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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吴梦云律师2022.01.17427人阅读
导读:

最后如果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一概不成立共犯(除有明文规定的贪污罪之外)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几近一纸废文总则也不能起到指导分则的作用,(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不具有加减(从重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身份的人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不真正身份犯时固然构成共同犯罪但刑法关于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而不适用于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例如刑法第29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作用处罚。

因此只要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就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应当按照实行犯的犯罪性质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所以对该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对一般公民也应以贪污罪论处。例如刑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事实上除了身份以外对其他特定的主观要素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也应按上述结论处理。关于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共同犯罪与身份

(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例如一般公民不可能单独犯脱逃罪但可以教唆、帮助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因而构成该罪的共犯。首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仅就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完全不需要特殊身份。其次我国刑法有关共犯人的规定已经指明了这一点。例如刑法第29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作用处罚。其中的犯罪与共同犯罪当然包括以特殊身份为主体要件的故意犯罪。因此只要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就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这表明起帮助作用的人也与被帮助的人成立共犯。当然帮助犯也可能是胁从犯但第28条的规定说明胁从犯也只存在于共犯之中。这三条足以表达以下含义一般主体教唆、帮助特殊主体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最后如果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一概不成立共犯(除有明文规定的贪污罪之外)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几近一纸废文总则也不能起到指导分则的作用。例如一般公民教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一般公民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均不成立共犯而且通常只能宣告无罪。但这些结论无论如何不能得到国民的赞同。

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下应如何确定犯罪的性质?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应当按照实行犯的犯罪性质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公民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实行犯。所以对该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对一般公民也应以贪污罪论处。

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共同犯罪时如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甲与国有公司委派到该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乙共同侵占该非国有公司的财产时可以将具有低位身份的人视为无身份者将具有高位身份的人视为有身份者按照上述法理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加减(从重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身份的人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不真正身份犯时固然构成共同犯罪但刑法关于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而不适用于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例如刑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实施诬告陷害罪时构成该罪的共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适用该规定从重处罚。

事实上除了身份以外对其他特定的主观要素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也应按上述结论处理。例如某种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目的为要件不具有该特定目的的某甲明知某乙具有该特定目的而与之共同故意犯罪的成立以该特定目的为主观要素的犯罪的共犯。同理如果特定目的影响刑罚轻重则对无特定目的的共犯人适用通常之刑。因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凡参与以特定的个人要素为构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要素仍是共犯。因特定的个人要素致刑罚有轻重时不具有这种要素的共犯人仍科处通常刑罚。

二、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

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是相当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还没有展开研究。如果共犯人具有法律认识或事实认识错误原则上也适用处理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但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也存在特殊之处下面略举几例加以说明。

例一甲、乙共谋杀害在某博物馆工作的丙并同时举枪向丙射击甲击中了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乙没有击中任何目标。这是一种共同正犯由于甲、乙对丙有共同杀人故意但没能造成丙的死亡故成立杀人未遂的共同犯罪。甲的行为另触犯了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过失犯罪不构成共犯故乙不成立该罪的共犯。甲的行为又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故对甲实际上只能以杀人未遂论处。

例二部分共犯人对另一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性质产生认识错误时应当在两种犯罪性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邀约乙对丙实施暴力乙以为甲只是希望伤害丙事实上甲具有杀人的故意甲、乙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认定甲与乙构成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并都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但由于甲具有杀人故意与杀人行为对甲应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再如甲教唆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乙理解错误破坏了军用通信设施。由于甲有教唆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与行为成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教唆犯乙在此范围内与甲成立共犯(部分犯罪共同说)。但由于乙的行为另符合破坏军事通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乙的行为认定为破坏军事通信罪。

例三甲教唆乙杀死藏在草丛中的丙乙便开枪射击但由于丙刚好离开实际上只毁坏了丙的贵重财物。甲与乙都具有杀人的故意分别实施了杀人的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故成立杀人未遂的共犯。乙的实行行为毁坏了他人财物但刑法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才成立犯罪故对该行为不能独立定罪。

例四甲以为乙是没有达到刑事法定年龄的人以间接正犯的意图唆使乙实施盗窃行为事实上乙达到了刑事法定年龄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如果刑法将共犯人分为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必须确定甲是间接正犯还是教唆犯。尽管我国刑法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但在是否成立共犯的意义上说仍然有必要分清甲是间接正犯还是教唆犯。对此刑法理论上有人主张甲成立间接正犯有人主张甲成立教唆犯。根据刑法原理应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将甲认定为教唆犯。在相反情况下即以为对方达到刑事法定年龄进行教唆实际上对方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也只能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为教唆犯。

