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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问题解决

刘晓红律师2022.02.02225人阅读
导读:

王某和张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张浩成年后在多次要求张某腾房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而张某同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产赠与。该案提出以下问题一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实践中对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主要观点认为该种约定属于典型的房产赠与合同。也即在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法院确认的只是离婚夫妻单方达成的房产赠与合意与未成年子女并不形成房产赠与合同。那么离婚房产问题解决。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某和张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张浩成年后在多次要求张某腾房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而张某同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产赠与。该案提出以下问题一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实践中对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主要观点认为该种约定属于典型的房产赠与合同。也即在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法院确认的只是离婚夫妻单方达成的房产赠与合意与未成年子女并不形成房产赠与合同。关于离婚房产问题解决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某和张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离婚调解书载明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儿子张浩(当时11岁)随被告张某生活抚养费由张某一人承担张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共同所有的两室一厅单元房归儿子张浩所有该房屋暂由被告张某居住。张浩成年后在多次要求张某腾房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而张某同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产赠与。该案提出以下问题一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实践中对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主要观点认为该种约定属于典型的房产赠与合同。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认同。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即当该两个环节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才告成立。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此规定说明赠与合同须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只是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受赠人接受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不能成立。而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孩子的约定仅是夫妻单方达成的房产赠与合意即系夫妻单方的房产赠与行为在未成年子女没有表示承诺的情况下该种合意仍处于要约状态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也即在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法院确认的只是离婚夫妻单方达成的房产赠与合意与未成年子女并不形成房产赠与合同。且即使夫妻二人向未成年子女发出了房产赠与的要约对于那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来说根据民事主体理论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也无资格以权利人或第三人的身份在父母的离婚调解书中与父母达成房产赠与合同对于那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来说虽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规定其接受房产赠与属于纯获利益对父母发出的要约可以不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但由于其是否表示承诺尚处于肯定和否定两种不确定状态中所以该种情形也不必然成立房产赠与合同。因此认为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属于房产赠与合同的观点其依据是不充分的因而是站不住脚的。二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能否申请强制执行(北京房产律师网摘录)实践中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该种约定不是普通的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赠与而是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性质的内容所以该赠与行为一旦生效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二种认为不能强制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其中权利人是指在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发生继承的情形或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但上述三种申请执行的权利主体在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往往早已退出离婚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链不再是权利主体即受赠子女显然不属于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权利受让人而仅仅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为受益者所以这些受赠子女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的条件。这一点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或半年可以得到印证即如果受赠子女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但由于这些受赠子女不是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必然就知道离婚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也不必然获取离婚调解书。因此要求这些受赠子女在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显然不公平。由此推之受赠子女显然不具备直接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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