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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违约的价值评析 什么是效率违约

张芸律师2021.12.31595人阅读
导读:

效率违约,又称“有效益的违约”,是指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违约责任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那么,关于效率违约的价值评析——对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的再思考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效率违约,又称“有效益的违约”,是指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违约责任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那么,关于效率违约的价值评析——对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的再思考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效率违约的价值评析——对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的再思考

一、效率违约的理论基础

与传统合同法学者的观点不同,在经济分析法学派学者的眼中,合同法已由“单纯惩恶扬善的工具”变为一种“合理划分商业风险的法律手段”(注: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6页。)合同责任也不必然使当事人承担严格履行的道德义务,而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或履约或在不履约时赔偿损害的选择。”(注:holmes:the common law(m.dew howe edn,1963),p.324.)经济分析法学派正是通过对交易过程中成本与风险关系的分析来重新评价合同责任的功能和价值基础的。正如其代表人物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指出的那样,“违约的补救应以效率为其追求的主要目标。如果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将超出他向另一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如果损害赔偿被限制在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方面,则此种情况将形成对违约的一种刺激,当事人应该违约。”(注: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led 2,boston and toronto (977)j,p.89-90.)

从某种意义上讲,效率违约体现了两大法系在违约责任理论认识上的分歧,效率违约的两大理论依据均来自学者们对这些分歧的探讨。分歧之一是违约行为在道德上是否应受谴责。大陆法系学者一贯认为违约行为在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历来是合同责任存在的重要依据。但美国学者霍姆斯(oliver holmes)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道德与法律的混淆在合同法中表现得最为严重,违约的非道德性观点完全混淆了两者的关系。合同当事人在道德上并不负有履约的义务,“因为一个合同当事人具有一种选择-履约或在不履约时赔偿损害,缔结合同并不承担履行的义务”。(注:holmes:the common law(m.dew howe edn,1963),p.324.)“信守合同的义务意味着一种推断,即如果你不信守合同,必须赔偿损害,正如你侵权必须赔偿损害一样。”(注: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 10,harv l.rew p.457 458-469(189)。)霍姆斯所主张的违约不涉及道德因素的观点对普通法的合同责任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成为效率违约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分歧之二是违约责任应体现为制裁功能还是补偿功能。大陆法系学者普遍以为,违约责任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因为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外延是同一的,“责任为违反义务者应受一定制裁之根据也”。(注:郑玉波:《法学编论》,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16页。)但违约责任具有制裁性的观点,受到霍姆斯等人批评,霍姆斯认为,违约责任不应具有制裁性而是一种“分配风险”(allocation of risk)的方式。美国学者dowson也认为“传统合同补救法津的目标并不是强迫允诺人履行其允诺,而是补尝因违约所致的损失,……当损害赔偿足以保护受害人时,则不采用实际履行方式”。(注:dowson:contracts,the foundation press,inc 1987,p.31.)上述学者们的观点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5条也有所体现。可以说,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效率违约的又一理论依据。

在其后的发展过程中,两大法系国家虽然在合同法领域中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趋同与融合。但大陆法系学者(包括我国合同法学者在内)始终没有接受效率违约理论,并一直对其进行着尖锐的批评,归结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效率违约容易助长人们的功利主义倾向,淡化合同责任意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第二,因履行利益难以精确计算,效率违约无法保证给非违约方以充分的补偿。在这里,我不想对效率违约理论本身的褒贬作过多的评说,只想就该理论所体现的效益原则和经济分析手段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二、效率违约理论对中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

效率违约理论的突出特点在于把效率(effieiency)从经济学领域引入合同法领域,弥补了单纯法律分析方法的不足。不可否认,效率违约理论中包含着重要的经济学观点即在违约行为发生时,法官要求当事人实际履行还是赔偿对方损失,取于合同的履行成本与合同双方收益的比较。对此,波斯纳曾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举例说明如下:甲厂与乙厂签定协议,委托乙厂为之加工100,000个小器件,作为甲厂制造的某种机器的配件。在甲厂收到10,000个器件后,其生产的机器在市场上出现滞销。甲厂立即通知乙厂终止合同,并承认自己违约,但乙厂回信表示要继续履行合同。这些小器件除了安装在甲厂的机器上外,别无他用。波斯纳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资源的损失浪费,使有限的社会资源获得最佳配置,法院应终止原合同的效力,判决用损害赔偿的方式代替实际履行。

