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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事暴力防治法(专家建议稿)

刘晓红律师2022.01.21186人阅读
导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家庭暴力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的公益事业及其他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反家庭暴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第二章行政干预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委员会。反家庭暴力委员会成员或者反家庭暴力专员由政府官员、专家、社会组织的代表、人民陪审员等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家庭暴力防治的宣传教育。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事暴力防治法(专家建议稿)。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家庭暴力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的公益事业及其他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反家庭暴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第二章行政干预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委员会。反家庭暴力委员会成员或者反家庭暴力专员由政府官员、专家、社会组织的代表、人民陪审员等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家庭暴力防治的宣传教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事暴力防治法(专家建议稿)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专家建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防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家庭暴力定义】

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下列行为是家庭暴力:

(一)实施或者威胁实施身体上的侵害,以及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

(二)实施或者威胁实施性暴力及其他违背受害人意愿的性行为的;

(三)以恐吓、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

(四)毁损财产以及其他经济控制行为的;

(五)非法强迫受害人堕毙胎儿的;

(六)遗弃受害人的;

(七)其他损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性或者财产的行为。

第三条【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国家保护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防治家庭暴力的各项制度,消除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政府主导,多机构合作】

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多机构合作干预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人民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家庭暴力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的公益事业及其他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反家庭暴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第六条【早期干预,预防为主】

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应当坚持早期干预,预防为主。

对实施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教育、矫治和制裁。

第七条【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救助】

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给予及时的保护和救助。

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救助等相关事务,应当尊重受害人的意愿。

第八条【优先保护未成年受害人】

对未成年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未成年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教育、医疗等专项救助。

第九条【保密责任】

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条【准用条款】

具有恋爱、同居等特定关系或者曾经有过配偶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暴力行为,准用本法。

第二章行政干预

第十一条【反家庭暴力委员会的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反家庭暴力专员。

反家庭暴力委员会成员或者反家庭暴力专员由政府官员、专家、社会组织的代表、人民陪审员等担任。

第十二条【反家庭暴力委员会和反家庭暴力专员的职责】

反家庭暴力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提出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建议;

(二)协调、监督有关机关对防治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在基层人民政府或者社区设立家庭暴力投诉站、家庭暴力预防及咨询中心;

(四)协调防治家庭暴力的宣传与教育工作;

(五)督促、协调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和救助工作;

(六)对家庭暴力施暴人进行心理矫治、精神治疗、戒瘾治疗或者其他辅导、治疗的组织工作;

(七)进行家庭暴力防治相关数据的统计、调查;

(八)本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反家庭暴力专员的主要职责为前款(一)、(二)、(四)、(五)、(七)项工作。

第十三条【学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将防治家庭暴力的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防治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普法宣传】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增强全体公民遵纪守法和防范家庭暴力的意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家庭暴力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司法培训】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防治家庭暴力的知识和技能纳入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的日常在职培训课程。

第十六条【首问负责】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在接到有关家庭暴力的报案时,均负有处理或者告知义务。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接案机关应当移送到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报案人。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接受报案】

公安机关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报案应当依法受理、立案或者移送、转介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110接警】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纳入110接警范围,并依据案情迅速出警或者指定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赴现场处理,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继续发生,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报警、接警、出警、处警等记录。

公安机关应当依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检查、治疗。

第十九条【派出所出警】

公安派出所及其所属的社区(村)警务室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投诉(报警)站、点,在接到家庭暴力的报警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庇护场所】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庇护和救助。

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侵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家庭暴力庇护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专项救助】

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给予教育、医疗、法律援助等专项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对未成年的受害人以及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做出适当安置。

第二十二条【强制矫治】

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施暴人可以采取强制矫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矫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强制矫治所】

强制矫治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内实施强制矫治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强制矫治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强制矫治期限】

强制矫治期限为一个月至三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矫治期满后半年内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再次强制矫治;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矫治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五条【强制矫治费用】

强制矫治费用由其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社会干预

第二十六条【社会预防责任】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责:

(一)开展防治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二)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和求助,告知家庭暴力受害人享有的权利;

(三)依法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化解矛盾,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四)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五)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意愿,及时将家庭暴力受害人转介到有关机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职责】

当事人所在单位具有以下职责:

(一)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二)家庭暴力受害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紧急救助请求的,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救助。

第二十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具有以下职责:

(一)开展防治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二)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告知家庭暴力受害人享有的权利;

(三)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四)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意愿,及时将家庭暴力受害人转介到有关机构。

第三十条【各级信访部门的职责】

信访部门具有以下职责:

(一)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或者求助,告知受害人享有的权利;

(二)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来信来访,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教育机构的职责】

教育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教育机构应当将男女平等和防治家庭暴力的知识纳入到教学内容中;

(二)教育机构应当在教师培训中纳入有关男女平等和防治家庭暴力的内容;

(三)教育机构应当确保教材宣传男女平等观念,不得包含宣扬家庭暴力和歧视、贬损女性的言论;

教材发表宣扬家庭暴力或者歧视、贬损女性言论的,当地反家庭暴力委员会有权向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申请禁令;

(四)教育机构发现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向当地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专员)报告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的职责】

医疗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现疾病或者伤害系家庭暴力所致,应当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治,做好诊疗记录,保存好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二)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未成年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向当地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专员)报告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三条【新闻媒体的职责】

