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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的想法没有法律依据,是不会得到劳动仲裁支持的。你们所购买的商业保险依法属于补充保险的范畴,我国劳动法律是提倡用人单位在社保之外为职工再购买补充性的商业保险的。工伤保险是法定的,不可能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来替代或转移。只要是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后,费用主要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不是公司。团体保险依法受益人只能是员工或员工亲属,不存在把保险公司理赔款“归还”公司之说,这是保险法规所约束的。如果你们购买商业团体险的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那显然是思路出了问题。
  • 消费者发现团购商品有质量问题时,要根据团购网站在团购过程中的法律地位确认责任。如果团购网站公布商家的商品信息仅供消费者浏览订购,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团购网作为中间人,因其只提供中介服务,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只能要求商家赔偿。如果团购网站发布商业广告,接受消费者委托,按照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商品名称、种类、数量、价格等采购后交付消费者,并向消费者收取货款,这就属于有偿委托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因团购网站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就可以要求网站赔偿损失。在团购时要注意保留与团购网站的往来聊天记录,保存商品的
  • 郭某应当对任某受伤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任某经常在郭某店内理疗的基本事实存在,郭某本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任某提供的两个证人能够证明2月8日在店内有一人摔倒的事实。郭某的十三个证人虽然否认这一事实,但十二个是其顾客,一个是其雇员,与其都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顾客具有很大的流动性,事发当时是否在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他们所证明的任某当天没有做理疗体验,没有人在店内摔倒的事实,难以令人信服。结合证据规则及本案事实,任某在郭某的理疗中心摔伤的可能性较大,其所主张的事实已达到了较高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郭某从事经营活动对消费者的人身负有保障其安全的义务,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湿滑地面作出处理防止顾客摔倒而没有采取,应当对任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任某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也应予以必要注意,但却由于自身疏忽而发生了摔伤的事实,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 生产、销售假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本案中被查获的假烟经鉴定全部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如张某又属无许可证明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可能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根据该《解释》第5条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的假烟尚未销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规定,该货值金额或非法经营数额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经营罪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张某如属无许可证明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本案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否则应进一步查明张某主观上是否为了销售明知是他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而对于李某,应根据其主观上对张某所实施犯罪的明知内容,以相应罪名的共犯论处。
  •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本案中,未成年人小刘年仅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网络主播打赏23000元的行为明显超出其本人的行为能力范围,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小刘父母有权向该网络主播追回小刘的“打赏款”。
  •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其整体犯罪行为进行评价,不宜简单根据事后对集资款的使用情况将其中部分数额拆分进行认定。如果其用于个人挥霍的数额所占比重很小,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仅因极少数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就单独将该部分数额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列举了八种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虽然对于何为“明显不成比例”没有进一步进行量化,实践中仍在探索总结,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大多数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了,那么该集资行为应当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被告人非法集资3亿多元,大部分用于经营活动,仅有几百万用于个人挥霍,不属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应当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当然,实践中有一类非法集资行为,被告人前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间因资金链断裂、被有关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等已明知不能返还资金的情况下仍继续集资,拆东墙补西墙,这种情形下,被告人的前后行为系在不同的主观故意支配之下分别进行,应当对前期行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期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然后数罪并罚。
  • 首先,行政诉讼无时效中断。《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所以没有规定诉讼中断的法定事由及情形,因为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将重新计算诉讼期间,导致行政行为长期得不到实际执行,同时违背行政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制度,造成行政相对人逃避行政行为约束或滥用诉权。其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相对人作出的且须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行政相对人一般应知道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相关诉权。本案应适用该规定,即起诉期限自2016年6月刘某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再次,本案虽然涉及不动产,但刘某系行政相对人而非行政利害关系人,并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刘某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
  •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重要情形之一,即是行为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键,在于从事该种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必须事先取得专营、专卖或者限制买卖的行政许可。具体到本案,由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只规定化妆品生产者必须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未设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故黄某生产销售化妆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如果黄某未取得卫生许可,生产销售的化妆品造成人体损害或者发生中毒事故,构成犯罪的,可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定罪处罚。
  •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杨、毕二人均系末年满16周岁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盗窃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均不负刑事责任。但由于一人在盗窃过程中,当场对李氏使用暴力致其昏厥和轻伤,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之“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条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安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李某如符合“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条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其作出实施强制医疗决定。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1)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2)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3)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关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4)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强制医疗决定,被强制医疗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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