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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活摔伤,包工头不赔该怎么办?

杨一凡律师2023.07.07541人阅读
导读:

本案中,小田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由安老板确定,小田系受安老板的指示和支配来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并从安老板处获取劳务报酬,施工所需主要材料亦由安老板提供,该工作技术含量较低,且双方口头约定内容较为简单,报酬内容相对单一,因此小田与安老板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安老板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安老板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5万余元。

干活摔伤,包工头不赔该怎么办?务工者小田在工地做装饰施工工作时,不幸从3.5米的脚手架上摔落,造成十级伤残。小田找包工头安老板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安老板赔偿小田各项费用共计30万余元。

原告小田诉称,其受雇于安老板在某工地做装饰施工工作,约定薪酬为350元/天。2020年7月,其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度为3.5米的双层脚手架上摔落,身体多处受伤。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安老板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安老板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5万余元。

被告安老板辩称,双方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小田,小田表示有施工队和公司,能够独立承揽工程。此后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均是平等协商、报价、询价后进行。小田独立承包工程,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小田摔落的脚手架系自行搭建,事发时独自施工作业,未佩戴安全带、安全绳和安全帽,故小田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小田与安老板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提供劳务一方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通过提供劳务获得报酬。提供劳务一方受接受劳务一方指派工作,存在一定的依附性,提供劳务方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较为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而工作技术含量一般比较低。

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相较于劳务,承揽人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定作人通常不在现场进行具体内容的指挥,仅是接受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技术含量较高。同时,承揽合同双方除报酬价款外,往往在工期、工程量、质量标准、验收、违约责任等方面有所约定。

本案中,小田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由安老板确定,小田系受安老板的指示和支配来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并从安老板处获取劳务报酬,施工所需主要材料亦由安老板提供,该工作技术含量较低,且双方口头约定内容较为简单,报酬内容相对单一,因此小田与安老板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小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依法有权诉请安老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安老板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小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脚手架系其自行搭建,应当预见到使用脚手架进行登高作业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并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法院判决安老板赔偿小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5290.75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务关系。反之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地位平等,一方仅需要完成和交付工作成果就可以获得报酬,则为承揽关系。

本案中,小田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由安老板确定,小田系受安老板的指示和支配来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并从安老板处获取劳务报酬,施工所需主要材料亦由安老板提供,因此法院认定小田与安老板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

小田受到的损害责任如何划分?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责任的划分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之间进行责任分担。接受劳务者作为组织者、指挥着、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在实践中,接受劳务一方往往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很少进行安全教育,这是导致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接受劳务一方需要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在此类案件划分责任时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大多注意义务能力较弱,其义务多为熟悉工作环境、掌握生产工具的使用方法,对危险因素有一定的认知,一般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即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中,安老板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确保小田的人身安全,但其未向小田提供安全带、安全帽、安全绳等必备的工具并进行相应的风险告知,故安老板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小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多年登高作业的经验,应当预见到使用脚手架进行登高作业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但其仍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因此其亦存在一定过错,需自担部分责任。(文中人物均系化名)(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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