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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顺风”车致伤能否请求赔偿

王学瑞律师2022.01.17472人阅读
导读:

途中张某的小货车发生,与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夏某受伤。交警队认定,张某与李某各负一半事故责任,夏某无责任。夏某起诉张某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违反交通行为,共同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夏某的生命健康权,属于共同侵权。依此规定确定车主的赔偿责任。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张某与夏某之间是否存在客运合同。那么搭“顺风”车致伤能否请求赔偿。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2003年9月26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到县城销货,销完货后空车回家,途中遇同村夏某请求搭便车回家,张某经夏某强烈请求后遂答应让其搭乘。途中张某的小货车发生,与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夏某受伤。交警队认定,张某与李某各负一半事故责任,夏某无责任。夏某起诉张某要求赔偿损失。

[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夏某之间形成客运关系,张某有把夏某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产生了伤害,没能将夏某安全运输,属法定的违约。其请求赔偿的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02条第2款,该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何谓“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即为经承运人允许搭乘的好意同乘者。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夏某之间并无客运合同关系,由于好意施惠本于个人感情,而非为获取对价,其间只是有一种好意施惠关系,夏某是无偿接受服务,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请求权的基础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属于类推适用客运合同。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违反交通行为,共同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夏某的生命健康权,属于共同侵权。虽然好意同乘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确定车主的赔偿责任。此理论是以驾驶人员存在场所责任为前提的,所谓场所责任,是指场合管理者(通常亦是场合之受益者)对进入其所控制场合之人,具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若他人在场合中可预见危险的范围内受到伤害,除不可抗力和受害者自身原因造成以外,场合管理者对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既为驾驶人员所全面操控,驾驶人员当然对车辆空间之内的人、物安全承担责任。同时,此种驾驶员义务亦有其法律上的实证,相关的驾驶员考核规定和规事实上已经明确要求驾驶员按驾驶规则、交通规则操作车辆,是驾驶员负有安全义务的法律根源。至于免责声明,同样与《民法通则》的一般原则相冲突,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车主不因其而免除赔偿责任。

[评析]:所谓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它同有偿的同乘者不同,有偿的同乘者,即买车票搭乘汽车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处理,不存在法律争议问题。而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第一,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第二,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但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第三,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张某与夏某之间是否存在客运合同。分析来看:合同成立须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搭便车,完全张某出于同乡情谊给予夏某的无偿帮助,无达成客运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而没有拘束力,因此客运合同并不成立。而法律上的好意同乘,乃张某施惠于夏某的行为,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这样分析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种普通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一种法律关系。其特性是,施惠人无偿施惠于受惠人(并无法律拘束力),受惠人对施惠无履行请求权,受惠人受益不是不当得利。因此第一种意见并不成立,第二种意见成立。

第二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是法律上请求权的竞合。比较而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为请求权的基础,无论是否有侵权行为,被害人均应得到救济,但302条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请求权的适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时,应明确请求权的基础,即明确起诉的原因,以对案件定性,决定适用不同的法律。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张某与李某均违反交通法规,共同致夏某受伤,共同侵权行为成立。这是一种普通侵权行为,受一般侵权归责原则的调整。同时,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车辆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本案中,在运输途中张某与他人不法侵害致夏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夏某属于好意同乘者,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强烈要求搭乘车辆,本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张某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在张某应承担的一半事故责任中,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夏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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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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