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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事由与处理

毋磊颖律师2021.12.28643人阅读
导读:

(一)无效事由的认定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共识,人民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的审查重点有三:其一,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在该债权转让给其他主体后,双方也是正常的民事活动中的正常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因债权人主张债权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因此不宜认定此类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所以,对于转让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再次,关于向“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不良债权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此类债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那么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事由与处理。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无效事由的认定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共识,人民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的审查重点有三:其一,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在该债权转让给其他主体后,双方也是正常的民事活动中的正常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因债权人主张债权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因此不宜认定此类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所以,对于转让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再次,关于向“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不良债权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此类债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事由与处理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无效事由的认定

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共识,人民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的审查重点有三:其一,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即被转让的不良债权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转让的债权。其二,受让人的适格性。即受让人是否属于国家政策规定不准介入购买的组织或个人。其三,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即转让过程中评估、公告、批准、登记、备案、拍卖等诸环节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下文着重阐释其中易生歧义的认定根据和三种无效事由。

首先,关于无效事由认定的法律依据问题。《纪要》判定转让无效的依据是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依据来源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如前所述,不良债权处置问题事关不良债权处置战略实施、国有资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和谐稳定等诸多重要价值权衡因素,这些因素均可以归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范畴。由于《纪要》所列出的十一种无效事由均与损害上述价值和利益有关,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其次,关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转让无效问题。财政部财金[2005]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第五条亦规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审判实务中,对于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合同是否无效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国家机关作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其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借款或担保法律关系;即便担保法律关系无效,亦应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债权转让给其他主体后,双方也是正常的民事活动中的正常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因债权人主张债权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因此不宜认定此类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我们认为,国有商业银行剥离或转让的不良债权的产生有其特殊的政策和法律背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不良债权绝大多数是国有商业银行早期甚至是计划经济时期发生的贷款而经过多次展期仍未能收回的逾期、呆账、滞账类贷款。很多贷款是因为当时的政策原因形成,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也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国家实施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不仅要使金融机构顺利转轨,而且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方式使各方受惠。国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回收率要求不高,也是为了让利于地方,其中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更是直接的受益者。国家以财政补贴方式解决银行呆坏账,意味着国家财政负担了银行不良债权损失,而国家机关完全依靠财政资金运转。如果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机关追索债权或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资产实际上并未流出国有资产管理范围,那么若允许社会投资者也可以向国家机关行使追索权,无疑等于国家以公共财政资金在补贴社会投资者,这并不符合金融不良资产剥离政策的本意。所以,对于转让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再次,关于向“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不良债权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此类债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关于此类债权转让和相关担保效力问题,国家政策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前述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商务部商资字[2005]37号《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规定:“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本重组或处置,允许向外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债权等不良资产,或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债务重组、债权追偿等不良债权处置活动,由于此类投资方式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面广,在审批时应从严掌握,凡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均应报请国有商务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对“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必须履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且相关部门必须出具具体的行政审批意见。我们认为,虽然前述部委通知等在形式上仅是法律位阶层次较低的行政规章,但其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应当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效力。退而言之,即便不能将其视为行政法规,也应当看到,其中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是针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制定和发布的,目的在于规范、管理、保障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防止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此类债权转让中通常存在原来的国内担保因不良债权对外转让而转化为对外担保的问题。根据上述国家政策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而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精神,应当认定此类担保合同无效。当然,根据纯粹民法学理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未经批准、登记、备案等手续合同,应当属于未生效范畴;但由于实践中此类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大多已经开始履行或者履行完毕,因此继续用“生效与未生效”标准和范畴来衡量,已无实益;采用“有效与无效”范畴来评价,更为妥当。基于上述考虑,《纪要》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page]

最后,关于受让人资质的限制问题。《国家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经商牟利;财政部财金[2005]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亦明确禁止与金融不良债权有关联的人员购买不良债权。其目的均在于防止其利用职务或业务之便从事关联交易,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公平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尽管实践中上述人员在个案中可能并未利用身份、地位和信息的优势获取不当利益,但国家法律和政策对身份的限制关涉社会公众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感受与评价,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精神,有必要将受让人的主体资格欠缺作为单独的判断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为此,《纪要》规定:“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关联人或者关联人等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或者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无效合同的处理

