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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玉君律师 2022-07-14 359 人收看
信用社与拉丝厂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拉丝厂未还款,信用社于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对主债务人拉丝厂或保证人五一村委会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一直因中断而未超过,五一村委会与信用社约定对拉丝厂所欠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且有事实为据,依法予以支持,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权 一、基本案情 1994年11月22日,重庆市A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重庆市A区拉丝厂(以下简称拉丝厂)、重庆市A区八桥镇五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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