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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区发生交通事故是安全事故

孔孟廷律师2023.04.2663人阅读
导读:

李玉恩受伤地点即汽车维修厂的空坝已经具备了公共道路的功能要件,该事故应定性为交通事故,其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超出部分由张华明、富吉公司和宋成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说法:本案中李某受伤的地点应属于道交法中的“道路”更为妥当,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李玉恩在汽修厂内的空坝上被车辆意外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厂区内发生车祸致人死亡,定性为交通事故还是安全事故
案情回顾:
恒达修理厂将其厂房分别租给吕小洪及其他几家从事车辆维修,厂内空坝属于各租赁户的公用地,吕小洪的母亲李玉恩时常在该修理厂内免费帮忙打扫卫生。2011年4月,宋成广欲将在吕小洪处将修理完的汽车开回,在将车倒出修车棚的过程中将在修车棚外空坝上扫地的李玉恩撞伤,派出所调查后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成广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玉恩不承担事故责任。
治疗终结后,李玉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客车车主富吉公司、该车经营权人张华明、驾驶员宋成广及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诉讼过程中,李玉恩在该汽修厂的空坝内再次被另一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此次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系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因李玉恩死亡,其子女即吕小洪等四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应属于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为由提出抗辩,申请追加了恒达修理厂为共同被告。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在本案应定性为“交通事故”还是“安全事故”,即宋某撞伤李某的地点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标准,这一定性将直接决定谁应该本案中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进行认定,李玉恩受伤地点在恒达汽修厂内修车棚外空坝上,该地点不属于公共道路。因此本次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事故,应由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的恒达修理厂、维修肇事车的吕小洪、张华明及富吉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未明确认定为“道路”的其他地点,只有符合道交法中关于“道路”的实际条件的,亦应认定为公共道路。李玉恩受伤地点即汽车维修厂的空坝已经具备了公共道路的功能要件,该事故应定性为交通事故,其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超出部分由张华明、富吉公司和宋成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中李某受伤的地点应属于道交法中的“道路”更为妥当,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主要理由有两点:
一是李玉恩在汽修厂内的空坝上被车辆意外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现实存在着许多立法时所不能完全预见的情形,上述规定中“道路”的定义并非采取完全成列的方式,其中“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的表述并未否定其他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环境具有相似性的地点也可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道路”,更明确了“单位管辖范围”并非认定“道路”的排除性条件,判断的关键应看事故地点是否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公共地点,具有机动车通行中存在的危险性,而不论是否在单位管辖范围内。李玉恩被车撞伤的地点虽在恒达汽修厂内修车棚外空坝上,但根据汽修厂本身的经营特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汽修厂的空坝属于几家修理店的公用地段,也是从修车棚到外面马路的连接地段,实际上不仅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还时常有客车在这里停车下客,具有公共交通路段的危险性,应认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条件。

二是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宋成广将已经维修好的机动车自行开出修理厂准备上路的过程中,该车已进入动力状态,具备行驶车辆的危险性,而非处于维修期,因此,本案更宜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小区厂区道路事故怎么认定
案情回放
2012年8月,焊接工李某受雇于一位包工头,替正在建设中的高邮一家特种金属材料公司进行焊接作业时,驾驶起重车林某的车子将地上电焊线带到,扯下梯子至李某被吊在空中,全身多处受伤,并且伤情非常严重,紧急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
法院认为:厂区道路也是路,参照交通事故赔偿
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厂区内的道路确实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范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起事故是起重车在厂区道路行驶过程中致人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系法院理案件的证据之一,在其他证据和事实能够认定某一事实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是否做出认定,并不必然影响对案件的定性。本起事故发生在厂区道路上,虽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道路范围的规定,但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处于停驶状态亦未处于施工作业状态,而是处于赶往下一个作业点的运行、通行状态。因此李某参照交通事故赔偿原则和标准提出索赔主张并无不当。根据高邮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本起事故应认定为一起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故对两家保险公司的辩称,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 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在焊接钢结构时随意将焊接电线横铺在道路旁,司机林某在通行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通过颠簸狭窄路段时未能减速慢行,没有及时发现在路上的电线,导致起重机支架盘刮到电线并带动正在梯子上施工的李某。综上,法院认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李某负次要责任,林某负主要责任,故林某应负事故的70%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李某已拿到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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