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组中债权人的权力

导读:
兑付期满后信托投资公司兑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仍有30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证券公司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据是公司法第四条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在该法的其他章节中,没有规定公司法人主体变更方式的条款。那么公司重组中债权人的权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兑付期满后信托投资公司兑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仍有30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证券公司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据是公司法第四条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在该法的其他章节中,没有规定公司法人主体变更方式的条款。关于公司重组中债权人的权力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某市农村商业银行(下称农村商行)购买了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托投资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3800万元,期限3年。兑付期满后信托投资公司兑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仍有30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嗣后,信托投资公司依照国家有关部门的决定,按照信证分离原则,将其证券业务及证券类净资产剥离,以分离出的证券类净资产作为出资,与其他单位另行组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剥离资产、另行组建证券公司,未通知农村商行。2004年1月,原告农村商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连带清偿金融债券本息。证券公司辩称:一、证券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是两个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仅存在股权关系,没有任何担保合同关系,故证券公司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无偿还责任;二、证券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其股东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没有承担义务。
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证券公司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证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裁判要旨]
在公司重组实务中,公司先剥离部分业务及相应资产,再将剥离出的资产与他人另行组建公司的操作模式,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公司分立,并按照公司分立的法律规范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日趋完善以及投资领域不断拓展,市场主体的资本运营活动迅速高涨起来。在企业进行重组、并购中,保护人的合法利益,确保市场交易安全、稳定,对维护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提高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具有巨大意义。本案中的两审法院准确地理解、适用法律规则,妥善维护了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为司法实践处理类似债权债务纠纷提供了一个值得借鉴的范例。
一、考察法律规则的制定背景及立法目的识别本案的关键事实
证券公司抗辩称:证券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据是公司法第四条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然而,法人财产权的立法主旨在于,在法律上确立公司的财产权制度,即公司对于由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完整的财产权,其核心是公司享有处分权。立法者希望该项制度能够保护公司赖以对外经营和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防止行政机关违法向公司摊派费用、索取财物,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侵占、挪用公司财产。显然,公司法第四条的规范旨趣并不在于确定公司的债务责任,对于本案关键事实没有任何适用的空间。
二、借助法律解释方法对本案关键事实进行准确定性
首先,运用文义解释法来理解,本案关键事实应当定性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分立。该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从规范文义分析,公司分立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公司财产的分割,至于分立的具体操作模式以及财产分割的内容等属于次要特征,规范并不限制。本案中,信托投资公司将证券业务及证券类净资产剥离,将剥离出的资产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证券公司,这种模式完全符合上述规范关于公司分立的定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