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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款治病后余额有没有继承权

杨一凡律师2022.01.31618人阅读
导读:

5月13日,如师附小将善款余额70733.94元捐给如皋市慈善会。2005年5月9日,黄-宁、顾-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捐赠余款人民币70733.94元。在黄-昊去世后,捐款即为其个人遗产,原告夫妇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根据民法理论,赠与财产自实际交付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此外,捐赠人所捐的款项并不是无条件赠与黄-昊,而是用于黄-昊治病换骨髓。如师附小在社会公众意愿的支持下,将善款余额转交慈善机构,继续发挥其爱心延续作用,不存在侵权或者越权行为,亦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捐款治病后余额有没有继承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5月13日,如师附小将善款余额70733.94元捐给如皋市慈善会。2005年5月9日,黄-宁、顾-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捐赠余款人民币70733.94元。在黄-昊去世后,捐款即为其个人遗产,原告夫妇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根据民法理论,赠与财产自实际交付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此外,捐赠人所捐的款项并不是无条件赠与黄-昊,而是用于黄-昊治病换骨髓。如师附小在社会公众意愿的支持下,将善款余额转交慈善机构,继续发挥其爱心延续作用,不存在侵权或者越权行为,亦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捐款治病后余额有没有继承权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黄-宁、顾-云系夫妻,其子黄-昊生前系如师附小的学生,1996年10月黄-昊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1997年3月,由黄-昊所在的少先队四(2)中队在全校发出了《让“百灵鸟”重新歌唱》的募捐倡议,募得的捐款人民币20100元交给黄-宁、顾-云为黄-昊治病。因黄-昊换骨髓至少需20万元,1998年1月如师附小在如皋市报上以全校少先队员的名义发出题为《为了挽救一棵生命的幼苗》的倡议,呼吁社会各界为黄-昊治病进行捐款。经新闻媒体引导及社会各界的安排、策划,如师附小成立了募捐办公室对捐款进行管理,至1998年4月共募捐人民币241783.65元(包含已给付黄-宁、顾-云的20100元),在黄-昊治病过程中,黄-宁、顾-云凭票到如师附小支取并使用捐款。1998年10月黄-昊病故。1999年9月28日,黄-宁、顾-云到如师附小支取了用于黄-昊治病及丧葬费的所有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帐目”,合计支用捐助款人民币171049.71元,结余70733.94元。

2001年12月,黄-宁、顾-云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剩余善款,后又于2003年8月撤回起诉。

2005年4月8日,如师附小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5月13日,如师附小将善款余额70733.94元捐给如皋市慈善会。

2005年5月9日,黄-宁、顾-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捐赠余款人民币70733.94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捐款用途是为小学生黄-昊医治白血病,并不涉及公益捐赠问题,故在捐赠人与受赠人黄-昊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如师附小系黄-昊保管捐赠款的代理人,而非捐赠人的代理人。当捐赠人将款项捐出时,捐款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即该捐款应当归黄-昊所有。在黄-昊去世后,捐款即为其个人遗产,原告夫妇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如师附小未经原告夫妇授权,擅自将善款余额全部捐赠给慈善会系越权行为,故应由其承担返还捐款余额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社会公众是针对募捐倡议而向如师附小捐款的,并没有将款项直接交至原告,如师附小基于社会公众的信任和支持,代表所有捐赠人将捐款用于黄-昊治病,因此,如师附小是捐赠人的代表(理)人。根据民法理论,赠与财产自实际交付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由于黄-昊及原告未收到剩余善款,故此款不属黄-昊生前个人财产。此外,捐赠人所捐的款项并不是无条件赠与黄-昊,而是用于黄-昊治病换骨髓。况且,1999年9月28日原告与如师附小结帐时,已明确表明“结清所有帐目”。如师附小在社会公众意愿的支持下,将善款余额转交慈善机构,继续发挥其爱心延续作用,不存在侵权或者越权行为,亦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如何正确处理好本案,必须解决以下两个争议:一、社会公众响应如师附小的倡议为黄-昊治病进行捐赠属何种法律关系?二、黄-宁、顾-云对善款余额是否享有继承权?

对此,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一、社会公众为黄-昊治病的捐赠行为属于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

本案中,如师附小作为教育机构,为救助本校重病学生向社会发出募捐倡议,呼吁社会公众为黄-昊捐款治疗白血病,社会公众纷纷响应,伸出援助之手进行捐款。这种捐赠是由特定机关、法人或自然人发起的,以被救助对象为受赠人,其他社会主体无偿向该被救助对象的特定利益而捐赠财产的社会捐赠,属于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而且,这种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社会公众为公益事业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公益捐赠。理由是:公益捐赠的受赠人一般为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而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与此存在显著的区别。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其捐赠目的、对象特定,受赠人为第三人而非募集人。在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活动中,从募集人发起倡议到捐赠人实施捐赠钱、物的行为就是订立合同的过程。募集人向不特定社会主体发起募集活动属于要约,社会各界接受要约进行捐赠则是承诺。因捐赠而受益的第三人为受益人,捐赠事由即为目的。募集人与捐赠人之间形成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第三人(受益人)则不是募捐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基于募捐合同而取得合同利益,因此,属于募捐合同中的受益人。

本案中,社会公众即属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中的捐赠人,其响应如师附小的倡议,并信赖该校有能力管理善款以用于特定目的从而捐款;如师附小为募集人,其对所捐款项享有保管(占有)、定向使用和监督等权利,也有按捐赠人意愿将捐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为黄-昊治疗白血病)之义务;第三人黄-昊为受益人,但其受领此款也必须按捐赠特定目的合理使用。

二、黄-宁、顾-云对善款余额不具有继承权

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如果所募集的善款已全部用于捐赠目的,在此情况下因无余额可谈故不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但是,当捐赠目的已实现,或者捐赠目的因不可能完成而消除时的所余善款是否属于第三人的个人财产?

