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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抚养了非亲生子女怎么维权(欺诈性抚养维权)

翁玉素律师2023.04.2056人阅读
导读:

欺诈性抚养维权

离婚后发现抚养了非亲生子女,怎么维权

 

如果离婚后才发现自己因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那该怎么处理呢?

 

案例分析:

 

吴某与陈某于2010年4月结婚,女儿小吴于2012年出生。

2018年4月,两人感情破裂,在法院调解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女儿由陈某抚养,两人名下的财产、债务归各自所有。另外两人未对抚养费做明确约定,仅约定由吴某视其经济能力酌情支付。依据上述约定,女儿小吴随母亲陈某继续在北京共同生活。

然而,随着女儿慢慢长大,吴某愈发觉得女儿长得和自己一点儿也不像。吴某对前妻产生了怀疑,于是趁着女儿看望自己的时候,带着孩子做了亲子鉴定。

面对鉴定结果,于是将陈某告到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虽坚称小吴与吴某系父女关系,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并当庭表示不愿意重新做亲子鉴定。

据此,法院确认吴某与小吴不存在亲子关系,吴某对小吴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因此,法院支持了吴某要求陈某返还抚养费的请求,并根据抚养时长、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返还抚养费用。考虑到陈某的行为和做法势必会给吴某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故酌定陈某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返还所支付抚养费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作为不知情而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无过错方,可以向法院起诉确认非亲子关系,并请求返还所支付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欺诈性抚养的界定

对于欺诈性抚养这一概念,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并未正式出现过。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类似问题有一复函,即《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

该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

杨立新教授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率先提出了“欺诈性抚养”的概念,其认为欺诈性抚养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

根据该定义,欺诈性抚养关系只能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以后,而婚前期间则不能成立欺诈性抚养。伴随着对此问题研究的不断深入,对欺诈性抚养这一问题的认定,学者们有了进一步扩充。

第一种观点,欺诈性抚养关系发生时间应该包括非婚同居期。

第二种观点,欺诈性抚养应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人双方中的一方(欺诈方)明知或应知该期间所出生的子女与另一方(欺诈方)没有血缘关系,仍使其信其为亲生子女而履行了抚养义务”。

第三种观点,欺诈性抚养关系为“受害者系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男方,或者在男女双方均死亡或无抚养能力时,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被抚养者的祖父母和不具有血缘关系的兄姐,且受害者基于对亲子血缘关系的认识错误,已实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结合抚养期间、欺诈性抚养的主体及欺诈者的过错状态等因素,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观点。

 

抚养权受欺诈者权利救济性质及路径

 

01受欺诈者财产处分之撤销权。

在欺诈性抚养纠纷的实践中,绝大多数撤销权行使的对象系受欺诈者处分重要财产的行为,集中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车辆或其他贵重物品赠与被抚养人的行为;二是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这类贵重物品赠与被抚养人的行为。

受欺诈者在知晓被抚养人并非其亲生子女后,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之前基于认为被抚养人系亲生子女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以被抚养人生父生母对其实施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因受到欺诈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述撤销权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形成权,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02受欺诈者损害赔偿之请求权。

关于受欺诈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历来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行为无效说、不当得利说、无因管理说以及侵权行为说。受欺诈者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为被抚养人的生父与生母,所包含内容主要有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种,故而相应的请求权的性质应分而论之。

(1)受欺诈者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系请求权竞合。抚养费的支出可以解释为生父生母因受欺诈者之误养行为而获得的不当得利,亦可解释为受欺诈者因受到生父生母的欺诈而遭受的损失,故受欺诈者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系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2)受欺诈者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系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民事主体在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并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向侵权行为人所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并无确切数额且相对方亦不会因此获益,故精神损害赔偿宜认定为侵权之债。

 

欺诈性抚养案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欺诈性抚养案件赔偿数额该如何认定是一个热点问题。

被欺诈人往往不会保留在抚养过程中所产生的单据,故其一般无法直接提供证据证明所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该赔偿数额主要依靠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进行酌定,不同法官认定赔偿数额差距也较大,精神损害赔偿更是如此。

关于抚养费赔偿数额,原则上是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可以参考被欺诈者的收入水平、被抚养人日常开销数额,对于抚养时间长的,还需考虑历年收入水平的变化因素,或者参照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统计局发布的历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数据,并结合被抚养人实际情况进行酌定,酌定的数额不应当低于全部抚养费用的二分之一。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

不同地区的赔付标准不一,不少高级法院也出台了辖区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标准的意见,法院可以结合受欺诈人的年龄、生育能力、抚养时间、当地生活水平和相对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男方得知事实真相后,当然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杨立新教授认为,这种案件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是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配偶一方将本没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谎称为有亲子关系,使对方不明真相地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进行抚养,最终的结果却是抚养了非亲生子女。进行欺骗的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使配偶的身份权受到侵害,构成侵害亲权的侵权责任。这种行为的性质属于欺诈性抚养关系,是一种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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