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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域外调取证据真实性的认定

郭铭芝律师2022.02.11351人阅读
导读:

从国际上讲,公民、法人在国外形成的证据须经公证证明,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得到承认,这是国际惯例。我国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接受驻在国中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即属于特殊管辖的一种。当然,需要强调的是,驻外使、领馆的公证仅限于针对中国公民的请求,且仅限于使领馆有权进行公证的业务范围。那么对离婚域外调取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从国际上讲,公民、法人在国外形成的证据须经公证证明,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得到承认,这是国际惯例。我国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接受驻在国中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即属于特殊管辖的一种。当然,需要强调的是,驻外使、领馆的公证仅限于针对中国公民的请求,且仅限于使领馆有权进行公证的业务范围。关于对离婚域外调取证据真实性的认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从国际上讲,公民、法人在国外形成的证据须经公证证明,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得到承认,这是国际惯例。但是,目前我国已与一百多个国家建立了外交关系,随着侨居国外的中国血统的外籍人、华侨、侨眷日益增多,随着我国公民、法人与各国经济、文化交往的扩大,对于在与我国尚来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形成的证据如何认证的问题,第11条未予规定,是个缺憾。遇到此种情况,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三)例外情况应当说第1款对于在国外形成的证据该须经公证、认证的规定过于严格,因为它没有区分需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而一律要求公证、认证。事实上,以下几种情况是可以例外的:1.在国外形成的一些证据,只需经过驻外使、领馆的公证即可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根据《公证暂行条例》中对于公证管辖的规定,某些特定情况下,公证机关不能行使职权,根据国际条约或法律授权,由特定非公证机关、组织、公民代行公证机关的公证职能,所出具的证明文书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属于特殊管辖。我国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接受驻在国中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即属于特殊管辖的一种。驻外国使、领馆管辖的公民公证事务主要有:(1)为我国公民发生在驻在国的法律行为进行证明,如证明委托书、遗嘱、继承权、财产赠予、分割、转让等;(2)证明发生在驻在国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亲属关系、身份或财产状况、婚姻状况及出生、死亡等等;(3)证明当事人在有法律意义上的文书的签名、印鉴属实、文书的正副本相符、译文与原文相符等等。这些证据在国外形成后,经过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公证后即可作为证据使用,而不必经过所在国的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程序。当然,需要强调的是,驻外使、领馆的公证仅限于针对中国公民的请求,且仅限于使领馆有权进行公证的业务范围。2.在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中国公民的一些民事事项,如婚姻状况、遗嘱、继承权、亲属关系、财产状况、签名、印鉴、正副本相符、译文与原文相符等等,是否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予以证明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如果通过公证、认证的程序确有困难,法官可以考虑适用此种方法。3.一些国家,对公文书不是采用公证的形式,而是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我国使、领馆再予以认证。关于驻外使、领馆进行公证、认证的问题,目前主要的规定是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1997年3月27日发布的外领八函(1997)5号《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时,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真伪不能判定,要求当事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当事人可向驻外使、领馆申请公证、认证。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可经过居住国公证机关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我使、领馆认证;亦或居住国外交部直接认证,我使、领馆认证。进行上述认证的目的是为判决书的真伪提供证明,不涉及对其内容的承认。”《证据规定》第11条第1款的最后一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也是一种例外的规定。如果我国与该所在国就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订有双边协议,其中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手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等等,应当按照条约的约定执行。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大量的文书需到域外使用,如果要求这些文书均需进行认证,不仅增加了外交领事部门的工作量,而且对于文书使用者而言也是非常繁琐和不便,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希望简化有关程序,一些国家专门缔结了互免认证的协议。在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一般也对协定所涉及的文书作了免除认证的规定。关于免除认证的范围,我国司法协助条约采取了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与波兰、蒙古、罗马尼亚、意大利、俄罗斯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所采用的,将免除认证的文书限制为由一定的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如我国与意大利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在适用条约时,由缔约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另一种是在我国与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等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不作此种指明,仅将免除认证限制为条约所适用的范围之内,如我国与比利时关于民事司法协助协定规定“本协定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不论采取何种规定,都应该认为可以免除认证的文书仅是在司法协助过程中,由缔约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而不是任何其他机构或私人制作的,或非用于司法协助的文书。二、在香港、澳门、台湾调取的证据《证据规定》第11条第2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的手续”,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在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规定,但对其中如何证明没有规定。(一)香港和澳门香港和澳门回归后,成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和澳门原有的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因此香港和澳门均存在着各自独立的法域。由于香港和澳门实行高度的自治,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港、澳地区形成的证据,也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对其真实性予以证明。自1981年起,司法部开始委托其认可的香港律师办理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关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宜,其中包含对在香港的当事人或在香港发生的事实和行为进行调查证明。1981年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1982年又发布了(82)司法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其中对香港居民回内地收养子女和继承内地遗产及领取原公私合营企业私股定息等事宜的有关证明,如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等,委托八位律师办理。1985年,司法部又发布了(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八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对证明程序、业务范围、防伪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以后,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所需要的有关证书,司法部又陆续增加委托了229位香港律师办理民事公证事务。

