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导读:
为确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家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那么,单方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理赔要注意什么?关于20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看下大律网小编对此的素材整理。
为确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家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那么,单方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理赔要注意什么?关于20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看下大律网小编对此的素材整理。
20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以确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强制保险。
本条例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登记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警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除保险公司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一般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聘请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可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核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整体利润或损失,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听证保险费率调整较大。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降低保险费率。未来一年,被保险机动车仍未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保险费率,直至达到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提高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增加保险费率。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提高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被保险人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类型、车牌型号、识别码、车牌号码、使用性质、车主或经理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机动车事故等事项。
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应注明保险单号、车牌号、保险期限、保险公司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风格全国统一。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保险公司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不得强制投保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并提出其他附加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的除外。
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保险公司在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停车;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确认丢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终止时,保险公司可以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收取保险费,剩余的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被保险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
(二)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盗窃期间发生事故;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应当提前支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事故后逃逸。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的成果;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试行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赔偿相关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材料之日起5日内,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费,也可以直接向被害人赔偿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预付抢救费用。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员进行抢救和治疗。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关部门和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赔偿保险金或者预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保密。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20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经营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许可证:
(一)拒绝或拖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统一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单独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规定投保,并处以按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警告或者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