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某某工程局南京建筑工程公司诉南京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
导读:
铁道部某某工程局南京建筑工程公司诉南京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
苏民终字第02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铁道部xx工程局南京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生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男,该公司总会计师,住南京市和燕路285号。
被上诉人南京市砖墙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苜蓿园大街紫金城。
法定代表人周谟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桂荣,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雷,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生贵、徐涛,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桂荣、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xx南京公司已中标南京市雨花台区综合楼工程,中标总价5040万元,费率87.16%。2001年3月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作为建设方与xx南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雨花台区综合楼项目工程由xx南京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及内外装修等,开工日期2001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2年2月20日,合同价款按87.16%取费为4358万元。
2001年6月20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南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雨花台区综合楼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执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土建、普通水电等施工内容;被告应及时审核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按60%拔付工程款;工程决算由原告负责编制,双方共同与建设单位联系审核,以确保双方利益。审定后的造价属于原告工程范围内的扣除约定应交的费用,剩余部分归原告;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50万元,被告确保质保金在主体验收达到优良后全部返还;原告接受大合同约定的按工程总造价的12.84%让利条件及垫资工程量总价40%的条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工程上交的税金及向建管部门上交的费用,由被告代收代交;不得扣除原告所取的劳动保险费;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年7月1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该工程于2001年3月1日开工,同年10月停工。原告退场前已完成七层以下主体结构及八层混凝土框架。该部分工程的质量,在被告接收后的质量验收中被有关部门评定为优良。
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5200906元。诉讼前,双方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
以上事实,经原审法院查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2002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天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雨花台区综合楼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雨花台区综合楼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费用为16239575.12元。该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后,天宏事务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出补充说明:1、原、被告在工程结算时应扣除的材料款为6592012.32元。2、略。3、应扣除的材料款中不包括施工用水电费。如果施工现场有实际计量读数,应按实计算,如没有实际计量读数,按定额规定计算为98354元。4、应扣除的材料款中不包括该工程应交税金537959.23元,不包括该工程安全监督费9185.46元。5、应扣除的材料款中不包括套管接头的价值、塔吊租赁及进退场费、规费、医药费等。上述鉴定结论未计算合同约定的配合费、工程让利、总包单位管理费,也未扣除施工用水电费及总包单位供应的材料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