三、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时该犯罪属犯罪未遂形式该行为人是未遂犯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时该犯罪属犯罪中止形态该行为人是中止犯依此类推。但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同一共同犯罪中可能有的共犯人是未遂犯有的共犯人是中止犯这是因为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在客观上存在共同点mdashmdash没有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而之所以没有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相对于部分共犯人而言是基于自动中止相对于另一部分人而言属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而对不同的犯罪人应当确定为不同的犯罪形态。在此意义上说共同犯罪的形态应是共同犯罪中的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态。但是这种情况只能出现在未遂与中止、预备与中止的场合。换言之只要共犯人中没有人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共同犯罪的形态与各个共犯人的犯罪形态则基本上是统一的(如前所述教唆犯也可能存在例外)。例如如果共犯人中一人的行为导致既遂则其他共犯人均成立既遂如果共犯人中的一人着手实行犯罪其他共犯人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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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最后如果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一概不成立共犯(除有明文规定的贪污罪之外)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几近一纸废文总则也不能起到指导分则的作用,(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不具有加减(从重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身份的人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不真正身份犯时固然构成共同犯罪但刑法关于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而不适用于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例如刑法第29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作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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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即各共同犯罪人是为了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而结合起来的在实施一次犯罪后其间的相互关系和组织形式仍然存在而不是实施一次犯罪就散伙,即各共同犯罪人是为了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而结合起来的在实施一次犯罪后其间的相互关系和组织形式仍然存在而不是实施一次犯罪就散伙,对这种形式的共同犯罪而言共同犯罪人一般是为实施某种特定的犯罪而临时结合一旦完成特定的犯罪后其犯罪联盟就不复存在,对这种形式的共同犯罪而言共同犯罪人一般是为实施某种特定的犯罪而临时结合一旦完成特定的犯罪后其犯罪联盟就不复存在,根据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一般共同犯罪简称一般共犯又称非集团性共犯指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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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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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犯罪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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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轻伤害案件中 共同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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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贪污犯罪的特殊形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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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玉素

    共同贪污犯罪的特殊形态问题

    内容:共同犯罪的既遂是指共同犯罪人实行的犯罪行为已经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成立犯罪的既遂。共同犯罪的既遂是一个复杂的刑法理论问题不同于单独犯罪既遂认定的单一性认定共同犯罪既遂涉及到对不同共同犯罪人行为的考查因此要注重各个共同犯罪人犯罪行为的相对独立性。上述三个原则运用于对共同犯罪的犯罪既遂认定不无指导意义但是由于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不同、作用大小不一以哪一种原则解决共同犯罪的既遂问题尚须因人而异。会议定下为6名村干部或家属办理除4名犯罪嫌疑人外另有多名村委会聘用干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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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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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毋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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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笔者认为论者道出了纯粹单位共同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从犯的区分问题但论者的说法不够准确因为论者所言可能包含这样一层意思法人从犯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从犯比法人主犯中直接责任的主犯起更重要的作用并因此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涉及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从犯的区分问题涉及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在作为共犯的单位与单位之间或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分配涉及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共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再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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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位权诉讼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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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一凡

    代位权诉讼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内容: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代位权诉讼的原告的处分权应当是有限的,凡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告不宜实施,也不能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调解。该抗辩包括在代位权诉讼前发生的抗辩事由,也包括在代位权诉讼后出现的抗辩事由,如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动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导致债务人的权利消灭等。那么代位权诉讼中的几个特殊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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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关代位权诉讼的特殊问题具体有哪些

    张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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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旭

    有关代位权诉讼的特殊问题具体有哪些

    内容:有关代位权诉讼的特殊问题具体有哪些一、关于案由问题大家都知道,在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两个诉。有的法院在审理这样案件中,认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所以统统地就把这样案件案由定为欠款纠纷。因此,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是合法的两个债权关系,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的首要条件。那么有关代位权诉讼的特殊问题具体有哪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张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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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犯罪的认定及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

    张嘉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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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嘉娱

    共同犯罪的认定及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

    内容:共同犯罪是一种单个犯罪更为危险、更为严重的犯罪形式且共同犯罪人的责任问题也相对复杂,共同犯罪被认为是一个比单个人犯罪更为危险、更为严重的犯罪形式,共同犯罪被认为是一个比单个人犯罪更为危险、更为严重的犯罪形式,在共同犯罪的场合涉及各共同犯罪人责任大小的区分与区别对待的问题处理起来比单个人犯罪要复杂的多,在主观上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激励、坚定犯罪意志的作用往往能够使犯罪意志薄弱的人坚定犯意甚至使共同犯罪人犯下单个人不能犯的罪恶。

    张嘉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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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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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案件中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荣静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荣静月

    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案件中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内容: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姜某的犯意发生了转化行为越界即由寻衅滋事转化为故意杀人在此期间赵某加入二人临时达成犯意沟通共同殴打龚升致其死亡姜、赵二人在故意杀人的范畴内成立共同犯罪,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姜某的犯意发生了转化行为越界即由寻衅滋事转化为故意杀人在此期间赵某加入二人临时达成犯意沟通共同殴打龚升致其死亡姜、赵二人在故意杀人的范畴内成立共同犯罪,针对刘某与姜某、赵某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姜某、赵某在龚某被害现场殴打龚某时刘某已经逃离现场。

    荣静月律师
    2022.01.17704人收看
  • 王学瑞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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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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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梦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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