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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案件审理中三个分歧问题

杨一凡律师2021.12.281025人阅读
导读:

现笔者就实践中有关物业管理纠纷的三个存有分歧的问题作一探讨。就结余的物业管理费归属作出判断,必须先明确酬金制与包干制的异同。如果上述案件中,双方约定的是包干制,则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在酬金制与包干制的不同情况下,拒付物业费案件的处理方式是否有所不同,对此审判实践中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在酬金制下业主仅能就物业管理费中物业公司报酬部分行使抗辩权。那么物业纠纷案件审理中三个分歧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现笔者就实践中有关物业管理纠纷的三个存有分歧的问题作一探讨。就结余的物业管理费归属作出判断,必须先明确酬金制与包干制的异同。如果上述案件中,双方约定的是包干制,则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在酬金制与包干制的不同情况下,拒付物业费案件的处理方式是否有所不同,对此审判实践中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在酬金制下业主仅能就物业管理费中物业公司报酬部分行使抗辩权。关于物业纠纷案件审理中三个分歧问题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房产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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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态势,且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难点问题司法尺度尚不统一。现笔者就实践中有关物业管理纠纷的三个存有分歧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物业公司服务包干制与酬金制的问题

由于多数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时采取的收费模式是包干制,导致审判实践中形成一种惯性思维,即按照包干制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忽略了包干制与酬金制的区别。以下列案件为例:

某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支付采取酬金制。2006年6月,业主委员会作出决议并在小区内张贴,其主要内容为:经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一致同意,决定以2005年物业管理费结余款支付2006年7-9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认为该结余应归公司所有,不同意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遂致讼。

该案中一审判决支持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就业主是否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结余的物业管理费应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有权予以处分,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第二种观点认为结余的物业管理费应归物业公司所有,业主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就结余的物业管理费归属作出判断,必须先明确酬金制与包干制的异同。所谓酬金制,就是物业公司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批准的服务标准和预算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分成两个部分: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公司的报酬。物业服务公司的报酬按照物业服务成本的一定比例提取或固定为一定的额度,这是实行酬金制的核心。而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其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预算的钱没有花完,剩下的应属业主所有;如果预算不足,经过业主同意可以修改预算,还是由业主支付。既然物业服务资金的所有权归业主所有,业主就有权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剩余款项的用途。所以,在上述案件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关于以结余款项充抵物业管理费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充抵后,物业公司无权再次收取费用。而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公司支付固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公司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在包干制下,物业公司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其对应收的物业服务费拥有所有权,可以自行支配,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公司享有或者承担,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无权检查其使用情况。但实践中,在包干制下,物业公司往往也定期公布物业管理费的使用情况,供业主监督。如果上述案件中,双方约定的是包干制,则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在酬金制与包干制的不同情况下,拒付物业费案件的处理方式是否有所不同,对此审判实践中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酬金制下物业服务费分成两个部分: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公司的报酬。因物业服务支出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公司对该笔款项虽在事实上占有,但其性质为接受业主的委托代为管理,所以即使物业公司不适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也不能就该笔款项的支付行使抗辩权。在酬金制下业主仅能就物业管理费中物业公司报酬部分行使抗辩权。而在包干制下,业主可以就物业管理费的全额支付行使抗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酬金制将物业管理费区分为两个部分,但物业服务支出部分也系业主支付物业公司,所以在物业公司不适当履行服务义务时,当然可以就物业管理费全额进行抗辩,业主抗辩权的行使在包干制与酬金制下是没有区别的。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例如在酬金制下,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约定物业费为1.7元/平方米,其中物业公司的报酬为0.2元/平方米,物业公司不适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时,业主仅能拒付0.2元/平方米,法院审理时应结合物业服务的具体情况,就0.2元/平方米的拒付是否合理作出认定。而业主对 1.5元/平方米的拒付为无正当理由的拒付,应承担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在包干制下,如业主认为物业公司不适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则可以就1.7元/平方米全额进行拒付,法院审理时应就1.7元/平方米的拒付是否合理进行审查认定,如业主拒付有正当理由,则无需承担滞纳金。

因酬金制与包干制相比,更加有利于保护业主的利益,并可增强物业服务过程中的财务透明度,所以酬金制正越来越多地被采用。审判实践中,只有理清酬金制与包干制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同,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物业公司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减少物业费的问题

在物业公司起诉业主支付拖欠物业费的案件中,业主往往以物业公司未适当履行义务为理由进行抗辩,并要求减少物业管理费的金额。审判实践中由于业主的抗辩常难以举证,故对业主提出的此类抗辩往往不予采纳。例如,在一起物业纠纷案件中,业主提出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每幢楼门卫有2名保安24小时值班,但物业公司自2006年6月份开始减少为1名保安12小时值班,小区保安的人数从60名减少为现在的45名,所以物业费用中对应的保安费用也应减少 25%。[page]

