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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与驾驶学校的借款合同案

姚平律师2021.12.231043人阅读
导读: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北京xx货运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崔玲玲担任审判长,法官东小明、王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xx支行与维特驾校签订年(保)字号保证合同,约定由维特驾校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7年12月31日,xx支行向xx公司与维特驾校发出债权催收通知,xx公司与维特驾校均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维特驾校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那么银行与驾驶学校的借款合同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北京xx货运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崔玲玲担任审判长,法官东小明、王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xx支行与维特驾校签订年(保)字号保证合同,约定由维特驾校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7年12月31日,xx支行向xx公司与维特驾校发出债权催收通知,xx公司与维特驾校均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维特驾校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关于银行与驾驶学校的借款合同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原名称北京市顺义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支行)与被告北京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维特驾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崔玲玲担任审判长,法官东小明、王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之义、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维特驾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支行起诉称:xx支行与xx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2004)年(借)字(0034)号借款合同,约定xx支行向xx公司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290 000元,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12月15日,利率为月息5.58‰,并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后从逾期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xx支行与维特驾校签订(2004)年(保)字(003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维特驾校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xx支行按照合同于2004年12月15日向xx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90 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xx公司与维特驾校均未偿还xx支行贷款,截至2008年11月23日,累欠xx支行贷款本金290 000元、利息74 660.04元。2007年12月31日,xx支行向xx公司与维特驾校发出债权催收通知,xx公司与维特驾校均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xx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0 000元,支付截止2008年11月23日的利息74 660.04元,自2008年11月24日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 7.254‰计算;2.请求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请求被告维特驾校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xx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债权催收通知书、利息单。

被告xx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维特驾校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xx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债权催收通知书、利息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2月15日,xx支行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借)字(0034)号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支行借款290 000元用于转据;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8‰,按季计收利息,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xx支行与维特驾校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保)字(003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xx公司与xx支行所签订的编号为(2004)年(借)字(0034)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维特驾校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xx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xx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xx支行于2005年12月18日、2006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7月27日、2007年12月31日向xx公司发送债权催收通知书,并于2005年12月18日、2006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7月27日、2007年12月31日向维特驾校发送债权催收通知书,维特驾校承诺继续担保。但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11月23日,xx公司尚欠xx支行借款本金290 000元、利息74 660.04元未偿还。2008年11月24日后的利息亦未支付。维特驾校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xx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公司、维特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xx支行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维特驾校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xx公司应按约返还xx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xx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维特驾校依保证合同对xx公司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xx支行要求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维特驾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北京xx货运有限公司于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2004)年(借)字(0034)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于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2004)年(保)字(0034)号保证合同有效; [page]

二、被告北京xx货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九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利息为七万四千六百六十元零四分,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二五四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对被告北京xx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xx货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xx货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xx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维特汽车驾驶学校对被告北京xx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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