在审判实务中,如果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处理问题比较复杂。《纪要》将其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单笔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其二,打包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

关于单笔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问题。单笔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原则处理。其中,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的,根据民商审判实践长期以来遵循的无效合同处理规则,该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此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为了便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来继续处置被返还的不良债权,《纪要》规定:“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关于打包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问题。如果整体“资产包”中的所有债权均具备《纪要》规定的无效事由或者整体“资产包”处置程序违法,无疑应当认定整体“资产包”转让合同全部无效。但实践中常见情形是,整体“资产包”中仅有单笔或者数笔债权属于无效情形。对于该情形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争议颇大。有观点认为,应当认定单笔或数笔债权无效,但该无效属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并应根据无效债权在整体“资产包”债权中所占比例来返还相应价金。也有观点认为,由于整体“资产包”债权处置的标的是“资产包”,而非多个标的之集合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常只接受买受人对整体“资产包”的报价,不接受分户分笔报价,因此整体“资产包”的转让定价和交易交割环节已经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交易标的,具有不可分割性,客观上难以界定单笔不良债权价格的合理性。所以,若出现单笔或数笔债权无效时,要么认定整体“资产包”转让全部无效,要么驳回无效诉请。我们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以整体“资产包”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难以预见其中哪一笔债权可以完全收回;同时,“资产包”中有时仅仅一笔即可让受让人收回成本并盈利。因此,若欲根据现有法律规则和民法学理梳理出一套准确判定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的界限标准并使其具备可操作性,相当困难。鉴于交易的关键要素是盈亏情况,而最了解交易内部情况以及盈亏状况的人无疑是受让人,因此,《纪要》在权衡尊重私权处分和保护国家公益的基础上,采取一种尊重现实的处理办法,即在保持人民法院公权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赋予受让人以合同效力选择权,即受让人可以根据其实际或可能盈亏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是否接受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后果。具体而言:(一)如果受让人选择合同全部无效,通常意味着其已经发生亏损或者将来盈利远景不佳,此种场合认定合同无效,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精神,也与受让人的请求相契合。(二)如果受让人主张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则意味着受让人可能通过已履行或清结部分回收了其全部成本并实现盈利或预期盈利,此种场合认定该部分有效,其他部分无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应当注意到,在尊重受让人私权处置及其利益的同时,也要维护公权的评价地位,兼顾作为转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因此,在受让人在选择部分有效即其已盈利的情形下,必须接受放弃其他无效部分的对价,如此基本实现了私权处分与公权评价、受让人利益与转让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纪要》中关于“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的规定,即是此种权衡之体现。(三)如果已经履行部分或者已清洁部分属于《纪要》规定无效事由中(一)、(二)、(八)、(九)、(十)等依法应当认定绝对无效情形的,受让人不能主张选择该部分有效,而只能选择无此情形的其他部分有效,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整体“资产包”全部无效。(四)由于《纪要》所谓债务人系指国有企业债务人,因此《纪要》原则上不适用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非国有企业的此类纠纷。但如果整体“资产包”存在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的情形,无论符合无效事由的不良债权之债务人为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因难以将其实际剥离和单独处理,故亦应按照上述规则处理。

关于无效后的返还顺序问题。《纪要》规定,无论是单笔转让和整体“资产包”转让,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履行相互返还义务时,均应从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开始逐一与前手相互返还,直至完成第一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互返还。后手受让人直接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一个问题是:如果执行过程中出现中间环节缺失(诸如自然人死亡、法人注销)等,后手受让人可否超过该中间环节而向其他前手受让人主张返还?我们认为,鉴于该问题实践中出现频率不大,可以在个案中具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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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怎么进行1、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规则。因而,只需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制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则,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能。假如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则相悖。由此招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那么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怎么进行。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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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海明

    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怎么处理呢?