随着委托律师的增加,为了便于文书使用单位准确的辩认委托律师出具的证明,1991年11月12日,司法部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中,对被委托香港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在(85)司发公字第251号通知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一个程序,即委托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再经过司法部与贸促会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文上加盖转递章,才能拿到内地使用。199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发通(1996)026号《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再次明确在办理涉港案件时,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面所述,对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须先经司法部委托的237位香港律师进行公证,再由香港注册的中国法律服务中心加章转递,方可确认其真实性。但由于香港公证律师实行的是宣誓公证,他们并不负责查明文书内容的真实性,所以经公证的文书也可能存在虚假情况,人民法院在使用时,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甄别核实。在澳门,司法部没有采用委托公证人的制度。根据司法部1986年6月25日《关于澳门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办理证明事的通知》的规定,我内地驻澳机构的职工由其机构出具证明;澳门工会联合总会、中华教育会、中华总商会、街坊会联合总会等4个社会团体可为本社团工作人员和会员出具有关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可由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4个民政登记局出具《结婚资格证明书》。1996年5月,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成立后,对于发生在澳门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证明,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4个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即具有证明效力。(二)台湾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于两岸尚未统一,台湾当局还对台湾地区实施着有效的统治,台湾地区也存在着独立的法律体系,因此对当事人提交的在台湾形成的证据真实性的证明,主要是依据1993年5月29日两岸签署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进行。根据该协议,司法部于1993年5月11日以司发(1993)006号发布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协议》和《办法》的规定,大陆与台湾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书,应同时将副本寄送对方,并可就有关事项相互协助查证;联系的主体双方分别是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包括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抚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10项公证书副本。具体讲:1.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以及根据案情需要办理的出生、死亡、婚姻等公证书;2.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学历、委托公证书;3.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湾定居,或台湾居民赴大陆定居的亲属关系、出生等公证书;4.用于减免所得税而办理的扶养亲属公证证明,包括亲属关系、谋生能力、病残、成年在学公证书、缴纳保险费或医药费公证书;5.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后经两岸商定,于1995年1月20日又开始增加寄送涉及病历、税务、经历、专业证书等4项公证书副本。各公证员协会收到台湾海基会寄来的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公证书使用部门;公证书使用部门需要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要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送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审查认为符合查证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接海基会答复后,应将查证结果即转公证书使用部门。根据以上内容,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台湾形成的证据,应先由当事人在台湾进行公证,并取得公证书正本。公证事项如果属于两岸商定的14项应寄送公证书副本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应将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与本省(市、区)公证员协会收到的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比对,相互认证后即可确认其真实性;如果公证事项不属于两岸商定的14项应寄送公证书副本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可请求本省(市、区)的公证员协会通过台湾海基会进行查证。需要指出的是,公证书正、副本的比对应由谁来进行?是当事人、还是用证单位,司法部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近几年的实践看,两种情况都有,但现已发现由当事人进行,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因此司法部希望各公证员协会进行比对的工作时,由用证单位进行。对于《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一些法院并不熟悉,因此运用此项手段不够彻底。对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目前来讲,这是唯一的一条证明途径,对于大量的公证文书来讲,均应通过以上途径予以证明其真实性。但是近期,我们发现台湾出具的盖有“中华民国”字样钢印的公证书大量涌人,台湾方面此举违反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的规定精神和既有做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此类文书及其副本一律不得采用,应予拒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中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须附有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对于像判决书这样的公文书的真实性如何证明呢?按照台湾的相关规定,对公文书是不进行公证的,因此现在采取的做法是:当事人向台湾公证机关提交一份叫“切结书”的文件,其中写明要证明的法院判决书或其副本是真实有效的,然后由公证机关对该“切结书”进行公证。目前在一些法院,则采取由申请人同时提供台湾法院言词辩论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方法来相互认证,以证明台湾有关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三、关于中文译本《证据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这是对在域外形成的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的文字要求。当事人提交的在域外形成的书证或说明资料,往往使用的是所在国的语言文字。一个法官,不可能通晓各国语言,既使通晓一、两个国家的语言,根据本条的规定,也应要求当事人在提交外文证据的同时,附有准确无误的中文译本。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而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使用国家的官方文字:中文(少数民族聚居区除外),这体现了国家的主权和民族尊严。

当事人提交的在域外形成的外文书证或说明资料,目的是为了让法官知晓其中的内容,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此要求当事人提交此类证据的同时,必须附有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的获取,首先必须要先将外文翻译为中文,此项工作可以由专门的翻译公司进行,也可由具有外语专长的人员进行,最重要的环节是要证明中文与原文内容相一致。因此,参照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1997年3月27日外领八函(1997)5号《关于驻外使、领馆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中的规定,“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可经如下途径证明:(1)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2)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3)国内公证机关公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香港、澳门形成的英文和葡萄牙文的书证,也同样须同时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其证明途径既可通过香港、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也可通过内地公证机关的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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