对业主的抗辩,一审认为举证不充分未予采纳。笔者认为,鉴于业主已经明确提出了保安人数减少的具体数字,物业公司如否认,就应由物业公司提供其聘请保安的合同、支付工资等情况的证据,如物业公司不能提交或者拒绝提交则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案件中,应采纳业主的抗辩,酌情减少物业费,并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倾向,认为业主提出的抗辩以及迟延支付有一定的道理,但业主的举证又不充分,可判决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物业费的本金仍判决业主支付。笔者认为,如果一方面判决不支持滞纳金,理由为当事人的抗辩有一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判决物业管理费的本金要全额支付,理由为当事人的抗辩证据不充分,从逻辑上就存在矛盾。在业主抗辩合理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当,则应当酌情减少物业费,并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的劳务费问题 [page]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物业公司仍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是否应支付物业费的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例如,某小区于2005年8月交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06年8月31日,并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以解除合同,另行聘请物业公司。2006年5月20日业主委员会通过决议,解除与原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并聘请了新公司从事物业服务。但原物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继续在小区内从事物业服务直至2006年8月31日,导致新公司无法进场。由于业主拒付2006年5月20日至8月31日的物业费,原物业公司遂诉诸法院。

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前期物业合同自业主委员会发出通知时解除,但鉴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物业公司事实上提供了服务,在物业公司与全体业主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所以对2006年5月20日至8月31日之间的物业费业主仍要支付。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业主委员会已经行使了合同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06年5月20日已经解除。基于不能强制缔约的理论,不能认定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事实的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仅能就其在5月20日至8月31日之间付出的劳动请求业主支付合理的劳务费。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对目前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主人”请不走“耍赖管家”的现象,应在审判实践中就劳务费金额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以规范、治理物业公司拒绝退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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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出的解释。经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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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值得关注的几个实践的问题一、离婚纠纷案件形成的主要原因:1、婚前缺少了解。2004年该庭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的调解率不到30%,2010年离婚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则达到了70%。“送达难”普遍存在于当前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纠纷案件亦是如此。因为公告送达除了延长审理期限外,无其他任何现实意义。在受理的离婚案件中,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起诉书送达给其父母代为签收,也应视为直接送达。由于离婚纠纷案件要实行调解,故大部分离婚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那么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值得关注的几个实践的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赵金保律师
    2022.02.11113人收看
  • 林艳英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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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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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出的解释。经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李孟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孟阳

    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内容: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规范表述的问题目前对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往往存在多种表述,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违约利息”、“迟延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不够规范。那么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李孟阳律师
    2022.02.07367人收看
  • 张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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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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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本解释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周春花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周春花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内容:皖高法47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2013年12月16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公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那么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周春花律师
    2022.02.06694人收看
  • 张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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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房产纠纷、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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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1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15、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 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注意的法律问题

    陈宗琼律师

    陈宗琼

    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注意的法律问题

    内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基于物业管理引起的。近年来,物业管理纠纷大量涌现,法院所受理的此类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之势。但是,条例中仍然对许多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详尽,可操作性不强,从而使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存在适用法律难等问题。法院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时,要根据不同的物业管理纠纷的表现形式,准确把握其诉讼管辖、诉讼主体、法律适用等法律问题。那么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注意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陈宗琼律师
    2021.12.28306人收看
  • 许瑞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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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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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本解释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 审理物业水费纠纷案件应注意的事项

    孔孟廷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孔孟廷

    审理物业水费纠纷案件应注意的事项

    内容:物业水费纠纷是指在物业小区内,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因供、用水及水费的代收、代缴而发生的争议。物业水费纠纷在本质上属于物业管理合同纠纷,而非我国《合同法》所特指的供用水合同纠纷。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方面经验不多,对一些专业性的问题未能正确判断,以致部分案件的处理有失恰当。为此,笔者略就物业水费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容易产生认识误区的几个问题谈点肤浅性的防止意见。”“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那么审理物业水费纠纷案件应注意的事项。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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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28584人收看
  • 段建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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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建设工程、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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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业纠纷案件审理中三个分歧问题

    姚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姚平

    物业纠纷案件审理中三个分歧问题

    内容:现笔者就实践中有关物业管理纠纷的三个存有分歧的问题作一探讨。就结余的物业管理费归属作出判断,必须先明确酬金制与包干制的异同。如果上述案件中,双方约定的是包干制,则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在酬金制与包干制的不同情况下,拒付物业费案件的处理方式是否有所不同,对此审判实践中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在酬金制下业主仅能就物业管理费中物业公司报酬部分行使抗辩权。那么物业纠纷案件审理中三个分歧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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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281025人收看
  • 任冰峰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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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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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毋磊颖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毋磊颖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内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上升,占民商事案件数量的近三分之一,经过1年多调研,该《意见》正式出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共同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那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毋磊颖律师
    2022.02.06437人收看
  • 吴梦云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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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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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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