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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证据可以在离婚的时候申请损害赔偿

李孟阳律师2022.01.311011人阅读
导读:

110干警赶到现场后将受伤的众人疏散纠纷得以平息。事后赵英向法院起诉与孙刚离婚并举出当晚将孙李二人捉奸在床的证据要求孙刚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万元。审理中对赵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产生不同意见。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赵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二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即过错方的行为与受害方的利益损害有事实间的因果关系。那么什么样的证据可以在离婚的时候申请损害赔偿。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110干警赶到现场后将受伤的众人疏散纠纷得以平息。事后赵英向法院起诉与孙刚离婚并举出当晚将孙李二人捉奸在床的证据要求孙刚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万元。审理中对赵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产生不同意见。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赵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二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即过错方的行为与受害方的利益损害有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关于什么样的证据可以在离婚的时候申请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基本案情赵英(女)与孙刚(男)的夫妻关系不睦时常发生纠纷赵英怀疑其夫孙刚有外遇2002年10月18日赵英发现孙刚与李平(女)行为不轨便于深夜12时许约集其父亲兄弟多人强行闯入李平家中发现孙李二人正在床上睡起双方于是发生冲突打斗。纠纷中赵英家人将孙李二人打伤后当即报告了“110”。110干警赶到现场后将受伤的众人疏散纠纷得以平息。事后赵英向法院起诉与孙刚离婚并举出当晚将孙李二人捉奸在床的证据要求孙刚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万元。审理中对赵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产生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赵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婚姻道德来看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法律要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对婚外性行为持否定态度且在实践中婚外性行为往往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夫妻一方婚外性行为对另一方的情感伤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必然会造成另一方的精神痛苦有的甚至导致自杀。而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只是针对“包二奶”的社会现实予以规范要求婚外性行为必须持续稳定地达到同居程度法律方可规范才能赋予无过错方的离婚过错赔偿请求权。这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我国婚姻道德。在离婚案件中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另一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已经很不容易何谈举出“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证据。只有将“婚外性行为”(包括婚外“同性恋”)作为离婚过错赔偿的情形之一这样既可以将各种导致婚姻破裂的婚外行为概括其中且更加方便当事人主张权利和进行举证也更加合乎婚姻法立法精神和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规范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这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赵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不包括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因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赵英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评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主要涉及对其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理解。“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那是刑法调整的范围反之则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上是立法的本意。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即有配偶一方行使了婚姻法所禁止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与他人同居。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即有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既成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损害事实。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方的行为与受害方的利益损害有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由于这种违法行为发生在离婚案件中所以此违法行为与夫妻感情破裂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

第四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而配偶另一方没有过错。而且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必须出于故意。

从立法本意来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包二奶”“包二爷”等非法同居情况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目的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从近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能够认定重婚犯罪的情况不多。有配偶者很难再公开与他人领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又很难认定有的甚至生了孩子也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换句话说当事人也不会蠢到明知要判刑还要等到判刑。但如果对“包二奶”“包二爷”等非法同居的现象放纵不管势必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所以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让过错方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那其实是对这种行为进行一定的惩罚也算是对无过错方的一种抚慰。新修改的婚姻法颁布实施以后一些当事人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在理解中存在误区。有些人为了离婚时能得到赔偿千方百计去“捉奸”尽力搜集配偶通奸的证据(有不少受害者还弄巧成拙吃了侵犯隐私权的官司)其实“捉奸”获得的证据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法律的着眼点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一起生活的行为至于共同居住期间是否发生性行为并不是本条法律所关注的只要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构成即使没有发生性行为另一方作为无过错方都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相反的即便配偶一方与他人有通奸的性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理解为“同居”因此还是不能据此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所以本案赵英以“捉奸”的事实损害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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