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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段建国律师2021.12.261004人阅读
导读: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土家族,住黔江区鹅池镇方家村三组。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治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土家族,住黔江区鹅池镇方家村三组。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治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于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劳动合同欺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土家族,住黔江区鹅池镇方家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治华,男,生于1955年9月8日,汉族,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59120-X。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但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治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在被告金某某承建的黔江车管所车检中心工程正阳工地打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至2007年6月4日止,应结各项工资11925元。2007年6月8日由施工员郭云海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原告手持工资结算单从2007年6月至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资119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中的开支和律师费用。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在项目部做工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所做的东西,当时因原告所做东西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不予整改,对工资单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是发到2007年3月,4月份的生活费是领取的,工资表也是造好的,是原告自己未领取,不存在欠原告工资。对于施工员签的结算单不予认可,需二人以上签字,故不生效。原告做的东西达不到要求,需要返工,已经造成我方2万多元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1925元。

2、通讯录。证明郭云海系被告请的施工员。

3、郭云海的证言。证明郭云海系被告施工员的事实;证明被告应支付除原告借支的3000元后,剩余的款项;证明自己在出具工资单时,是对账务进行清算后出具的;证明出具工资单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账务往来的事实;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安装的水电全部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具体计算公式,出具时间是2007年,但证据3郭云海的证言显示其是在2008年才去原告工地,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只有一人签字,不生效。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只有一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3前后矛盾,部分内容不真实。

被告金某某为反驳原告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工资结算表,证明郭云海只管计算方量,对工资结算需要二人以上签字。

2、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3、借条,证明原告尚欠项目部3000元钱。

4、领条,证明原告已经领取2007年4月份生活费。

5、整改单据,证明原告工作不符合要求,被告重新返工的损失。

以上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5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任命书一份,证明所有单据需要但某某签字认可。

原告对该证据无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倪某某从2007年3月在黔江车检中心正阳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至2007年6月4日止。 2007年6月8日工地施工员郭云海为原告倪某某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共计11925元。

另查明,原告倪某某向车检中心项目部借支3000元水电安装款。

黔江平安机动车驾驶员适应性检测中心,系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某某系该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黔江车检中心正阳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第二被告应该支付相应报酬。第二被告的施工员郭云海计算了原告工作量,并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该施工员系被告职工,平时从事施工管理、检查验收工人工作,并出具工资结算单的工作。施工员为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系其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辩解工资结算需2人以上签字,系内部管理规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此对该结算单应予认可。鉴于原告已经预支3000元钱,因此,本院支持8925元。原告主张诉讼中的开支及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因原告工作不合格造成公司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某某工资款89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24.5元,被告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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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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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被告xx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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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集团xx有限公司、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存华,被告中铁某某集团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千,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灵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常张高速公路20标项目经理部,将其承接的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溪口镇渡坦坪村的常张高速公路20标二工区的狗子滩某某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那么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被告xx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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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蒋某某、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李广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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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广荣

    蒋某某、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某某、秦运良诉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某、秦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杰,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章森到庭参加诉讼。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 2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1份,证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蒋某某、秦运良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告造成的,而不是被告;被告愿意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进行结算。那么蒋某某、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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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金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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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某某诉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新外滩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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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东洁

    刘某某诉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新外滩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

    内容: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新外滩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夏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爱武、人民陪审员谭艳敏参加的合议庭。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外滩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某某承包完成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永州市承接的某某新外滩建设工程的劳务工作。那么刘某某诉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新外滩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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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xx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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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明月

    赵xx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平路39号。本院受理原告赵xx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睢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那么赵xx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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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某要诉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彭某要诉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文号: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彭某要,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彭某要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健、审判员王超峰、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要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所属的株洲市石峰区地税局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内外墙粉刷款93 898元。那么彭某要诉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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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某山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张芸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芸

    某某山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内容: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某山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江中法经初字第325号原告澳门某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市叠翠山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原告澳门某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市支行、某某市叠翠山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某某工行和叠翠山庄将诉讼代理人变更为仲峰和邓丽华。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那么某某山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张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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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龙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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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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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王熙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熙

    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文号:长中民一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马某某,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星沙望仙路16号。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某某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了天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与省建工集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合同签订后,马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省建工集团支付马某某劳务费3 045 412元,马某某认为省建工集团尚欠963 181元,要求省建工集团予以支付,但省建工集团认为已将所欠款项付清,双方协商未果,马某某诉至原审法院。那么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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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学瑞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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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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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某某诉中铁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邢颖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邢颖

    刘某某诉中铁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张某某 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王绍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并答辩:被告中标xx高速松阳段第八合同段工程,2005年8月1日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孟某某,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孟某某未实际投入施工,而是由原告组织具体施工,并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施工协议》。据此证明被告将六座桥梁分包给原告刘某某具体施工。那么刘某某诉中铁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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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孟阳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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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李维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维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宛、龚广晓,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上。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史某某到庭,但史某某拒不到庭。另查,史某某承包的桂花城2号楼项目部隶属于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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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晓红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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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某某与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

    陈宗琼律师

    陈宗琼

    赵某某与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平路39号。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睢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那么赵某某与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陈宗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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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瑞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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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建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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