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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车撞死追尾事故中人员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张芸律师2021.12.05613人阅读
导读:

后车撞死追尾事故中人员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王永亮董永强[案情]原告郑克锋,系死者郑大喜的父亲。原告认为交警部门未正确划分事故责任。第三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并未采纳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提出的“由张中亮、郑大喜与李子明各自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的主张,而是判决张中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那么后车撞死追尾事故中人员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后车撞死追尾事故中人员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王永亮董永强[案情]原告郑克锋,系死者郑大喜的父亲。原告认为交警部门未正确划分事故责任。第三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并未采纳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提出的“由张中亮、郑大喜与李子明各自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的主张,而是判决张中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后车撞死追尾事故中人员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后车撞死追尾事故中人员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王永亮董永强


[案情]

原告郑克锋,系死者郑大喜的父亲。

第一被告张中亮。

第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润发运输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五○四厂。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2005年9月30日,原告主子郑大喜搭乘胡德于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A4高速公路时,被李子明驾驶的车辆(第三被告为该车登记车主)从后面撞击。事发后,郑大喜、胡德于与李子明下车查看损失情况时,郑大喜与李子明被张中亮驾驶的车辆(第二被告为该车登记车主)撞击致死。2005年10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中亮所驾驶车辆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能确保驾驶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郑大喜和李子明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内,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张中亮、郑大喜、李子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00元。诉讼中,依照张中亮的申请,法院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第二起事故中,对于郑大喜的死亡,如何确定三方当事人责任?

原告认为交警部门未正确划分事故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郑大喜下车后,其身份即由乘车人转变为行人,在过错相当的情况下,郑大喜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应当低于张中亮,因此交警部门认定三方负同等责任是不正确的。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三方负同等责任意味着张中亮、李子明与郑大喜应当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李子明在第二起事故中的过错与郑大喜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起事故中,郑大喜并非行人,故对原告要求按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原则划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郑大喜的死亡,张中亮和郑大喜本人均有过错,因此应当由他们各负50%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张中亮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张中亮未提供第三人的工商主体资料,法院对第三人是否负有保险赔付责任未作认定与处理。

[评析]

本案中,要正确确定赔偿责任必须澄清两个问题:第一,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载明,“张中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大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子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能否解读为张中亮作为肇事方仅需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第二,郑大喜离开机动车后,其身份是否从乘车人转变为行人?

1、事故同等责任是否意味着同等赔偿责任?

法院并未采纳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提出的“由张中亮、郑大喜与李子明各自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的主张,而是判决张中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各种过错与责任的总体评判,并不针对具体的损害结果,而民事赔偿责任则必须针对事故中每个具体的损害结果予以确定。本案中,第二起交通事故造成了郑大喜和车子明死亡两个损害结果,责任认定书是针对两个损害结果统一作出的。“张中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大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子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只能说明张中亮、郑大喜与李子明在第二起事故当中均负有责任,而不能说明他们针对每个单一的损害结果负有责任。在诉讼当中,法院必须根据每个受害人的受损情况分别进行认定,而标准依然应当是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过错与因果联系等四个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本案中,郑大喜家属提起诉讼,则人民法院就必须围绕郑大喜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在第一起追尾事故发生后,郑大喜、胡德于和李子明为了查清损失情况,一起下车查看。对于郑大喜的死亡,李子明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李子明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郑大喜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和张中亮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郑大喜与张中亮因此应当各负50%的责任,而李子明不承担责任。基于同样的分析,对于李子明的死亡,李子明和张中亮应当各负50%的责任,而郑大喜则不承担责任。综上,对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的正确解读是:对于郑大喜的死亡,郑大喜与张中亮应当各负50%的责任;对于李子明的死亡,李子明和张中亮应当各负50%的责任;郑大喜与李子明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将会不当地减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采纳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将出现侵权责任因受害人数量递增而不断递减的不合理现象。假设本案当中受害人不是两人而是五人,则按照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逻辑,其对于包括郑大喜在内的每个死者只需承担六分之一的责任。受害人人数越多,损害后果越严重,侵权行为人针对每个受害人的责任比例反而越低,这显然是极不正常的。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只应在其与受害人之间作出评价,而不应当将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第三方(本案中为李子明)纳入其中。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的一种误读,不当地将本应针对每个受害人分别作出的责任认定进行了“打包”处理。

2、郑大喜是否属于行人?

