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的设立条件是什么
导读: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保险条款。这项权利仅限于财产保险,那么代位求偿权的要素是什么呢?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债权债务关系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债权人自然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根据我国合同法73条的规定,我国仅承认债权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解释(一)》第13条进一步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那么代位求偿权的设立条件是什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保险条款。这项权利仅限于财产保险,那么代位求偿权的要素是什么呢?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债权债务关系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债权人自然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根据我国合同法73条的规定,我国仅承认债权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解释(一)》第13条进一步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设立条件是什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保险条款。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时,被保险人依法转移给保险人的部分权利。这项权利仅限于财产保险,那么代位求偿权的要素是什么呢?对于这个问题下面催天下小编为大家解答。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存在
代位权作为依附于债权的从权利,其成立以债权的合法存在为前提条件。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债权债务关系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债权人自然不能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且该权利适宜代位行使
代位权以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利为客体,代位权的发生当然以债务人现实的权利存在为前提。适宜于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一般需具备两个方面的要件:
1、积极要件: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如果属于期待权或者一种权能,如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则不能行使代位权。
2、消极要件:第73条但书中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
因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债权人也不得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用列举方式列举了基于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所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安置费、人寿保险、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行使代位权。
从各国立法和学说看,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客体的权利有以下几类:
1、债务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2、关于财产的保全行为,例如,中断诉讼时效;
3、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包括担保物权,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等;
4、抵销权,但以抵销能增加或保全债务人的新财产的利益为限;
5、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例如,合同解除权、买回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
6、债权,主要指涉及财产利益的合同债权,基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请求权,因侵权或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但根据我国合同法73条的规定,我国仅承认债权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解释(一)》第13条进一步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三、须债务陷于迟延
债务陷于迟延,是指债务人在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债务。附延缓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前,效力还没有发生,自无代位权成立行使的可能性。而已经生效的债权,在债务到期以前,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尚难预料,债权人的债权有无清偿的危险还不能确定,如果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容易造成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干涉债务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既有悖于代位权保全债权的目的,也不利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也不能行使代位权。相反,如果债务人债务到期,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而债务人仍怠于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已经客观存在,这时债权人有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债权的必要。
四、须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是指债务人应该且能够行使而没有行使。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表现为债务人没有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到期权利。因此,在次债务人的债务到期后,次债务人没有履行时,债务人仅通过口头、函件的方式催收,不能视为其已经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只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方能证明债务人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如果债务人已经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无论其方法及效果如何,债权人均不得再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