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受贿问题研究
导读:
如有学者研究后指出共同受贿提起公诉比例低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以人立案侦查模式的影响二是按照行政级别确定管辖权的侦查管辖制度的影响三是为提高立案结案数将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案件以单独受贿分别移送审查起诉四是为突破受贿案件的策略需要五是检察机关对社会效果的考虑六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相勾结规避法律七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等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和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具体应用尚存争议各司法机关对共同受贿犯罪的判定标准不一执法各异成为当前困惑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直接影响了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和效果。
共同受贿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受贿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和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具体应用尚存争议各司法机关对共同受贿犯罪的判定标准不一执法各异成为当前困惑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直接影响了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和效果。笔者将武汉中院近几年来办理受贿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通过对其中几起共同受贿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对共同受贿犯罪案件应如何理解与适用法律以统一认识提高对受贿犯罪的办案水平。另还有1案2犯共同受贿却被分案起诉。1武汉中院受理共同受贿案件的情形也差不多。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关于共犯与身份的明文规定在法条中对共同受贿也未作规定。关于共同受贿问题研究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共同受贿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受贿的行为。随着我国对受贿犯罪打击力度的增大犯罪分子千方百计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其犯罪手段是越来越狡猾犯罪行为也越来越隐蔽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收受贿赂的情况越来越多共同受贿犯罪的形式也趋于多样化这是当前受贿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和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具体应用尚存争议各司法机关对共同受贿犯罪的判定标准不一执法各异成为当前困惑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直接影响了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和效果。实践中很大一部分涉嫌共同受贿的案件最终却以单独受贿进行处理以共同受贿提起公诉的案件比例很低共同受贿判决率则更低等等。笔者将武汉中院近几年来办理受贿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通过对其中几起共同受贿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对共同受贿犯罪案件应如何理解与适用法律以统一认识提高对受贿犯罪的办案水平。
一、共同受贿的司法现状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月至2003年8月五年间受理的受贿案件共计是68案80犯但公诉机关以共同受贿起诉的只有8案16犯其中有2案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受贿其他均是同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另还有1案2犯共同受贿却被分案起诉。纵观这几个案件的审理情况不得不思考共同受贿提起公诉的比例低在定罪上应如何来认定受贿共犯的问题包括如何来认定不同身份的主体构成受贿共犯共同受贿的故意及行为如何认定介绍贿赂罪与受贿、行贿共犯之间的界限共同受贿的数额如何认定等等存在较多问题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
如有学者研究后指出共同受贿提起公诉比例低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以人立案侦查模式的影响二是按照行政级别确定管辖权的侦查管辖制度的影响三是为提高立案结案数将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案件以单独受贿分别移送审查起诉四是为突破受贿案件的策略需要五是检察机关对社会效果的考虑六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相勾结规避法律七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等等。司法实践中不少涉嫌共同受贿的案件之所以最终以单独受贿案件处理不仅仅是前述原因中某一个因素的影响而是几个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上述影响共同受贿案件查处工作的原因中除第四、第五这两个原因在把握适度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外其余所起的几乎都是负面作用应通过各种途径予以改进和完善。1武汉中院受理共同受贿案件的情形也差不多。
二、受贿罪共犯的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在犯罪主体与罪名的认定上一般不会有什么异议。但关于有构成身份者与无构成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罪的性质问题也即无身份者能否同有身份者一起构成真正身份犯的问题是存在争议的。
澳门刑法典第27条规定如事实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系取决于行为人之特定身份或特别关系则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该等身份或关系即足以使有关刑罚科处于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订定罪状之规定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这就是说对于有特定身份者才能构成的犯罪只要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具有这一特定身份其他所有共同犯罪人即使无身份也以共同犯罪论。不过法律规定的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台湾刑法第31条也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然无特定关系仍以共犯论。2日本刑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关于共犯与身份的明文规定在法条中对共同受贿也未作规定。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态现行刑法只是在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第26条至第28条是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并相应地规定了处罚原则第29条规定的是教唆犯及对教唆犯的处罚。仅此而已。于是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修订后的刑法未予引用。有人以此提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陈兴良教授认为1997年刑法虽然未作这一规定但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这一补充规定的精神显然是有效的。3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382条第3款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刑法就受贿罪取消注意规定是因为基本上不存在将受贿共犯认定为其他犯罪的问题因为没有提醒的必要。4现阶段这一争鸣的热点问题渐渐平息基本达成共识非国家工作人员能构成受贿罪共犯。这种观点是目前的通说这是妥当的。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间可能的团结。5
三、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及特征
1、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
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由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方式不同因而在现实生活中其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各不相同。受贿罪是身份犯按受贿主体身份的不同划分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大类是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共同受贿第二大类是混合主体共同受贿即有身份者(国家工作人员)与无身份者(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第一大类中又可分为系同一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受贿和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第二大类中也可细分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第三人共同受贿三种形式。实践中最有争议也是最难以把握的就是第二大类表现形式的共同受贿犯罪。
2、共同受贿犯罪的成立及特征
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一般是以单独犯罪为标准加以规定的刑法理论对许多犯罪问题的研究也是以单独犯罪为模式。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单独犯罪一样仍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其成立条件要满足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如主张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的观点即是指从整体上考察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只要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意且他们之间有意思联络其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纯正身份犯的犯罪构成各共同犯罪人统一定罪均以该纯正身份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