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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78年,当时1992年《收养法》尚未实施,1992年《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宋某与李某夫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该《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宋某与李某夫妇共同生活长达20余年,户口也在李某全家的户籍上,且宋某一直称呼李某夫妇为父母,当地群众尽知,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成年后宋某对李某夫妇的生活也尽到帮助义务,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善良的角度考虑,法院应认定宋某与李某夫妇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宋某享有对宋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在宋某某无遗嘱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即在对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后,确定为宋某某遗产的部分由宋某、李某及其四个女儿共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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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理由如下:一、从司法解释精神角度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之所以明确规定赔偿时间计算点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而非“侵权行为发生时”,本身就从制度设计上做出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倾向性选择。二、从期限利益角度看,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审判决并未生效,尚未进入实质履行义务阶段,客观上推迟了赔偿时间。赔偿责任人因此享受了期限利益,理应多赔偿一些;赔偿权利人因审理期限延长相关损失进一步扩大,相应的,理应获得更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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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赔偿金。具体到本案,虽然汪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经济补偿,但并未声明放弃差额部分,如汪某之前领到的补偿款计算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公司应予补足。在此情形下,冯某的请求应该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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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的相关规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论处死刑。本案中,刘某、李某和章某等人将冯某绑架并以危害相威胁迫其交付5000万元赎金,构成绑架罪;其在获得赎金后又将冯某杀害,依法应当以绑架罪论处死刑。但其为使赎金更易到手或者防止冯某事后报案,威胁冯杀害酒店服务员,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刘某、李某和章某应当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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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具体到本案,周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由于两个罪名均有几个量刑档次,因而最终的定罪处罚取决于周某在不同罪名下应处刑罚的轻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周某的盗窃行为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周某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显然重于前者,因此对周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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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具体到本案,经济适用房是由地方政府投资兴建并出售给特定人员的特定商品,其买卖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历某有购买资格但无购买能力,洪某有购买能力但无购买资格,不仅两人串通购买经济适用房损害了G市政府利益,属于无效民事合同,而且历某与G市政府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可撤销。因此,洪某与历某讼争房屋应当归还给G市政府,历某自洪某处取得的10万元属于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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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如果有人侵犯了您的隐私,那么就构成了侵权,您可以主张精神损失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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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律师回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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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律师回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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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可能又违规又违法,建可以详细说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