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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权益之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

李楠楠律师2022.02.07584人阅读
导读: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三种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方式。为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法中的地位,我国公司法应适应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国际化、现代化和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扬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确定某些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原则,以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是不重要的。事实上,现代公司法一直十分关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那么公司债权人权益之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三种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方式。为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法中的地位,我国公司法应适应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国际化、现代化和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扬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确定某些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原则,以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是不重要的。事实上,现代公司法一直十分关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之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摘要]: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是各国公司法一直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有限责任制度之确立意味着公司债权人不能对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提出请求。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三种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方式。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存在着许多缺陷,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方式所应起的作用受到影响和削弱。为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法中的地位,我国公司法应适应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国际化、现代化和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扬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确定某些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原则,以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关键词]:公司债权人,基本方式,法律缺陷,保护制度完善传统理论认为,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有别、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成员,是公司的所有权人,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1]公司债权人则仅被公司法看作是契约法上的一种请求权人,与公司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它除了依据与公司的契约主张契约上规定的权利以外,对于公司事务不得享有更多的权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是不重要的。事实上,现代公司法一直十分关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此种关注有其合理性,因为公司股东责任有限性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公司债权人不能对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提出请求。我国公司法十分注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第一条明确规定,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此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然而,应当承认,与其它国家的公司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不是强有力的,有着一系列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地方。基于此,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些探讨。一、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方式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方式有三种:公司重大事项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以及公司清算规则之适用。(一)公司重大事项公开性原则之遵守这是指公司在设立、营运和清算活动中,必须按照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开、公布公司的某些重大事项、某些重要信息以及某些重要资料和报告。依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重大事项的公司章程,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薄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和抄录。[2]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在其设立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公司设立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3].在公司设立后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4].如果是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告其财务会记报告[5].公司如果因破产或解散而要终止其存在时,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6]清算事务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公司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由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7].之所以如此是为了使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从事交易前或从事交易活动中,能对公司的基本情况作较全面、较清楚的了解,从而作出是否与公司从事交易的决定。(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这是指公司必须达到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最低资本额,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缴纳出资,并且在公司设立后不得滥用公司资本,侵吞、非法分配公司资财,导致公司资财被不当使用、削弱和流失。公司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债权实现的总担保(generalguaranty)。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免受公司资本削弱之危害,我国公司法以大量的条款规定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此类条款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是关于抑制进入公司的资本被不当削弱的规定,具体包括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关于股东、发起人和认股人出资的规定,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和第88条关于出资额或股款缴纳的规定,公司法第23条、第78条关于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131条关于股份发行价格的规定。第二类是阻止公司资本从公司分离出去的规定,具体包括公司法第104(2)条关于公司资本遭受严重损失时的规定,公司法第108条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公司法第131条、第178条关于股份溢价款用途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177条关于股利分配的规定。第三类是关于防止公司管理人员非法侵吞、处置公司资本的规定,具体包括公司法第34条、第93条关于出资和股本抽回之禁止性的规定,公司法第59条关于公司董事、经理、监事侵占公司资财的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60条关于董事、经理、监事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司法第60条关于公司资金用于借贷或用于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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