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要求

导读:
已建立电子健康档案的地区应保证居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的信息能汇总到电子健康档案中保持资料的连续性。
1、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负责首次建立居民健康档案、更新信息、保存档案,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将相关医疗卫生服务信息及时汇总、更新至健康档案,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健康档案的监督与管理。
2、健康档案的建立要遵循自愿与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在使用过程中要注意保护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建立电子健康档案的地区要注意保护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
3、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通过多种信息采集方式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及时更新健康档案信息。已建立电子健康档案的地区应保证居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的信息能汇总到电子健康档案中保持资料的连续性。
4、统一为居民健康档案进行编码采用17位编码制以国家统一的行政区划编码为基础以村(居)委会为单位编制居民健康档案唯一编码。同时将建档居民的身份证号作为身份识别码为在信息平台上实现资源共享奠定基础。
5、按照国家有关专项服务规范要求记录相关内容记录内容应齐全完整、真实准确、书写规范、基础内容无缺失。各类检查报告单据和转、会诊的相关记录应粘贴留存归档如果服务对象需要可提供副本。已建立电子版化验和检查报告单据的机构化验及检查的报告单据交居民留存。
6、健康档案管理要具有必需的档案保管设施设备按照防盗、防晒、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和防虫等要求妥善保管健康档案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档案管理工作保证健康档案完整、安全。电子健康档案应有专(兼)职人员维护。
7、积极应用中医药方法为居民提供健康服务记录相关信息纳入健康档案管理。
8、电子健康档案在建立完善、信息系统开发、信息传输全过程中应遵循国家统一的相关数据标准与规范。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应与新农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系统相衔接逐步实现健康管理数据与医疗信息以及各医疗卫生机构间数据互联互通实现居民跨机构、跨地域就医行为的信息共享。
9、对于同一个居民患有多种疾病的其随访服务记录表可以通过电子健康档案实现信息整合避免重复询问和录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