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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之子为王刚;王刚、兰兰原系恋爱关系,后分手。
在2017年10月1日,王芳向兰兰银行转账4次,每笔均为5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8年4月26日,王芳向兰兰银行转账300000元;以上合计500000元。
兰兰认可收到上述转账,但主张兰兰与王芳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上述金额的转账系王刚通过其母账户向兰兰转账,兰兰与王刚之间曾系恋爱关系,该款项系王刚对兰兰的赠与。
为证明兰兰与王芳之子王刚之间经常有大笔资金往来,兰兰提交微信号为“×××L”的微信号截图(主张该微信号为王刚使用)、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兰兰与王刚之间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王芳认可“×××L”的微信号系其子王刚在使用,对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兰兰所提交明细并非完整的微信交易明细,且交易明细中小额转账为日常消费,“520”“521”等金额的转账是王刚对兰兰的情感表达,但双方在5000元以上的转账均为王刚向兰兰提供借款或兰兰向王刚还款。王芳提交王刚在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并主张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交易对方名称为“没头脑”用户的交易记录系王刚与兰兰的交易往来。对该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兰兰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交易明细中的交易对方名称是可以更改备注的,无法证明“没头脑”系兰兰的微信,搜索兰兰的手机号查看到的微信号名称为“*****”。就在2018年7月2日向兰兰催告还款的主张,王芳提交通话详单;对该通话详单的真实性,兰兰予以认可,但主张通话内容与借贷无关。王刚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对兰兰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王芳向兰兰转账汇款合计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兰兰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兰兰抗辩称该500000元转账汇款系王刚转给兰兰,王刚与兰兰系恋爱关系,系王刚赠与兰兰的好意施惠行为,但兰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本案所涉500000元均系由王芳账户转出,除此之外,王芳与兰兰之间并无其他资金往来;兰兰所辩称系王刚利用其母王芳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相关款项用于追求兰兰的意见,有悖常理;而且,该笔款项即使对于富裕家庭,亦数额巨大,兰兰应负较高证明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诉争500000元系王芳对兰兰所提供借款;因兰兰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故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因王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诉争借款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王芳所提交通话详单不足以证明曾在起诉前催告兰兰还款,故对其要求兰兰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然,驳回利息诉请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法定罚息并不相悖,但法定罚息应在执行程序中处理。
综上所述,兰兰应返还王芳借款本金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兰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芳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驳回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兰兰与王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兰兰是否应当向王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芳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兰兰返还相应款项。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应当由兰兰对该笔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兰兰认可收到王芳银行转账的500000万元,但主张系兰兰与王芳之子王刚恋爱期间,王芳对其的赠与。关于该项上诉主张,兰兰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诉争500000元系王芳对兰兰提供的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王芳上诉主张其于2018年7月2日通过电话催要的方式要求兰兰还款,但兰兰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应当自次日,即2018年7月3日开始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该项主张,一审时王芳向法院提交通话记录详单一份,但该通话详单未能体现通话内容,无法证明王芳于当日向兰兰催要还款,故王芳要求兰兰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芳与兰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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