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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于海明律师2023.02.24855人阅读
导读:

与《民法典》同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中,仍保留了联营合同纠纷的民事案由,说明法院认为联营合同可以继续具有法律效力,应根据《公司法》《民法典》《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此种类型纠纷,成立符合《公司法》条件的联营体的,联营方之间发生纠纷的,实体法也适用《公司法》规定,确定案由时可以适用&ldquo,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的解析,三种类型联营分别适用以下法律进行审理及确定案由:(1)法人型联营。

怎么确定联营合同纠纷管辖

现实生活中 联营合同 纠纷也不在少数,发生联营 合同纠纷 起诉至法院,需要确定管辖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

1、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 管辖 ,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

(1)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是否废止

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是废止。

废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就是说,对于联营合同纠纷相关案件,现暂无司法解释进行规定。

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则承担连带责任。

3、合同型联营。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按照协议约定相互协作但各自独立经营,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由联营协议加以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法典》实施后的联营合同纠纷相关规定

1、法律规定。《民法通则》在“法人”一章中,第四节专门对联营进行了详细规定,划分了联营的三种类型。《民法典》实施后,鉴于我国《合同法》《公司法》已经非常成熟,删除了《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相关规定,现实施的《民法典》中,已经没有了“联营”这一概念。

2、司法解释规定。《民法典》实施前,联营合同纠纷适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就是说,对于联营合同纠纷相关案件,现暂无司法解释进行规定。

3、民事案由规定。与《民法典》同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中,仍保留了联营合同纠纷的民事案由,说明法院认为联营合同可以继续具有法律效力,应根据《公司法》《民法典》《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民法典》实施后的联营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1、三种类型联营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的解析,三种类型联营分别适用以下法律进行审理及确定案由:

(1)法人型联营。此种类型纠纷,成立符合《公司法》条件的联营体的,联营方之间发生纠纷的,实体法也适用《公司法》规定,确定案由时可以适用“联营合同纠纷”案由,也可以适用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成立非公司法人联营体的,适用“联营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

(2)合伙型联营。对于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联营方之间发生纠纷的,实体法适用《合伙企业法》,确定案由时可以适用“联营合同纠纷”案由,也可以适用“合伙企业纠纷”案由。没有登记的,实体法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确定案由时应适用“联营合同纠纷”案由。

(3)合同型联营。此种类型纠纷按照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即可。

2、司法审理现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现人民法院处理联营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件基本已经按照《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检索到有的案例直接适用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315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适用法条时直接适用了《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的规定),也就是说,部分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时,仍会参考《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

四、小结

《民法典》施行后,已经没有了“联营”这一概念,但联营合同仍实际存在,鉴于我国《公司法》《民法典》《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日渐完善,对于联营合同纠纷的案件,可以直接适用上述法律进行审理。另一方面,在没有新出台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许多法院进行裁判时仍会参考《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

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

(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则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六、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

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建筑工程参联建合同中也较为多见。那么你对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多少了解?下面由我为你详细介绍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的相关 法律知识 。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意为在合伙人之间签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不论合伙组织是否取得盈利,都要按照一定的金额或比例从合伙企业中分得收益。

纵观我国已经生效实施的法律文件,只有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到对“保底条款”进行法律效力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员普遍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因此大部分案件都会判决此条款无效。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此《解答》第四条中例明了三种类型的“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即:联营各方共同经营时,已收取的保底利益需弥补亏损,如有剩余各方再行分配;如保底利益取得方不参与经营,则违反有关金融法规,除本金返还外,还将处以经济惩罚;如金融机构收取保底利益,则亦应承担亏损责任。

此《解答》是我国唯一一部生效的法律文件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作出明文规定,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合伙保底案件也大多参照《解答》而作出无效的判决。

从最新的《合伙企业法》来看,虽然该法没有对“保底条款”效力作出说明,但该法第33条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再按照其他 方法 进行分配。

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首先也是充分尊重了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该法引进了先进的“有限合伙”制度,这已经打破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组织内各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这一原则。

另外,如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被人民法院认为实际为借贷关系,必将产生借款返还和支付利息的后果,这对合伙组织的资本结构势必会造成严重影响,给企业的经营带来巨大的风险,最终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阅读:

保底条款的立法现状

(一)《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院于1990年11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解答》第4条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认定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是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其二是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二)《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

证监会于2001年11月28日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中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通知》第4条第11款规定: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但因该通知只是部门规章,无法作为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依据。

(三)《证券法》

原《证券法》第143条和新修订的《证券法》第144条都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但对证券公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实践中,证券公司与客户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的,法院都以该条为依据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一般法人之间借贷受到限制为什么

可以简单理解为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可见,我国严格实行信贷规模控制,除了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金钱借贷之外,法人之间的金钱借贷为法律所禁止。

二、这一禁止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中,就作出了规制: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在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再次重申: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四、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贷款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联营合同纠纷 司法解释

联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两种。联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管辖问题、联营主体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等内容作出解释规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

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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