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怎么处理

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普通老百姓对保证责任存在许多认知上的误区。在办案时,我们会遇到下面的情形:一方与对方签的合同是有第三人作担保的,这第三人要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期限直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也就是说我的债权是否就“一保永逸”了?那么,破产重整中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怎么处理?
破产重整中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怎么处理
一、对于债务人破产,保证人连带保证的,不论债务到期与否,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都算作到期,债权人可参加破产分配,也可不参加破产分配。债权人参加破产分配的,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可向保证人追偿;债权人未参加分配的,其可就全部债权向保证人追偿。不过在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应受债务期限利益的保护,即保证人可拒绝债权人要求在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其保证债务也提前到期。
二、对于债务人破产,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的,不论债务到期与否,债权人均应申报破产债权,如果债务未到期,其应先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权,清偿不足的,可向保证人追偿;如果债务到期,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如果债务未到期,虽然债务人的债务视为到期,但不能因此认定保证人的债务也到期,所以,债权人只能先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三、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破产,如果债权到期,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也可向债权人主张权利,该保证债权与其他普通债务的债权无不同的性质。如果债权未到期,则争论比较大。
《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的成员、表决权、主席、列席】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未到期债权破产重整时怎么处理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到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公司破产清算的程序是:
一、 成立清算组
二、 清算组接管破产公司
三、 破产财产分配
四、 清算终结
五、 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十条
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是什么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 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法院如何执行
01、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适用条件。
通常情况下,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包括以下三个条件:
1、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
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3、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是对第三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关键,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是到期的,第三人对该债务依法或依约定有清偿的义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是由于某种原因,被执行人暂时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或者暂时只能具有部分偿还能力;“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没有异议”是法院对第三人采取措施的保证,说明第三人对所欠债务认可,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执行。
除上述三个条件外,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还应该包括下列三个条件:
1、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也规定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因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时,必须要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才能启动,否则,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2、人民法院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得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直接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
3、该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如果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则可对未履行部分强制执行,不得在履行期限内就对第三人采取措施。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制度不同于一般的司法制度,它既有积极进步的一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总的来说具有以下特点:
1、到期债权执行是对普通执行程序的突破。
普通的执行程序是执行机构按照执行依据(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来从事执行工作,其前提便是已存在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执行机构在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未经审判确认的前提下进行的执行活动。因此,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对普通执行程序的突破。
2、到期债权执行是一种简化的司法程序。
按照通常的司法程序,申请执行人应先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提起代位诉讼,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执行机构据此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但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在当事人间对债权债务没有实体争议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由执行机构直接予以执行,从而避免当事人之间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3、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侧重于维护司法效率原则。
公正与效率是当代司法价值的两项根本原则,但到期债权的执行更倾向于司法效率,是为了帮助权利人尽快实现其权益。由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超越了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由申请执行人直接对第三人进行执行,缺少了司法审查的重要环节,这无疑会对司法公正带来一定的风险。
02、法院不得执行到期债权的情形。
1、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04)执他字第2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4)470号《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一案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且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长岭黄河集体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已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资产分离,分离后原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长岭集体有限公司,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长岭黄河集体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述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2、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未就到期债权保全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径行裁定履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5号
(1)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因而在执行阶段对第三人不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该行为明显程序违法。
(2)执行法院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不得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3、第三人对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有异议,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如上)。
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开原农村信用社、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案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2)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3)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已经责令双方兑帐及当事人提出审计要求的实际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核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鉴于该案各方反映强烈,审核确认宜由你院组织进行。
(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以返还的原则把握。
03、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
1、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并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材料或有关线索。人民法院须对提供的材料或线索进行审查,认为明显不符合执行条件的,不予受理。
2、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即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通知应包括:(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3、如果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根据人民法院指定的数额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则人民法院应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告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已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欠相应数额债务不须再加以履行,并不可再对第三人主张该部分债权。
4、如果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后,提出违约责任等异议,则人民法院不须予以审查,即应裁定中止对该项债权的执行.
5、如果该第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则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对该项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不必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已强制执行数额的债务,并不应对第三人就该项被强制执行的债权再主张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