事实上,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社会公众所捐的善款并不是无端地赠与第三人,而必须用于为第三人特定利益之目的,例如治病、上学等。因此,如果款项的使用符合捐赠目的,善款就应当归第三人所有。相反,如果款项使用不符捐赠目的,那么捐赠人有权撤回捐赠,而募集人亦有权拒绝将善款交与第三人。

本案中,社会公众捐赠的目的就是为黄-昊治疗白血病。如师附小亦按捐赠人的意愿对黄-昊的治病费用予以报支。而当黄-昊病故后,捐赠人的特定捐赠目的因失去(第三人—受益人)载体而消除,募捐合同的权利义务亦随之消灭。此时,如果将剩余善款作为黄-昊的遗产并由其继承人继承,不仅违背了捐赠人的意愿,也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和社会捐赠不应谋求私利之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由如师附小保管的剩余善款不应作为黄-昊的个人遗产,即黄-宁、顾-云对此款没有继承权。

根据募捐合同的特点,如师附小作为募集人,对捐赠善款包括剩余善款只是享有保管(占有)、定向使用和监督的权力,并无所有权。因此,当黄-昊病故致使捐赠目的消除时,剩余善款原则上应当归全体捐赠人所有。但是,由于捐赠人数众多、分布地域较广而且分散,在此情况下采取逐一退还的办法实际上不可能操作,而如师附小出于以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这一目的,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并如数捐出剩余善款,此举不仅不属于侵权或者越权行为,也不违背捐赠人的善良意愿及捐赠目的,更未损害原告利益。而且,这一行为也可以使众多的爱心得以延续和发扬,符合民法上的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文中名字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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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个存活仅两个小时的婴儿有没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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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为人对老人实施虐待致死的,依法不具有继承权,属于法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之一。会丧失继承权的还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 非婚生子女有没有继承权

    于海明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于海明

    非婚生子女有没有继承权

    内容: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继承权。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都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如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所以非婚生子女也有继承权,不可以随意剥脱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那么非婚生子女有没有继承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于海明律师
    2022.01.31248人收看
  • 林艳英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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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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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丧偶儿媳假如尽了赡养公婆的义务有没有继承权

    陈明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陈明月

    丧偶儿媳假如尽了赡养公婆的义务有没有继承权

    内容:丧偶儿媳如果尽了赡养公婆的义务有没有继承权儿媳和女婿不是公婆或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一般不享有继承权。在一般情况下丧偶的儿媳是不能作为公婆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但这也有例外的情况,若在丧偶之后儿媳妇对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这种情况下也是可以视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在按照法定方式继承遗产的时候,作为丧偶的儿媳也是可以继承公婆的遗产。那么丧偶儿媳假如尽了赡养公婆的义务有没有继承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陈明月律师
    2022.01.31626人收看
  • 吴梦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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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在进行劳动改造的罪犯有没有继承权呢

    林艳英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林艳英

    正在进行劳动改造的罪犯有没有继承权呢

    内容:正在进行劳动改造的罪犯有没有继承权呢服刑人员有没有继承权主要看其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继承法》第7条列举的四项内容,即: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从上面的描述知道,服刑人员如果是因上述行为被判处刑罚,则没有继承权。否则,继承人因犯有其他罪行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至死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时,都不丧失继承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继承权纠纷的案件时,不能因某继承人暂在服刑而取消其继承权。那么正在进行劳动改造的罪犯有没有继承权呢。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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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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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果父母身故孙子有没有财产继承权

    张芸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芸

    如果父母身故孙子有没有财产继承权

    内容: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遗产可以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另外,代位继承只发生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中。此外,如果孙辈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也可适当分得遗产。那么如果父母身故孙子有没有财产继承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张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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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崔玉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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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如果分割遗产,首先你应分得你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的一半财产,其余的另一半财产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这份遗产应按照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人配偶、子女、父母份额均等的原则分割、继承。为保护胎儿的权利,《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于你的孩子是出生后才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所以,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你的孩子是出生后死亡的,则应由你继承其遗产份额。
  • 再婚夫妻对婚前财产有没有继承权

    王熙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熙

    再婚夫妻对婚前财产有没有继承权

    内容:再婚夫妻对婚前财产有继承权吗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合法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个人的合法财产,所以再婚夫妻对对方婚前的合法财产是有继承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那么再婚夫妻对婚前财产有没有继承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熙律师
    2022.02.11386人收看
  • 王学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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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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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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