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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和代为抚养关系有什么区别?

杨一凡律师2023.04.1474人阅读
导读:

收养与代为抚养具有本质性的区别。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否则收养行为无效。主张被抚养人与抚养人之间构成收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符合上述收养关系成立要件。如未能履行该举证责任,即使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对外以父子相称,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也仅构成代为抚养关系,不能认定为收养关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关于法定继承人中“子女”的规定,代为抚养的未成年人对代为抚养人的所有财产也就不享有继承权。

收养是指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创设拟制血亲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代为抚养则是指生父母因无经济能力、患有严重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等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宜直接抚养子女,而将子女委托他人代为照顾的代管行为。现实生活中收养与代为抚养的情形并不鲜见,二者从形式上看也主要都是为了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但从上述作为法律概念的角度来看,收养与代为抚养具有本质性的区别,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区分:

第一,目的不同。收养的目的有多种,包括但不限于延续血统、继承家产、同情未成年人遭遇等,但追求的结果均系让本没有血亲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与此相对应,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其目的则是为了终止其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代为抚养的目的则相对单一,生父母与代为抚养人均系从保障被抚养人的基本生存环境和维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并不追求建立或消灭亲子关系的结果。

第二,成立要件不同。收养为要式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存在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等多个形式要件。其中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不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代为抚养关系的成立则没有特别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也不需要履行特定的法律程序,只要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与代为抚养人均自愿并达成一致意见且代为抚养人实施了大众通常理解的抚养行为即可成立并生效。

第三,主体范围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7条规定,代为抚养人仅限生父母的亲属、朋友,被抚养人限于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而我国规定的收养人、被收养人的范围并不限于此,收养人只要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收养人条件的民事主体即可,被收养人除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外,还包括查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收养关系的成立使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这种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与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这就意味着它会涉及到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收养人老年的赡养扶助以及家庭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一方意欲解除的,需采取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的方式,否则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继续存在且有效。而代为抚养并不会发生上述法律效果。因抚养权为未成年人父母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故代为抚养人不会因其与被抚养人共同生活或对被抚养人照顾更多而获得被抚养人的抚养权。正因如此,被抚养人的亲生父母随时可以解除代为抚养的委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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