应该说,波斯纳所举的例子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违约行为中确有相当一部分是当事人在权衡比较了履约成本与违约收益后做出的。按照大陆法系“契约必须遵守”的法律观念,这些行为显然是不能提倡和鼓励的,但却往往使我们陷入这样的尴尬境地:一方面不实行履行合同,是对合同效力和契约价值的破坏;但另一方面,尊重合同的效力并实际履行合同,又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甚至在某些场合会对违约方构成不公平,如何取舍就涉及到一个平衡社会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公平正义关系的法理问题。维护公平正义是一切法律的首要价值。合同法的首要价值是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即“通过对交易行为作出普通的调整,使交易双方受到平等的待遇,从而体现社会公平正义观,维护理想的社会秩序”。(注: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第1版,第363页。)但是,这种对“交易行为的普遍调整”至多只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即一般公平正义,它无法保障个别公平正义的实现,这不仅是合同法局限性之所在,也是所有成文法的缺陷。因为“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即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类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无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注: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8页。)但是,我们决不能因此无视对于个别公平正义的牺牲,因为没有个别公平正义的存在,社会一般公平正义也就如同海市蜃楼般虚无缥缈。为了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为了避免法律适用的过于僵化而导致的不公正,应在遵循合同效力普遍性的前提下,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对一般的法律规则予以变通,从而实现或接近个别公平和正义。正是从这一原则出发,波斯纳运用经济学中的效益原理对上案作出了合理的评判,用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合同,即维护了合同的效力,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最大限度地兼顾了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公平正义的关系。

在我国合同法领域,上述成文法的局限性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合同法基本沿袭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强调“合同必须遵守”,把实际履行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当一方违约时,如果非违约方要求实际履行合同而违约方又有履行能力时,法官通常不作干预。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是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法官司法创造性较差,难以突破法律对合同效力的即有规定,另一个重要原因则在于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都未将“效益”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使得我们的法官无法象波期纳那样自觉地运用经济学中的效益原理“通过分析交易过程中的成本与风险之间的关系,借以评判违约当事人的行为动机和结果”。(注: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6页。)其结果是社会生活中大量的违约责任以实际履行为救济措施,不仅使合同的履行质量难以保证,无形中增加了法院执行监督的负担,更为严重的是它强化了违约责任的惩戒功能而削弱了其社会补偿性,加剧了社会公平与社会效益之间的矛盾,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

 

针对这种情况,我认为有必要深入研究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效率违约理论,借鉴其中的效益原则和经济分析方法来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替代理论。违约责任的替代是指当一种违约责任不能由违约方承担时,由其承担另一种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违约责任的替代通常是指由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相反的替代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理论中。

我国统一合同法在第110条对违约责任的替代及替代条件做出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其中在与效率违约有关的第二条中的“履行费用过高”因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使其作为违约责任的替代条件显得不够严密,不免使人产生这样的质疑;过高的标准是什么?究竟多高的履行费用法官才允许违约方以损害赔偿代替实际履行呢?借鉴效率违约理论中的效益原理,我认为当违约方履约的成本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法官就应该允许他用损害赔偿代替实际履行。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履约所需要的财力,物力将超过其他合理救济措施所需要的代价,违约显然比履约更具有经济效益,在违约责任替代后,违约方可以充分补偿非违约方基于合同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地削弱了违约给合同双方造成的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将效益原则引入违约责任替代理论并不是要根本否定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补救方式的存在价值。效率违约理论的存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履行利益能够精确地确定;二是合同规定的标的物能够替代,(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2页。)两者只有同时具备,效益原理才能在违约责任的替代中真正发挥作用。这一方面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高度负责的工作精神,对合同的履行利益有较为准确的把握;同时也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合作精神,能够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尽早从已不完备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重新投入市场交易环境中去。

诚然,效率违约理论因经济分析法学自身的局限性也存在许多缺陷,其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然人视为不受道德因素影响而精于计算的“商业化”的人很难说就真实全面的反映出人的本性,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正是“普通法牢记合同义务的商业性质”的表现,(注:彼德·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3页。)我们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去接受它的全部理论。但我认为,效率违约理论把经济学的效益原则和分析方法运用于合同法领域,为我们更好地了解违约方的行为动机,健全和完善违约责任替代理论提供了全新的思考模式,从这一意义上讲,效率违约理论对中国合同法是有借鉴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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