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车撞死精神病人是否承担责任

导读:
一种意见认为,列车在运营过程中与行人相撞致人死亡,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即应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有无过错对确定民事责任没有影响。理论界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确定均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也是存有争议的。那么火车撞死精神病人是否承担责任。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种意见认为,列车在运营过程中与行人相撞致人死亡,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即应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有无过错对确定民事责任没有影响。理论界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确定均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也是存有争议的。关于火车撞死精神病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回放]
2007年8月18日,李某(患有精神障碍)在京广铁-路线汤阴县城北二、三公里处,从损坏的铁-路防护网进入铁-路道轨,并沿道轨在下行线路上行走。当日23时30分,2545次客车运行至京广线宝莲寺至汤阴间下行线510KM+550M处时李某被撞身亡。
[双方争议]原告徐某(李某之母)诉请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585.74元。
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本案属于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依照《铁-路法》和1979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处理,郑州铁-路局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造成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在铁-路线上行走,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亡,郑州铁-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种观点]本案系列车在运营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准确把握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法官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一种意见认为,列车在运营过程中与行人相撞致人死亡,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列车属高速运输工具,铁-路运输属高度危险作业,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即应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有无过错对确定民事责任没有影响。除非加害人举证证明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过错推定原则来处理。过错推定原则以过错为基础,体现了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教育和预防作用,贯彻了格老秀斯的观点:赔偿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失,给应受惩罚的人以惩罚。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中,这一原则有着十分深远的意义。由于火车有自己固定的运行轨道,遇到险情时无法调转方向,也不能象汽车那样绕过前方的障碍物,且制动距离长,惯性大,通常的制动距离达800米,一次非常制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数万元。所以保证铁-路运营安全、防止铁-路交通事故是铁-路运输企业与公民双方面的责任。既要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履行职责、又同时要求公民遵守交通法律,重视自身安全,否则将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