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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赵金保律师2021.12.27430人阅读
导读:

第三条人民法院邀请建设主管部门或特邀调解员调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向受邀请的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特邀调解员出具邀请函。第六条特邀调解员的选聘,由省级、市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初步人选,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推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特邀调解员进行表彰和奖励。那么江苏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第三条人民法院邀请建设主管部门或特邀调解员调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向受邀请的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特邀调解员出具邀请函。第六条特邀调解员的选聘,由省级、市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初步人选,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推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特邀调解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关于江苏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为加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协作配合,共同规范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净化建筑市场环境,提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水平,推动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和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建立建设工程案件诉调对接机制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邀请建设主管部门或特邀调解员协助调解。

第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和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法院邀请建设主管部门或特邀调解员调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向受邀请的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特邀调解员出具邀请函。

第四条特邀调解员的选聘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特邀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造价、审计、监理、招标等领域有一定专业特长;

(二)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三)品德良好、责任心强、熟悉建筑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群众工作经验和调解工作经验。

受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具有建设工程专业特长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鉴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建设工程专家咨询员也可以担任特邀调解员。

第六条特邀调解员的选聘,由省级、市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初步人选,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推荐。

人民法院对于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特邀调解员人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七条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造成工作失误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法院委托的职责的;

(四)有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特邀调解员情形的。

第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特邀调解员旁听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人民法院对于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特邀调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反馈。

第九条特邀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时,应当保持公正、中立。

特邀调解员对于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审判秘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为建设主管部门和特邀调解员的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邀请建设主管部门或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的,应当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关调解人员情况以及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十二条经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邀请后,发现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有其他违反执业道德准则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建设工程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负责案件审判的业务庭庭长决定。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特邀调解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邀请建设主管部门和特邀调解员协助参与调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数量和调解成功案件的数量进行汇总,分别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特邀调解员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后由人民法院会同建设主管部门重新审核确定。全省法院建设工程特邀调解员名册根据增补、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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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违法线索移送制度

第十七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相关人员涉嫌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应当以《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苏建规字【2015】1号)备案的合同为依据,并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文)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将相关证据或违法线索一并移送:

(一)建设单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当招标而未招标、与承包单位签订“阴阳合同”、肢解发包等违法发包行为的;

(二)施工单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的;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通过签订虚假联营、合作、内部承包合同等方式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四)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五)注册执业人员在认定有转包、挂靠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存在第十七条列举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依法对相关事实、法律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并在作出裁判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移送相关证据或违法线索。

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向人民法院反馈查处结果。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等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发现建设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可以向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主管部门接到司法建议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及民事诉讼的,应当及时将认定查处意见和相关线索移送相关人民法院。

三、建立建设工程专家参与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审判实际需要,建立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库,选聘一批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监理、审计、招标等方面经验丰富的专家。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工程专家可以入选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库:

(一)政治立场坚定,道德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二)在工程施工、造价、审计、监理、招标等领域有一定专业特长;

(三)在教学、科研机构或者相关工程技术领域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或者虽不具有副高以上职称但在相关工程技术领域具有专业特长、有一定知名度并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入选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库:

(一)因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执业律师等从事建设工程案件代理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专家库的选聘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六条专家库的选聘,由省级、市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初步人选,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推荐。

人民法院对于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专家人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的工作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专业问题的咨询并进行解答;

(二)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协助调解部分建设工程案件。

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参加建设工程案件庭审。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需要,可以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为专家型人民陪审员。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在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型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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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的权利:

(一)查阅案件相关卷宗材料;

(二)旁听案件审理;

(三)对案件所涉技术性事实问题独立、充分发表意见和陈述理由;

(四)协调建设工程合同重大复杂案件。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的义务:

(一)应当对案件所涉技术性事实问题进行认真分析和论证,并根据自己的认知能力、学术水平作出明确客观的答复;

(二)应当仅就案件所涉技术性事实问题发表意见,对法律问题不作评价;

(三)应当对获悉的审判秘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建设工程案件专家辅助人的,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案件相关卷宗材料;

(二)经人民法院准许,参与专业问题的法庭审理活动;

(三)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建设工程案件专家辅助人的,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庭秩序;

(二)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不得超出范围对法律问题提出意见;

(三)应当对获悉的审判秘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向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进行专业咨询的,可以根据专家所承担工作的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报酬,具体标准由各地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当事人申请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有关费用由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向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进行专业咨询,主要采取口头咨询或书面咨询两种方式:

(一)采取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咨询笔录。

(二)采取书面咨询的,应当及时将咨询函及相关材料送达建设工程专家,并在咨询函中列明需要咨询的工程问题。工程专家应当就咨询问题制作书面答复意见,并签字确认。

(三)除上述咨询方式外,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电话、电子邮件等其他咨询方式。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徇私舞弊影响案件审理的;

(三)本人申请辞去建设工程专家咨询员职务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因故意造成建设工程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妨碍司法公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对建设工程案件审理中成绩突出的咨询专家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聘期五年。任期届满后由人民法院会同建设主管部门重新审核确定。全省法院建设工程专家库根据增补、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四、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与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机制,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设立联络工作办公室,联络工作办公室设在人民法院民一庭和建设主管部门法规处。

第四十条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通报建设工程领域违法线索的移送查处情况;

(二)交流建设工程领域出台的新规定、新政策;

(三)交流建设工程案件诉调对接工作情况;

(四)交流建设工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对策;

(五)对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库的选聘、表彰和奖励等工作进行研究;

(六)通报、交流其他需要统一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与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构建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共同搭建信息传递平台,建立裁判文书和违法违规处罚决定书数据库实时对接,实现信息双向交换与共享。

第四十二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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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2.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2)《解释》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根据《解释》第10条规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法学基本理论的评述与典型案例的剖析相结合,案例指导,实用性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2版)》常见的处理办法:(1)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2)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况下责任承担问题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2版)》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的具体内容如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些条件的出现会导致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解释》中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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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废止了吗

    内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宗旨是在既不损害发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又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如果这样认定将可能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制定初衷。那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废止了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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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2007年3月20日,江苏海安县人民法院就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被告花某某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双方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同时,一致同意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海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花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建设工程。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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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

    内容: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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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务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张旭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旭

    劳务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内容:如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3、 因此,该问题的焦点则在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应否适用当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规定,严格来讲,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分属不同的四级案由规定,是故,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张旭律师
    2023.02.27807人收看
  • 许瑞林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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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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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许瑞林律师

    许瑞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内容: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我国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许瑞林律师
    2022.04.251504人收看
  • 张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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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解决方法

    荣静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荣静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解决方法

    内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为施工行为。本条规定“以施工行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一致的。此外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订立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荣静月律师
    2022.03.21117人收看
  • 翁玉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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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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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李孟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孟阳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内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那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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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19330人收看
  • 姚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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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张嘉娱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张嘉娱

    江苏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内容:第三条人民法院邀请建设主管部门或特邀调解员调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向受邀请的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特邀调解员出具邀请函。第六条特邀调解员的选聘,由省级、市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初步人选,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推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特邀调解员进行表彰和奖励。那么江苏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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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27430人收看
  • 赵金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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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适用情况

    于海明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于海明

    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适用情况

    内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该解释共二十八条,针对合同效力、工程质量缺陷、垫资、工程价款结算、黑白合同、农民工工资等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以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问题和疑难司法问题进行了明确。那么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适用情况。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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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27199人收看
  • 陈宗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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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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