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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机动车用途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责任由谁担

于海明律师2022.01.27390人阅读
导读:

罗某在驾车拉钢丝的过程中钢丝反弹起来将站在路边的彭某打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作为货车而言其是没有拉直钢丝专项作业功能的而在本案中罗某和彭某擅自改变了此车的用途进行危险作业。在施惠者不为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时对相对人所受损害不负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改变机动车用途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责任由谁担。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罗某在驾车拉钢丝的过程中钢丝反弹起来将站在路边的彭某打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作为货车而言其是没有拉直钢丝专项作业功能的而在本案中罗某和彭某擅自改变了此车的用途进行危险作业。在施惠者不为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时对相对人所受损害不负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改变机动车用途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责任由谁担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改变机动车用途发生交通事故

罗某有一辆货车且自己驾驶该货车一日彭某因修建房屋花钱请罗某为其运送墙砖。在墙砖运送完毕后彭某又让罗某用货车帮忙拉直钢丝。一开始罗某表示拒绝但经不起彭某的多次请求碍于情面便答应了此事。于是彭某随将钢丝一边绑在公路边的树上另一边绑在罗某货车后端的拖车钩上然后让罗某驾驶该车以拉直钢丝。罗某在驾车拉钢丝的过程中钢丝反弹起来将站在路边的彭某打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二、致人死亡的责任由谁担

本文认为此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罗某与彭某形成好意施惠关系且罗某主观上存在重大的过错需对彭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此事故虽然发生在道路上但此时车辆处于一种非正常行驶的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通常而言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是有一定目的性的即由一地行往另一地。而在本案中车辆虽然在道路上但却没有从一地行往另一地的目的其在道路上“行驶”是为了拉直钢丝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行驶而是一种非正常的行驶。

(二)此时的车辆被作为了一种动力作业工具而不是交通工具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看其所指的交通仅指运输即人和物的载运和输送。因此在使用车辆的主要功能即运输功能时才能被视为是交通工具而使用其它功能如“牵引机”功能时就不能将其视为交通工具。具体在本案中此车并没有被用于运输的目的而是作为了一种动力工具用于拉直钢丝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此时的货车并不能被视为是一种交通工具。

(三)此车没有拉直钢丝专项作业的功能并未对交通秩序造成破坏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必须是一种运输行为如果行为人引起事故的行为并不是交通行为则该具体行为所指的社会秩序也不是交通秩序因此也就谈不上对交通秩序的破坏。作为货车而言其是没有拉直钢丝专项作业功能的而在本案中罗某和彭某擅自改变了此车的用途进行危险作业。因此在拉直钢丝的过程中该车辆仅应被视为一般的动力作业工具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其拉直钢丝的行为也不是一种交通行为并未对交通秩序造成破坏。

(四)罗某对彭某形成好意施惠关系且罗某存在重大过错需对彭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帮工”又称“助工”即亲戚、朋友、邻居于农事大忙、建房、筑路以及其它红白喜事时主动上门帮忙帮者不计报酬受帮者供给伙食的一种民间互助方式。在本案中罗某也是无偿为彭某拉直钢丝但其并不是出于主动、自愿而是经过彭某的多次请求碍于情面才答应此事因此双方的关系不能称之为帮工关系。

“好意施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一方受恩惠的关系。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即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值得注意的是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当然也就不产生给付请求权。在施惠者不为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时对相对人所受损害不负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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