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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猥亵女子会加重处罚吗

张芸律师2023.10.18360人阅读
导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奸七岁少女要判什么刑法律分析:强奸幼女会判强奸罪,且从重处罚,2、猥亵他人是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如果猥亵行为情节比较轻的,一般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3、法律分析:会,在违背他人意愿的情况下,对他人用抠摸、搂抱、舌舔、吸吮、手淫等手段,来刺激或者满足自己性欲的淫秽行为,就可认定为治安处罚中的猥亵行为,对这位蓝副局长而言,如果猥亵的罪名成立,他触犯的是猥亵罪,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情节严重,量刑还会更高一些。

近年来,猥亵女子的案件屡见不鲜。其中,一起国家工作人员猥亵女子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中,一名地方官员因涉嫌猥亵一名女子被警方调查,最终被判刑入狱。这起案件引发了人们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猥亵女子是否会加重处罚的讨论。

一、国家工作人员猥亵女子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猥亵他人是一种犯罪行为。在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会被控告犯有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等罪名。如果被认定有罪,犯罪嫌疑人将面临相应的刑事处罚,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等。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猥亵女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具体来说,如果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或者权力优势,对一名女子进行猥亵,那么其行为将会被视为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应该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二、加重处罚的情节和认定

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猥亵女子的行为被认定为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那么其将会受到更严厉的处罚。具体来说,如果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对一名女子进行猥亵,或者以其他手段强迫其就范,那么其行为将会被视为情节恶劣,会被加重处罚。此外,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例如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伤或者身体伤害等,也会被视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同样会被加重处罚。

加重处罚的具体标准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来说,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被认定犯有猥亵罪,那么其将会被处以较重的刑罚,例如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等。此外,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例如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伤或者身体伤害等,那么其也将会被处以更重的刑罚。

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猥亵女子的预防和制约机制

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猥亵女子的行为,我们需要建立有效的预防和制约机制。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加强监督制约机制。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其行为得到有效的制约和规范。同时,一旦发现有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猥亵女子的行为,应该严肃查处,决不姑息迁就。

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教育,使其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同时也能更好地遵守法律法规。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猥亵女子的行为,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猥亵行为应该从重处罚,同时也要明确处罚标准和程序。

增强社会监督。社会应该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使其行为得到有效的制约和规范。例如,媒体可以对涉嫌猥亵女子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报道和曝光,从而增加公众的监督力度。

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预防和制约国家工作人员猥亵女子的过程中,被害人权利保障也是不可忽视的一环。政府部门应该建立健全的被害人救助机制,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国家工作人员猥亵女子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正和公信力。因此,我们应该建立有效的预防和制约机制,从多个方面入手,遏制这种行为的发生。

国家工作人员强奸猥亵幼女将加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意见内容强调“从严惩治,从严执法”,严惩性侵幼女、校园性侵等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性侵幼女等行为加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性侵幼女加重处罚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对于强奸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少女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也酌定从重处罚。《意见》第25条对从重处罚情节做了具体规定,包括: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加重处罚在教室等场所当众猥亵等行为

个别教师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等名义,在教室内其他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利用讲台、课桌遮挡,对年幼学童进行猥亵,罪行令人发指。对于此种情形,是否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行为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考虑校园、教室的“涉众性”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特征以及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意见》第23条明确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这些行为属于加重处罚情节,构成猥亵犯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强奸罪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与不满12岁幼女发生关系视为强奸

《意见》制定过程中,各方普遍反映,应当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予以绝对保护,而且该年龄段的被害人通常外在幼女特征也较为明显。《意见》第19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以强奸罪论。

 

一些人以金钱财物为诱饵或者交换条件,对幼女进行奸淫,《意见》指出,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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