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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致同伙死亡案应定敲诈勒索罪

毋磊颖律师2022.01.26506人阅读
导读:

行为人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即有意制造交通事故之后向对方勒索钱财不料却致同伙死亡的案件应当如何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暴某驾车赶至案发现场事故已发生随后赶往医院看望受伤的韩某。贺某留在现场待交警赶到后接受了调查。公安交通部门发现此事故疑点众多请刑侦队协助调查。后贺某交代了事实真相遂案发。笔者认为本案中贺某、韩某、暴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他们在追赶拦截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大货车过程中致使同伙曹某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敲诈勒索罪(预备)定罪处罚。这表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那么碰瓷致同伙死亡案应定敲诈勒索罪。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行为人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即有意制造交通事故之后向对方勒索钱财不料却致同伙死亡的案件应当如何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暴某驾车赶至案发现场事故已发生随后赶往医院看望受伤的韩某。贺某留在现场待交警赶到后接受了调查。公安交通部门发现此事故疑点众多请刑侦队协助调查。后贺某交代了事实真相遂案发。笔者认为本案中贺某、韩某、暴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他们在追赶拦截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大货车过程中致使同伙曹某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敲诈勒索罪(预备)定罪处罚。这表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关于碰瓷致同伙死亡案应定敲诈勒索罪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行为人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即有意制造交通事故之后向对方勒索钱财不料却致同伙死亡的案件应当如何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勒索他人财产客观上又实施了制造勒索条件的预备行为因而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又因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不慎导致同伙死亡所以又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敲诈勒索罪(预备)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5日第6版刊登了一起“碰瓷”却致同伙死亡的案件案情大致是这样的2006年3月1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贺某、暴某、曹某密谋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即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向对方勒索钱财。当时他们商量的方法是选好目标车辆后用两辆车互相配合前边车先轻踩刹车后边的车跟着踩死刹车让在后面行驶的目标车撞到他们的后车上前车继续行驶后车上的人下来跟目标车的司机要钱。后因暴某驾驶的小车后视镜不是很清楚不好判断与后车间的距离贺某等让其到一边等着暴某遂驾车去加油。11时许韩某、贺某、曹某等在一条主要交通干道上确定了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半挂大货车为目标曹某、贺某分别驾驶一辆小车追赶超越后减速行驶。当曹某驾驶的前车(内乘韩某)突然制动后横向停在路上紧跟其后的贺某随后紧急制动并向左打轮正常行驶的大货车司机王某发现情况后反应不及致使大货车先将贺某的车撞到了路沟里而后继续行驶撞到了曹某的前车造成曹某当场死亡、韩某受伤、三车损坏。暴某驾车赶至案发现场事故已发生随后赶往医院看望受伤的韩某。贺某留在现场待交警赶到后接受了调查。公安交通部门发现此事故疑点众多请刑侦队协助调查。后贺某交代了事实真相遂案发。

本案发生后对韩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多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中贺某、韩某、暴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他们在追赶拦截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大货车过程中致使同伙曹某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敲诈勒索罪(预备)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贺某、韩某、暴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

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据此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的目的。这表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只有在具体的犯罪故意支配下行为人才能为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即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准备工具就是准备实行犯罪的工具例如为了入室盗窃而偷偷配置他人房间的钥匙。制造条件是指创造有利于实行犯罪的各种便利条件例如寻找被害人、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排除犯罪障碍、勾结犯罪同伙、商议犯罪的实行计划等。3.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在预备阶段的一种结局形态行为人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如果已经超出了预备阶段着手实行了犯罪就不可能是犯罪预备。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预备行为没有实施终了由于某种原因不能继续实施预备行为因而不可能着手实行二是预备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行为人本来打算实施完预备行为后着手实行犯罪但是由于出现了违背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1按照我国刑法第24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预备阶段自动放弃了犯罪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则属于犯罪中止。所以在犯罪预备阶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时才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是否进入了着手实行如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如果没有着手实行犯罪而是在犯罪预备阶段由于行为人意志意外的原因而使犯罪被迫停止下来的则属于犯罪预备。就敲诈勒索罪而言由于该罪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以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无疑是对他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的行为。那么开始对他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就是敲诈勒索罪的着手实行行为。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对他人进行威胁并提出了索要财物的要求之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被害人拒不交付财产或者行为人被制服等)而未得逞的是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如果行为人还没有开始对他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而是处在寻找机会、创造条件的阶段待条件成熟后再向对方提出威胁并索要财物的要求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提出威胁并索要财物的则属于敲诈勒索罪的预备。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韩某、贺某、暴某、曹某密谋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即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向对方勒索钱财并制定了详细的犯罪计划之后又选择了大货车司机王某作为勒索的对象并对王某实施了追赶、拦截等行为。这一系列行为目的很明确就是在为其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创造有利条件。在韩某等人看来如果不制造这样的交通事故就无法对大货车司机王某提出威胁并索要财物。由此可见韩某等四人在主观上已经明确地认识到了他们的这些行为都是在为其之后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做准备他们也清醒地意识到仅仅有这些准备行为还不能实现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要想非法获取财物除了制造交通事故、创造勒索财物的机会以外还必须实施威胁对方并索要财物的行为。所以韩某等四人在主观上完全符合犯罪预备的主观条件。在客观上韩某等四人制定了较为详细的犯罪计划并对大货车司机王某实施了追赶、拦截、撞车等行为这一系列行为从本质上讲都是为韩某等四人进一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做铺垫的预备行为。所以符合犯罪预备的第二个条件。其次从行为所处的阶段来说韩某等四人的行为仍出于敲诈勒索罪的预备阶段。如前所述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是从对他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开始的在此之前的所有行为都是敲诈勒索罪的预备行为。