《交通安全法》分别就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与行人的通行作出了规定,却并未就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与行人作出明确的定义。在大多数情况下,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与行人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车辆驾驶人指操纵车辆行驶的人;乘车人指搭乘车辆的人;行人指“在路上走的人”。但在本案的特定法律语境中,行人与乘车人的界限就变得模糊了。郑大喜在离开所乘坐的车辆之前,无疑属于乘车人,而在为了查看损失而离开机动车近距离行走的情况下,郑大喜是否已经转变为行人?[page]

笔者认为,郑大喜并未因近距离行走而转变为行人。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是否在道路上行走不应被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是行人的决定性标准。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必须近距离行走,但在行走期间却并不适用有关行人的规定。《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上述两个条文分别规定在第四章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和第四章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中,与第四章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为并列关系。由此可以看出,第五十二条与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并不适用行人通行的规定。但是,车辆驾驶人和乘车人要实施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某些行为,却又必须离开车辆近距离行走,如“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与“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因此,并非所有事故发生时在道路上行走的人均属于《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行人。

其次,将郑大喜作为行人对待有悖于立法意图。《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与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均包含了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下车行走的行为,却分别被规定在“机动车通行规定”与“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中。这充分表明了《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或者乘车人下车、行走直至转移到安全地带应当被作为一个完整的过程来看待,行走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并不改变机动车驾驶人或者乘车人的既定身份。虽然郑大喜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转移,但对其身份仍然应当结合事发经过作出评判。将郑大喜作为行人对待,实质上是对《交通安全法》的一种断章取义的理解。

最后,郑大喜并不符合行人的特征。尽管《交通安全法》未对行人作出明确定义,但从《交通安全法》有关行人的规定中,却可以归纳出行人最基本的特征,即主观上无意正常搭乘或驾驶机动车行进,客观上对于机动车的行驶或使用不具有支配力。本案中,郑大喜虽然暂时离开了所乘坐的机动车,但主观意图是在交涉完毕后返回机动车继续行进,他不是为了行走而行走,而是为了解决机动车出现的问题而行走;在客观方面,郑大喜与胡德于下车察看的行为与乘坐和驾驶行为一样,都体现了对机动车的支配。因此,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看,郑大喜与《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行人均有所不同。

综上,法院判决认为,郑大喜并非行人,本案中的第二起事故不应按照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原则划分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专家点评]

交通肇事案中的间接责任人应否为事故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陈现杰

本案中,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确认肇事机动车一方应分别对两位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各承担50%的责任,死者本人亦应对自身被撞致死承担50%的责任,其对交警所作三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解读是正确的。

加害人所驾驶车辆的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且驾驶员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受害人一方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个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受害人死亡结果,机动车一方和受害人自身负同等责任。作为事故责任主体的加害人一方认为同等责任意味着两位死者与其各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的观点,是一种误解。但应当注意的是,就第一起事故而言,李子明所驾车辆追尾撞击郑大喜所搭乘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案例未说明两者之间的责任划分,依交通常识应是追尾车辆负全责。两人下车查看事故情况时,被第二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撞击致死,则第一次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不能不说是导致第二起事故的一个条件或者因素,故受害人死亡后果虽与第一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仍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仅据李子明在第二起事故中的过错与郑大喜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否认第三被告的可归责性,是值得商榷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自然科学领域的因果关系有所不同,不能以是否存在固有的内在的必然联系作为判断标准,而须加入价值判断,从而以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所谓相当因果关系,通常认为包含两个层次:其一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判断标准是“无此原因必无此结果”;其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原因和结果具有“相当性”,其判断标准是“有此行为通常即有此结果”,这其中就包含有价值判断的因素。车辆相撞,双方下车查看,乃事物当然之理——这就是一种价值判断;匆遽之间,未能及时转移到安全区域,致酿成第二起车祸——亦是下车查看之随机结果,在高速公路上,更具有高度之盖然性,从而建立起第一起车祸的发生与第二起车祸之损害结果间具有相当性之评价。但由于发生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力来自第二起车祸,故第一起车锅的发生乃是一个间接原因,是介入因素。故第一起车祸的肇事责任人在其对第二起车祸的原因力比例和过错大小的范围内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起车祸只是发生死亡结果的间接原因,其原因力比例较低;又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失也是发生死亡后果的主观因素之一,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后,即使李子明在第一起车祸中应负全责,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亦不宜过高,而应予适量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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