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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文华工程承包合同纠

陈凯旋律师2021.12.18200人阅读
导读:

上诉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文华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苏民合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后,武文华向富城公司工程款,富城公司未给付。2004年12月27日,武文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富城公司给付工程款181,19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至于富城公司主张武文华系其公司职员,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那么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文华工程承包合同纠。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诉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文华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苏民合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后,武文华向富城公司工程款,富城公司未给付。2004年12月27日,武文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富城公司给付工程款181,19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至于富城公司主张武文华系其公司职员,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文华工程承包合同纠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乡富锦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田忠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文华,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四平市七马路街建新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于立身,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住址:吉林省四平市中兴小区1号4单元702室。

委托代理人:李胜辉,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街54号。

上诉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文华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合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9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 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信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武文华及委托代理人于立身、李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富城公司与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富城公司承建佳地园育种站、博士站及暖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9月20日;合同价款执行96年定额。2001 年8月15日,武文华以承包工程队队长的名义与富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富城公司将其在佳地公司承包的佳地园大棚工程承包给武文华,由武文华包工包料,富城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8%管理费,以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武文华实际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得到部分工程款。施工中富城公司为武文华垫付红砖款121,300 元。工程完工后,因工程质量及工程余款给付问题,富城公司与佳地公司产生纠纷,富城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佳地公司,要求佳地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审理中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22,604元,因鉴定中发现部分大棚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经法庭调解富城公司与佳地公司达成协议,由佳地公司再给付富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0,000元,于2004年11月30日给付160,000元,于2004年12月30日给付200,000元。事后,武文华向富城公司工程款,富城公司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通知等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2004年12月27日,武文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富城公司给付工程款181,19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武文华与富城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所签订,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现武文华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富城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至于富城公司主张武文华系其公司职员,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由武文华垫付工程款,现富城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均是其公司支付,应付相应的举证责任,富城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武文华承认富城公司垫付红砖款121,300元,本院只能认定富城公司垫付工程款121,300元。至于武文华主张其为富城公司垫付富城公司与佳地公司一案诉讼费8,305元一节,因诉讼费收据交款人为富城公司,武文华委托代理人于立身亦曾经以富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为富城公司诉佳地公司一案代理诉讼,故武文华持有该收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系其支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判决1、富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武文华工程款172,891.68元(360,000- 822,604*8%-121,300);2、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执行;3、驳回武文华、富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武文华负担167元,由富城公司负担5,267元。

宣判后,上诉人富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有效是错误的,因武文华系富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该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且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分包的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因双方主体不平等,故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2、依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武文华应承担垫付工程款的证明义务,而原审法院在武文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武文华工程款 172,891.68元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文华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系平等主体,故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现上诉人主张其垫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1、因武文华系富城公司承建佳地园育种站、博士站及暖棚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应认定武文华系富城公司职员,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但武文华作为工程队队负责承包佳地园大棚工程与富城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故双方系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应由法院受理。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垫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武文华包工包料,富城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 8%管理费,现富城公司提出工程款是由其先行垫付而非是按约定由武文华垫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富城公司应对其垫付工程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富城公司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武文华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上诉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志 福

审 判 员 吕 丽

代理审判员 才 玉 莹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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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劳务费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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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承包合同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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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施工合同协议书范文 甲方:___ 乙方:___ 甲方将钻孔工程施工委托乙方进行,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列》等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 发包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人: (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 其它 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承包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模板(一) 甲方:___ 乙方: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文件相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甲、乙双方就___(工程)劳力施工承包事宜协商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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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内容:上诉人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嫒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蚌山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一鸣,被上诉人刘嫒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刘桂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判认为,七建公司在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时发生事故损害了刘嫒芳的财产,应当对给刘嫒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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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石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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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石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内容:被告:石绍华,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建公司下岗职工,住东营市东建公司宿舍楼5号楼3单元501.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绍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单位已于2003年3月20日注销,其隶属单位为山东万鑫建筑总公司,后变更为现在的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提供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总承包人为被告石绍华个人,被告石绍华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符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件,本案其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石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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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文华工程承包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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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文华工程承包合同纠

    内容:上诉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文华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苏民合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后,武文华向富城公司工程款,富城公司未给付。2004年12月27日,武文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富城公司给付工程款181,19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至于富城公司主张武文华系其公司职员,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那么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文华工程承包合同纠。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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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沈同富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内容:沪一中民终字第2320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沪一中民终字第2320上诉人: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杨高路2585 弄126号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德尧,上海市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昌友,上海市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沈xx,男,1949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盖北乡四合村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述合同签订后,沈xx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沈xx遂诉至原审法院。那么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沈同富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荣静月律师
    2021.12.18648人收看
  • 李孟阳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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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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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林艳英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林艳英

    某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内容: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某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法公布第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经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安徽南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人安徽南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嗣后,南洋酒店作为发包方对园林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进行签证,承担发包方的权利义务。那么某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林艳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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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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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房产纠纷、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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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兰州恒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

    陈明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陈明月

    兰州恒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

    内容:本院于200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德尧、徐昌友律师;被上诉人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嘉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合同签订后,沈xx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直至1999年2月12日,xx公司向沈xx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承诺在1999年3月3日之前向xx公司作出海波花苑等工程的施工决算费用同时结清。沈xx遂诉至原审法院。上述审计结论与xx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明确的数额相一致。工程竣工后聘任关系即告解除。那么兰州恒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陈明月律师
    2021.12.10455人收看
  • 周春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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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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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武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于海明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于海明

    武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内容:上诉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文华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苏民合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通知等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2004年12月27日,武文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富城公司给付工程款181,19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武文华与富城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所签订,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现武文华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富城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那么武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于海明律师
    2021.12.18250人收看
  • 郭铭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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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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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谢某案

    李楠楠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楠楠

    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谢某案

    内容:被上诉人谢弘,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142号10-11.上诉人重庆年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渝北法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完成家装工程大部分后,被告只给付了工程款25000元。据此判决:被告重庆年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谢弘家庭居家装修工程人工费3800元。进行部分施工后,年代公司通知谢弘,因业主解除合同,终止施工。那么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谢某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李楠楠律师
    2021.12.18214人收看
  • 张嘉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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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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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凯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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