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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结果加重犯应注意的问题

林艳英律师2022.01.17380人阅读
导读:

而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等结果加重犯中的重结果均为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从结果的罪质性质上看正如有学者指出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换言之指他罪结果,对刑法中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规定必须仔细分析、慎重判断不能轻易评价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对刑法中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规定必须仔细分析、慎重判断不能轻易评价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有学者认为从我国新刑法大量增加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来看大约涉及70多个条文的80余种罪名。对刑法中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规定必须仔细分析、慎重判断不能轻易评价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均超出了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该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罪质性质已超出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所以该两条中加重刑罚的规定仍不是结果加重犯。这一观点得到相当一些学者赞同并认为还有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也是这一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关于认定结果加重犯应注意的问题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我国刑法总则对结果加重犯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刑法分则中对一些具体犯罪发生重结果作出了加重其刑罚的规定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即为典型的结果加重犯。从刑法分则中的具体规定来看情况比较复杂。由于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构成特征和罪过形式等问题的认识各有不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刑法分则中那些条款属于结果加重犯哪些条款不属于结果加重犯有较大分歧。

(一)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规定的是否都是结果加重犯。

有学者认为从我国新刑法大量增加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来看大约涉及70多个条文的80余种罪名。有的重结果内容具体明确有的则是以概括性很强的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来表述。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对刑法中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规定必须仔细分析、慎重判断不能轻易评价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根据前述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作为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条件之一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以刑法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为例该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逻辑概念上理解该条如果违反了条文中所列的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时就不会出现该条后款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反之如果因违反规定导致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时也就不存在前款中的严重后果对行为人可直接适用后款加重法定刑。此时该特别严重结果仍只是危险物品肇事罪基本行为的结果而不是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而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等结果加重犯中的重结果均为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从结果的罪质性质上看正如有学者指出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换言之指他罪结果。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均超出了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该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罪质性质已超出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而刑法第136条后款中的后果特别严重并不是与前款罪结果有明显区别的他罪结果在罪质性质上没有超出前款罪的罪质范围。因此刑法第136条后款中的后果特别严重不是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也没有超出该条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而只是该条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这与已经达成共识的刑法第234条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虽然适用法定加重刑但不是结果加重犯的道理是完全一样的。另外我们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一般理解为应是一种单项指标而对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中的严重或特别后果一般理解为综合性指标而非单项指标。对此很多刑法学者也均已认同。

另外针对刑法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所出现的造成严重后果并加重刑罚的规定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理论中的所谓加重结果一般总是相对于另一个轻结果而言如果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实害结果仅要求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的话无论最后出现什么严重后果都只是一个结果并无轻重结果可言。所以该两条中加重刑罚的规定仍不是结果加重犯。

(二)是否存在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有学者还提出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规定的适例如刑法第136条(1979年刑法第115条)、刑法第131条、第132条、第138条、第139条、第334条、第338条、第339条、第436条等。这一观点得到相当一些学者赞同并认为还有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也是这一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对这些刑法条文中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规定的前面已作分析并得出结论这些条文并非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下仅就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这两个没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规定的条文来考量刑法分则中是否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们认为该条中第二段规定的明显是情节加重犯。从该条第三段规定内容来看应当理解该致人死亡的结果是因逃逸行为而引起。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见该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基本犯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刑法第133条不是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对于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结果之间应有异质的区别如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等。而刑法第131条的前款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轻结果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与后款中的重结果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伤亡两者之间实际只是重大飞行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的不同没有异质区别后款中的重结果并未超出前款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另外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罪结果因罪质性质不同的原由往往都有并存的可能。但在刑法第131条中前款中的轻结果情形与后款中的重结果情形两者不可能并存。因此刑法131条也不是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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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结果的发生超过行为人的犯意时应在何种因果关系范围内负其责任。对结果加重犯的处罚限于基本犯罪为故意而于所发生的加重结果为无认识但有预见之可能。若行为人对于发生的结果有认识则应成立所认识的罪。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并不以直接因果关系为限间接因果关系也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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