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离婚调解协议是否有权反悔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于由全国人大制定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进行了修订的基本民事法律该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实际赋予了当事人反悔权。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限制当事人只有一次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机会即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后不得再反悔已经涉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当事人对离婚调解协议是否有权反悔。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于由全国人大制定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进行了修订的基本民事法律该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实际赋予了当事人反悔权。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限制当事人只有一次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机会即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后不得再反悔已经涉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当事人对离婚调解协议是否有权反悔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离婚案件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的案件必须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案件即“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从民政部外交部发布的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持有我国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的复函“我国人民法院制发的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国内当事人持它申请结婚登记是允许的”法律规定以及从婚姻登记部门的实践来看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属于“离婚证明”的一种它不但是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明而且是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证明材料。因此调解离婚的案件必须制作民事调解书。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已经失效。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是2003年12月1日第十五条对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的案件类型并未作出任何界定。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的案件类型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且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在审判实践中已经不能再被适用。这一界定正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性的过程一致。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性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并列关系。即使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其案件类型也应是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民事诉讼法作出解释或变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大负责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该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于由全国人大制定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进行了修订的基本民事法律该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或者变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仅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赋予比较原则的规定以具体的内容来弥补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已经采取扩张解释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其合法性是存在疑问的。
3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涉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当事人可以任意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法无禁止即合法。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实际赋予了当事人反悔权。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限制当事人只有一次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机会即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后不得再反悔已经涉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会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陷入怪圈。离婚案件中关于婚姻关系的部分涉及身份关系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是无法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进行强制执行的。关于调解书的财产关系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于“当事人拒收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都未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即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恐怕是涉嫌程序违法的。
建议
1在司法实践中慎重使用上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涉嫌违反上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应慎重使用上述司法解释。除非能当庭制作送达调解书否则不建议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收才发生法律效力。
2提请全国人大修改民事诉讼法。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立法解释。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拥有反悔权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故不宜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进行的方式来进行。因此如果要确定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不得反悔的原则应通过由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而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