本案中韩某等四人只是实施了制定计划、追赶、拦截、撞车等行为还没有来得及对司机王某实施威胁并索要财物的行为。所以从事实来看韩某等人的行为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符合犯罪预备的第三个条件。最后韩某等人之所以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即由于韩某等人选择目标错误以及操作失误导致同伙曹某当场死亡、韩某受伤和三车损坏的后果以致无法继续实施既定的向王某索要财物的行为。这一结局是出乎韩某等人的预料之外的所以也符合犯罪预备的第四个条件。综上所述韩某、贺某、暴某、曹某四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已经死亡的曹某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韩某、贺某、暴某三人应以敲诈勒索罪(预备)追究刑事责任。

二、贺某等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敲诈勒索罪(预备)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件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主观要件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投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因而仍然是过失。

本案中贺某等人驾驶两辆车在主要交通干线上追赶、拦截王某驾驶的大货车显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43条关于安全驾驶的规定侵犯了公路的交通运输安全而且在客观上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受伤、3车损坏的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件与客观要件。需要说明的是贺某等人的行为后果虽然导致了同伙曹某的死亡而非其他人的死亡但这并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因为造成同伙的死亡同样侵犯了公路的交通运输安全同样符合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并未对死亡等后果作出具体限定。人为地要求必须造成共犯人之外的其他人死亡就会不当地缩小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贺某等人也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在主观上贺某等人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采用两辆车拦截王某的大货车自信能够将危害结果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因为他们本打算“用两辆车互相配合前边车先轻踩刹车后边的车跟着踩死刹车让在后面行驶的目标车撞到他们的后车上前车继续行驶后车上的人下来跟目标车的司机要钱。”2而且事实上他们也是这样做的。这说明贺某等人已经预见到“碰瓷”会造成撞车的后果但同时他们相信能够将危害结果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否则还如何让后车上的人下来跟目标车的司机要钱?只是由于选择对象错误以及大货车司机反应不及才导致伤亡结果和财产损失的发生。所以贺某等人在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

如前所述贺某、韩某、暴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敲诈勒索罪(预备)和交通肇事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相比较显然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重于交通肇事罪所以应以敲诈勒索罪(预备)追究贺某、韩某、暴某的刑事责任。又因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是“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对贺某、韩某、暴某追究敲诈勒索罪(预备)的刑事责任时可以不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贺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14、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指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同类解释的规则“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能认定为本罪。采用撞车的方法“碰瓷”虽然也危害到了交通运输公共安全但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比较而言显然其危险性程度是不能与后者相提并论的。所以贺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贺某、韩某、暴某三人应对同伙曹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碰瓷”却致同伙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文的作者认为“本案中同案犯曹某的死亡如前所述其责任不应直接转嫁到其他同案犯身上。”其理由主要是两点一是在危险被临时放大的情况下是犯罪人事前所无法认识的因此属于一种意外事件而不属于故意或者过失。二是共同犯罪人在法律上是作为一个整体即作为一种拟制的“法律犯罪人”而出现的一个人所实施犯罪时基于犯罪危险的放大而导致的个人受损无人承担刑事责任同样一个整体的拟制“法律犯罪人”基于危险的意外放大而导致的受损也不会有人承担刑事责任3.

笔者认为这两点理由都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如前分析贺某等人在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意外事件。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本案中贺某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对撞车致损是有认识的完全有可能预见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只不过对具体对象即同伙曹某的死亡没有预见而已。需要指出的是没有预见到同伙的死亡并不等于没有预见到会致人死亡。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撞车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不管是导致目标对象死亡还是同伙死亡抑或是无关的其他人死亡)并且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符合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贺某等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并非不能预见而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其次共同犯罪虽然具有整体性但是共同犯罪人在法律上并不是作为一种拟制的“法律犯罪人”而出现的。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实实在在的主体参加共同犯罪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能有主、从之分所受的刑罚处罚也可能轻重有别甚至对各个共犯人所定的罪名也完全可能不同。

总之贺某、韩某、暴某三人应对同伙曹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他们在追赶拦截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大货车过程中致使同伙曹某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敲诈勒索罪(预备)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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