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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债务诉讼中对离婚应该怎么处理

王学瑞律师2022.01.31270人阅读
导读:

债权人就离婚时债务起诉大致在两个时段。首先从诉讼中各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及证据分析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保证其债权有利出具借据的一方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减轻其债务负担有利。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疑为离婚中虚构债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而并非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第三离婚案件对离婚时债务处理和债务案件对离婚时债务处理所适用的原则应有所不同。那么离婚时债务诉讼中对离婚应该怎么处理。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债权人就离婚时债务起诉大致在两个时段。首先从诉讼中各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及证据分析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保证其债权有利出具借据的一方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减轻其债务负担有利。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疑为离婚中虚构债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而并非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第三离婚案件对离婚时债务处理和债务案件对离婚时债务处理所适用的原则应有所不同。关于离婚时债务诉讼中对离婚应该怎么处理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债权人就离婚时债务起诉大致在两个时段。一是于离婚诉讼进行中因为债权人有充分理由立法上也允许债权人把债务人离婚作为情势变更的法定事由发动债务诉讼程序使离婚时债务通过债务诉讼程序得到公正处理不管该债务是否已经到了清偿期限。二是于离婚诉讼结清后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在具体案件中普遍表现为债权人以离婚双方为共同被告以该债务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原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原夫妻中出具了借据实施了借债行为的一方会完全站在债权人的立场上不仅承认债务有效存在而且承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夫妻中的另一方则持相反态度结果出现了原告和被告之一以完全相同的理由和主张联合起来与另一被告“打官司”的滑稽可笑的场面甚至使某种诉讼活动陷入某种尴尬。另外由于债务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也会出现同一债务在债务诉讼中和在离婚诉讼中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的相矛盾相冲突的情况。如何解决上述的尴尬冲突?笔者认为除了离婚诉讼中应把握离婚双方和债权人对债务无争议以及债权人作为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两个条件外在债务诉讼中则应把握凡是当事人对债务性质有争议且难以查清的一般认定为该债务为原夫妻中出具借据实施了借债行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即笔者主张的审判实务中的第三种观点。

首先从诉讼中各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及证据分析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保证其债权有利出具借据的一方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减轻其债务负担有利。利益的追求决定了诉讼中的不同当事人主张的主观倾向性。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一的利益是重叠的所以他们的主张的客观合理性就应受到更多的质疑。但尽管如此诉讼中原告(债权人)和被告之一(出具借据一方)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使另一被告在举证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即使债权人和出示借据一方债务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债务另一方也往往难以承担否定债务有效存在和该债务为另一方单独债务的举证责任。但反过来从证据角度看原告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是离婚双方中一方出具的借据它除了证明债务的存在更直接的是证明债务为出具借据一方所借。而丝毫不能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所借。而且该书面证据的效力一般应高于其它证据。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疑为离婚中虚构债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其次我国婚姻立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与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较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原三十二条中“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文字表述但并没有从立法上排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个人债务由个人(本人)偿还这是夫妻一方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所以对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无须在离婚时与财产分割问题相联系而在离婚时予以实体处理。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而并非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从立法精神理解如果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当然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另一方面以“共同生活所负”为标准来确定共同债务也是有缺陷的在现实生活中某一债款可为多人所用也可用于多种用途但却不能因此而确定多人为债务主体。确定债务主体的标准不是谁享用了债款而是谁借了债款。如果非债务人用了某笔债款就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人那么“父债子还”岂不也可成为天经地义的法则?同样道理那种认为夫妻是一个特定的经济组合体以夫妻身份关系确定共同债务的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更何况婚姻的缔结主要是为了成立一个家庭而不是建立一个经济组织不能用合伙的观点来看待婚姻。

第三离婚案件对离婚时债务处理和债务案件对离婚时债务处理所适用的原则应有所不同。离婚案件中债务处理要解决的是债务在离婚双方内部的分担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依据适用“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原则债务案件中债务处理要解决的是债务的外部清偿问题依我国处理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应当以实施借债行为为依据适用“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而不问该借款为谁所用用于何处。这不仅有利于明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界定债务人也有利于理顺诉讼法律关系正确处理好债务案件。

第四当债务案件中依照“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确定由离婚双方中实施了借债行为的一方偿还债务后人们有理由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客观上该债务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判令一方清偿债务岂不造成新的不公平?其实这一问题不难解决办法是畅通一条司法救济的通道允许离婚双方中清偿了债务的一方向另一方追索以达到债务分担的目的。尽管从表面看此处理似乎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界但实质上却能达到实体处理的公平又做到了程序上理顺关系于法有据于实践也有可操作性。当然这种追索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追索方必须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二是人民法院无须在审判文书中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而应以债务为何人来借确定清偿责任。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应留在追索的诉讼程序中去解决。

第五对离婚时债务依照“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处理还在于这样做对明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规范人们的民事法律行为将起到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根据“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通常应由借据上载明为债务人的一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债权人无权要求债据所载债务人以外的其它任何人清偿债务。其在民事法律理论上依据了两条原理一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契约都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反过来也可以说任何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应当在契约中得到反映二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在一个具体的民事借款合同中如果合同双方都认为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意见就应当明白无误地在合同中得到确认至少在合同中有所反映。出借人应当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在借据上已签名的夫或妻也应当要求夫妻另一方在借据上签名以表示共同借款的意见如果合同中仅有一方借款的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就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哪怕是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设立契约的双方无权要求未实施契约行为的人承担契约设定的义务即便他(她)是契约义务人的配偶。借据或其它债务凭证是借款合同的凭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对合同以外的其它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借债人无权向借据上载明的债务人以外的其它人主张权利。根据全面履行原则债务人应当依照定约时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见表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故债务人不能以利益施与他人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人民法院在离婚时债务处理中支持债权人向未实施借款行为的夫妻另一方主张权利并责令该方承担义务其直接导致的不良后果将是民事行为的任意和民事权利的滥用。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将越来越要求人们规范自身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也是人民法院在离婚时债务处理中要坚持和倡导的方向。人民法院完全有责任通过其诉讼活动引导民事法律行为进一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而不是相反。

第六有人担心按照“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处理离婚时债务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相违背。其实不然“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首先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其次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并不是无限的。债权人除了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由交易产生的风险。所以“谁借钱谁还债”与保护债权人权益并不矛盾。还有人提出与本文有关的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理解问题。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认为凡是离婚时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对此笔者认为其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特指夫妻对财产有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从逻辑上不能反过来理解成夫妻共同对财产无约定或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认定离婚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该款规定在实践操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了第三人(债权人)是否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但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决定他人(债权人)要“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如果债权人没有其它理由而仅此不知道约定为由要求离婚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理由显然是不够充分的。目前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形式仅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没有要求公示。当债权人和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债权人如何知道与之交易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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