新闻媒体具有下列职责:

(一)开展防治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二)宣传男女平等观念,不得发表宣扬家庭暴力或者歧视、贬损女性的言论。

新闻媒体发表宣扬家庭暴力或者歧视、贬损女性言论的,当地反家庭暴力委员会有权向新闻主管机关申请禁令。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机构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意愿,及时将家庭暴力受害人转介到有关机构。

第三十五条【民间组织的作用】

民间组织可以依法设立防治家庭暴力的咨询、庇护或者法律援助等机构。

国家鼓励和支持民间组织开展家庭暴力救助服务。

第四章民事干预

第一节民事保护令

第三十六条【民事保护令含义】

为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安全,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要求家庭暴力施暴人完成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实施一定行为的命令。

保护令分为通常保护令和临时保护令。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的范围】

家庭暴力受害人以及其他知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受害人同意,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令。

知情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专员),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令。

第三十八条【管辖】

保护令案件由家庭暴力受害人住所地、临时居住地或者家庭暴力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九条【申请的形式】

保护令的申请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家庭暴力受害人处于家庭暴力紧急状态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相关政府机关、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专员)可以采取电话、电信、传真、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申请临时保护令。

第四十条【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及其与受害人的关系;

(三)具体的救济请求和所根据的家庭暴力事实与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格式申请书。口头申请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人员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以盖章、签名或者捺印等方式确认。

第四十一条【申请的条件】

家庭暴力受害人处于家庭暴力的直接与现时危险中的,即可申请保护令。

申请保护令,不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条件。

第四十二条【申请的费用】

申请保护令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申请临时保护令与通常保护令的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终结通常保护令的申请之前,为及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申请核发临时保护令。

申请临时保护令,并且经人民法院准许核发的,视为申请人已经提出了通常保护令的申请。

第四十四条【审判组织形式】

对于临时保护令申请,可以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理。对于通常保护令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十五条【法院审理的时间】

人民法院受理临时保护令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理,并在48小时内核发临时保护令;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之内核发。

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案件侦查或者待决为由,延缓核发保护令。

第四十六条【法院审理原则】

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家庭暴力事实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必要时分别询问家庭暴力施暴人和家庭暴力受害人。

保护令案件的审理一般不公开进行。

保护令案件不得进行调解或者和解。

第四十七条【法院审理方式】

人民法院在审理通常保护令案件时,应当通知家庭暴力施暴人到庭。家庭暴力施暴人不到庭或者到庭后中途退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家庭暴力施暴人和家庭暴力受害人都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适当的隔离措施。

人民法院在审理临时保护令案件时,可以不通知家庭暴力施暴人到庭。人民法院也可以不经审理程序,核发临时保护令。

第四十八条【核发通常保护令】

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核发包括下列一项或者数项的通常保护令:

(一)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利用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骚扰家庭暴力受害人;

(三)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监护权或者探望权;

(四)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进入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工作、学习等活动地点;

(五)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实施跟踪、窥视等行为;

(六)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居住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处分;

(七)责令家庭暴力施暴人迁出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住所或者其他居住场所;

(八)责令家庭暴力施暴人给付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费、医疗费或者其他必要的费用;

(九)责令家庭暴力施暴人负担相关的律师费用;

(十)其他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员所必须的救济措施。

第四十九条【核发临时保护令】

人民法院认为家庭暴力事实可能存在或者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保证书证明有家庭暴力事实的,可以核发临时保护令。

人民法院核发临时保护令时,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核发本法第四十八条通常保护令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的保护令。

第五十条【保护令的送达】

人民法院核发保护令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送达当事人、受害人、公安机关和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专员)。

反家暴委员会(专员)应当将人民法院所核发的保护令登录备查。

第五十一条【通常保护令的效力】

通常保护令的有效期为一年,自核发之日起生效。

通常保护令的内容,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人民法院作出了其他生效裁判的,该部分内容失效。

第五十二条【通常保护令的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通常保护令失效前,当事人、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通常保护令的,自裁定之日起失去效力。

通常保护令延长的期间为一年以下,并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三条【临时保护令的效力】

临时保护令自核发之时起生效,于申请人撤回通常保护令申请、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核发通常保护令或者驳回通常保护令申请时失效。

临时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受害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五十四条【受害人同意与迁出令、远离令的效力】

责令家庭暴力施暴人迁出受害人居住的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的保护令,以及责令家庭暴力施暴人远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令,不因家庭暴力受害人同意家庭暴力施暴人不迁出或者不远离而失效。

第五十五条【对保护令不服的救济】

当事人对保护令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保护令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保护令的执行。

第五十六条【保护令的执行】

禁止对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处分以及金钱给付的保护令,可以作为民事执行依据,由受害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核发保护令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且免征申请执行费。人民法院于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其他保护令的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保护令,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到其住所或者其他居住场所安全地享用其住所、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个人职业、教育、生活必需品。

第五十七条【不服执行行为的救济】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执行保护令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保护令失效前,向执行保护令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更正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于上述裁定,不得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不执行保护令,给家庭暴力受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以以公安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公安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五十八条【违反保护令的强制措施】

家庭暴力施暴人违反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家庭暴力施暴人按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第五十九条【外国法院核发保护令的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核发的生效的保护令,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予以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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