    内容: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况是:转让的债权属于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属于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属于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第四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合同的转让分为哪几类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亦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也就是说由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由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不过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现象。

    于海明律师
    2024.03.06444人收看
  • 黄东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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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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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假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张嘉娱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张嘉娱

    虚假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内容:(四)虚假债权转让合同中,银行因欺诈而致合同可撤销,同时亦构成侵权,受让人可选择请求方式。虚假债权转让是指银行在对不良资产打包处理的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或者其他原因将本来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债权转让给他人。虚假债权转让通常有以下表现形式:(一)不良资产剥离前已受清偿。受让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不予认可,或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那么虚假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张嘉娱律师
    2022.02.07625人收看
  • 姚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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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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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假债权转让有哪些类型,虚假债权转让如何处理

    任冰峰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任冰峰

    虚假债权转让有哪些类型,虚假债权转让如何处理

    内容:虚假债权转让有哪些类型,虚假债权转让如何处理类型有:剥离前已受清偿、剥离前变现抵押物或扣押物、真债权假合同、新贷还旧贷、法律上不能、转让后银行又接受债务人清偿而产生的纠纷。虚假债权转让如何处理1、因银行不良债权剥离纠纷,从资产公司购买债权的受让人不得直接起诉银行;2、根据国务院分配额度划转的不良资产,受让人不得以债权虚假为由提出返还或赔偿的要求;3、受让人要求按虚假债权的全部数额支付价款,或请求可得利益的,不予支持。虚假债权转让有哪些类型1、剥离前已受清偿。债权转让前,因银行原因造成债权难以实现,但转让时未明确说明。那么虚假债权转让有哪些类型,虚假债权转让如何处理。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任冰峰律师
    2022.02.07400人收看
  • 陈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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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哪些

    荣静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荣静月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哪些

    内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哪些1、须存在有效债权。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至于何为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法律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在高扬合同自由及私权自治理念的现代民法中、依据法不禁止即权利的私法理念、法院不应擅自设定法外障碍来否定不良债权转让的效力。那么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哪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荣静月律师
    2022.02.07945人收看
  • 刘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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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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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假债权转让纠纷应该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许瑞林律师

    许瑞林

    虚假债权转让纠纷应该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内容:3、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处理方式有为:只要双方能就纠纷达成一致,就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了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处理方式有为:只要双方能就纠纷达成一致,就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了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2、法律主观:从目前出现的虚假 债权转让 纠纷看,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剥离前已受清偿,3、虚假债权转让纠纷的情形:剥离前已受清偿,虚假的债权转让纠纷有什么情形1、法律主观:以下情形一般属于虚假债权转让纠纷:剥离前已受清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1、法律主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就是因履行债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许瑞林律师
    2023.11.10664人收看
  • 李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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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良债权怎么处理

    姚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姚平

    不良债权怎么处理

    内容:不良债权怎么处理1、确定拟处置标的、处置公示。除损失类债权或能够回收本金的债权,其他债权基本上要进行评估。企业不配合评估或财务制度不健全的,评估前还要请律师进行财产调查;法律关系复杂的,请律师出具意见。评估结果是债权定价的重要参考依据。参与审批的人员不参与项目处置。不管什么形式,首选公开,很少协议。付清款项后,资产管理公司将移交借款合同、催收通知、抵押权证的资料,并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债权已转让,让债务人、担保人向购买方履行还款义务。那么不良债权怎么处理。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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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07305人收看
  • 李楠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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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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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假债权转让纠纷怎样处理

    杨一凡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杨一凡

    虚假债权转让纠纷怎样处理

    内容:(四)虚假债权转让合同中,银行因欺诈而致合同可撤销,同时亦构成侵权,受让人可选择请求方式。虚假债权转让是指银行在对不良资产打包处理的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或者其他原因将本来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债权转让给他人。虚假债权转让通常有以下表现形式:(一)不良资产剥离前已受清偿。受让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不予认可,或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那么虚假债权转让纠纷怎样处理。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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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07461人收看
  • 毋磊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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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怎么处理呢?债务人可以主张转让无效吗?

    毋磊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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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毋磊颖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怎么处理呢?债务人可以主张转让无效吗?

    内容:首先,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合法生效的。最后,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未及时同时债务人的,当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清偿欠款时,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不向受让人还钱的。因此,只有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了债务人,或债务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承认了债权人的转让权利行为,该权利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在实践中,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时常会涉及到国有企业债务人,当国有企业债务人认为债权转让有损国家利益,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权转让无效。那么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怎么处理呢?债务人可以主张转让无效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毋磊颖律师
    2022.02.09965人收看
  • 郭铭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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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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