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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谁来负责

翁玉素律师2022.01.28812人阅读
导读:

事故后被保险人徐某向财险涪陵分公司报案理赔经保险公司核定本次事故共对吴某造成损失约7万元。而职工驾驶车辆正常上下班虽不属于“私车公用”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本人上下班途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本人受伤、死亡职工本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亡其余则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亡。保险公司赔偿上因考虑到人的生命、身体无价性“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无论职工本人承担何种责任其都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那么“私车公用”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谁来负责。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事故后被保险人徐某向财险涪陵分公司报案理赔经保险公司核定本次事故共对吴某造成损失约7万元。而职工驾驶车辆正常上下班虽不属于“私车公用”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本人上下班途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本人受伤、死亡职工本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亡其余则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亡。保险公司赔偿上因考虑到人的生命、身体无价性“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无论职工本人承担何种责任其都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私车公用”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谁来负责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简介

徐某为重庆市涪陵区某市政管理单位员工吴某为该单位实习人员。2013年7月22日徐某驾驶自有车辆载吴某等人外出为单位办事。办完事后徐某驾驶车辆启动时因疏于观察其误以为坐在后排的吴某已经上车关门将正在上车的吴某右脚踝碾压致伤。事故后被保险人徐某向财险涪陵分公司报案理赔经保险公司核定本次事故共对吴某造成损失约7万元。

2014年2月26日保险公司对吴某进行赔偿5.7万元涪陵区某市政管理单位赔偿了其余损失1.3万元。

赔偿的法律依据

“私车公用”行为无疑是职务行为而执行公务期间应是指从踏上执行该公务的路程开始到完成公务返回单位或家中时为止职工驾驶车辆正常上下班不属于“私车公用”。在执行公务期间造成损害后果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该规定主要体现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类损害赔偿不同

“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各种各样但按照损害对象划分大致可以将“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分为以下三类

1、事故造成职工本人或职工车辆损害

法律上“私车公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死亡都属于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即只要是非上下班途中因公受害不管责任大小就能享受工伤、工亡的相关待遇。而职工驾驶车辆正常上下班虽不属于“私车公用”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本人上下班途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本人受伤、死亡职工本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亡其余则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亡。保险公司赔偿上因考虑到人的生命、身体无价性“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无论职工本人承担何种责任其都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而对于职工在执行公务时造成本车车辆发生损失司法实践中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除保险赔偿外其余损失最终应由单位承担。

2、三者人员或三者财产遭受损害

在车辆事故造成三者或三者财产损失时明确了职工“私车公用”的性质即其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基础上该损害责任承担主体就显而易见了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后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其余法律后果均应由单位承担。

3、车辆同乘人员遭受损害

如同上述案例若同车乘客吴某与车主徐某为同事且一起去办理公务那么吴某所遭受的损害当然也属于工伤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双重赔偿。若吴某为其他非公司职工的乘客则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同时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职工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应由单位承担。本案中吴某为市政管理单位实习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只能按照后一种情况向保险公司和实习单位索赔。

总结

综上所述合法“私车公用”行为无论发生何种损失其损失在工伤赔偿和保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最终由接受车辆服务的单位买单。但是如果“私车公用”者存在过错如职工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行为造成同乘人员或者三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应该是有过错的无证驾驶者、醉酒驾驶者但是为保障受害方利益受害方仍然有权利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再向过错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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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玉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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