民工工资、误工损失28959.70元,诉讼费损失1326.00元,差旅费损失1200.00元。原告杨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7月1日口头达成工程施工协议后,我组织了61名民工于同月29日开工。杨某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商贸中心项目部已给付超过30%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某的无理请求。那么杨某诉某某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杨一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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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毋磊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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